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雇員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二號解釋有案。本件被付懲戒人甲○○現任臺中縣和平鄉立托兒所保育員,原係村里托兒所保育員納編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改以雇員僱用,採計納編前比照約僱人員年資提敘,暫支雇員年功薪一級,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五和鄉人字第○五七八五號對被付懲戒人之人事命令影本附卷可按,其受僱後之行為時顯非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移送機關仍將之移送懲戒,其程序自非合法,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