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四月
二十一日、五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二日、六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二十九日出國並擔任旅行團領隊賺取領隊費,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前段:「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規定,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訪談紀錄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於日前假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所製作之訪談紀錄中所稱,申辯人分別於本(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二日、六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二十九日出國,並擔任旅行團領隊賺取領隊費等情,實乃製作訪談紀錄之長官誤解申辯人所稱之意思,申辯人於上述時間出國係因友人相邀欲一同出國打球,恰巧申辯人有相識之朋友開設旅行社,友人遂委託申辯人前往旅行社洽談相關之價錢及旅程,因旅行社友人認為申辯人為其招攬生意使其蒙利,遂依民間及旅行同業之行規,滿十六人出團申辯人即能獲得自己本身免費出國之權利,而非由申辯人擔任領隊,領隊係由旅行社派人帶團,上述三次出國均係如此。
按擔任旅行社領隊依法需取得領隊執照方可執業,申辯人並無旅行社領隊執照,而
旅行社本身亦因擔心觸犯觀光條例,不可能由未持執照之領隊帶團。故申辯人並無在旅行社兼職,亦無擔任旅行團領隊賺取領隊費。
申辯人於訪談紀錄中所稱賺取金錢係指替友人招攬三個旅行團。獲得三次免費出國
之總和,並非向旅行社收取領隊費。按旅行社均有金錢出入明細表可供查證,並可查明申辯人是否曾經擔任領隊賺取領隊費。
申辯人從警十餘年來,均秉持奉公守法之精神,戰戰兢兢堅守崗位,從未違法犯紀,更勿論在外兼職賺錢。懇請查明真相還申辯人清白,不勝感激。
理 由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五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二日、六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出國並擔任旅行團領隊賺取領隊費,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前段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云云。被付懲戒人堅決否認有上開擔任旅行團領隊賺取領隊費情事,辯稱:先後三次出國,皆因高爾夫球友相邀出國打球,透過其認識之旅行社代辦,以取得較優惠之價格,因旅行業者行規招攬十五人出團,第十六人即可享有免費之機票與食宿招待,伊因此獲得三次免費出國之權利,移送書檢送訪談筆錄中所稱「三次出國約賺得四萬餘元」,實即指此三次免費出國之總和而言。本會函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就近訪查結果,據承辦該旅行團之「兩岸旅行社」總經理賴志勇稱,係因曾員為他們招攬客源,且協助打點該旅行團於國外旅遊之雜務,同時併團與其他旅行社出團,由他家旅行社派正式領隊隨行。因航空公司於旅行團出國團員滿十五人以上即贈免費機票一張,為感謝曾員幫忙,因此以該免費機票贈與曾員隨團出國旅遊,該旅行團團費市價約一萬五千元,除免費招待外,該公司並未交付曾員領隊費用或小費等情,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航警高分一字第七二九五號復本會函暨檢附賴志勇訪問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擔任旅行團領隊賺取領隊費用或小費之情事,尚難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兼任領隊業務之事實,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