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行政院衛生署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及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其事實略以:
被付懲戒人係桃園醫院放射線科主治醫師,明知該院實施醫師專勤制度,詎楊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十二月止,先後在「馬偕診所」每月夜間二次客串看診;另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擔任「台大診所」顧問,偶而於夜間至該診所看診,所看診者病歷則由負責人事後補載。其施用詐術詐領醫師專勤獎金,使該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月發給楊員專職獎金總計新臺幣(以下同)八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其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楊員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違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
服務辦法、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本案檢察官偵查不公,預設立場辦案,起訴書將相關利害關係人已串供好之證詞作
為證據,又未盡檢察官之義務偵查客觀證據,而以申辯人所領過之獎勵金充當證據蒙混,即予起訴。又在當事人及院方尚未收到起訴書前,相關內容早即刊登報章,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希望能與檢察官對質。
法院判決亦使人錯愕,法官辦案應有一定原則或條件,犯罪動機、過程及證據應該
缺一不可,如申辯人之動機係為多賺錢,則究竟申辯人看診一次有多少酬勞,主審法官完全不予瞭解此動機,診所負責人亦未說出其所以然,因申辯人根本未去過其診所。又整個過程自四月至十一月間,那麼長之時間所謂之證人包括兩位老醫師均未見申辯人在診所看診,亦從未與申辯人交班過,聰明人應可知那些人係早已串供好。但事實上,這些證人在庭上亦不敢說申辯人有去看診,因為他們作證前均得宣誓,如有說謊會被判刑,而法官竟不採此有約束力又正式之證詞,即判申辯人有罪,則那些在庭上說申辯人沒看診之人即係作假證供,應該全部要判刑,以示法院公信,但法院未彰顯公權力,公平嗎?傳來之證人亦無一人說看到申辯人,法官沒有說明其他證據即判有罪,豈能令人信服?申辯人提出不在場證明、出國證明,法官視若無睹,且於判決書亦未交代,嚴重違反法律勿枉勿縱之精神。
申辯人自八十五年四月至省桃幫忙放射治療工作,從未考取公職,不清楚何以被冠
上公務員身分,本院人事室亦從未告知申辯人公務員手則,也未補送任何公務員新生訓練,更未要申辯人簽切結書,至八十八年五月始予補簽。
本案已經提出再審,附上再審聲請狀及相關證明及資料,請審閱,亦可傳訊本院院長李澤田等語。
提出證據:(均在卷)證一:再審聲請狀影本。
證二:八十五年工作日程表影本。
證三:八十五年信用卡刷卡紀錄影本。
證四:到任後工作概況及年終報告影本。
證五:安寧病房成立記要正本。
證六:腫瘤中心成立記要正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醫院放射線科主治醫師,明知該院實施醫師專勤制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十二月止,先後在「馬偕診所」每月夜間二次客串看診;另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擔任「台大診所」顧問,偶而於夜間至該診所看診,所看診者病歷則由負責人事後補載。施用詐術詐領醫師專勤獎金,使該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月發給楊員專職獎金總計新臺幣八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其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楊員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辯冤屈一節,為前開刑事判決所不採,所稱其已提起再審,固經提出再審聲請狀影本為證,惟於該再審程序變更原刑事判決前,尚難執為免責之依據。又被付懲戒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任職前臺灣省立桃園醫院醫師,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經銓敘部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合格醫療主治醫師等情,有其到職簽具之宣誓書影本及銓敘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台中甄三字第一三○九七一○號函影本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所辯其非公務員云云,容有誤解。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請傳訊證人核無必要,所提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