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宜蘭運務段宜蘭站站務佐理,因過失
傷害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茲將法院判決事實列述如次:
㈠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十三十分許,駕駛IZ-○九六三號自用
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三星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往左偏離車道駛○○○鄉○○路○○○號前路旁,因而撞及適在該處埋設水管之陳戰兢、劉香秀夫婦,致劉香秀受有右下肢、左手挫傷之傷害;陳戰兢受有胸椎第十一及第十二節骨折併脫臼、左脛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以及胸椎骨折造成神經功能喪失之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
㈡案經被害人劉香秀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如證一、二),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證三)。
經核被移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書。
證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宜院耀刑廉八七交易三九字第四八五一四號函。
證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宜檢守執明八七執八○三字第九八三五號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宜蘭運務段宜蘭站站務佐理(業務佐),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IZ-○九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三星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往左偏離車道駛○○○鄉○○路○○○號前路旁,因而撞及適在該處埋設水管之陳戰兢、劉香秀夫婦,致劉香秀受有右下肢、左手挫傷之傷害;陳戰兢受有胸椎第十一及第十二節骨折併脫臼、左脛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以及胸椎骨折造成神經功能喪失之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案經被害人劉香秀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上開事實有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