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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5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高雄港站運務工,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茲將法院判決事實列述如次:

㈠被付懲戒人甲○○與黃阿真係夫妻關係,明知自己經濟狀況欠佳,仍分別於八

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召集每會會金皆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民間互助會,欲藉此周轉資金。

嗣因其資金周轉不靈之緣故,黃阿真、被付懲戒人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在上開住處,利用互助會員互不認識,且於每月開標時,未必全部到場之機會,竟冒用謝秀卿等人之名義,並記載一千三百元至三千二百元不等欲標取之利息於標單上,表示渠等願意以標單所載之利息標取會款之意,而持以行使投標,再向其他未得標之會員訛稱當次標會係由其所冒標之會員得標,而向該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則佯稱為他人所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扣除該次冒標標金後之會款予黃阿真。其間甲○○有時在開標現場於開標後,始將標單拿出,佯稱是會員寄放,而最後以該會員最高標得標、或代黃阿真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黃阿真以此偽造標單之方式,於第一、二互助會分別冒標八會及二十三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突然宣告止會,謝秀卿、王麗美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總計黃阿真、被付懲戒人甲○○共計詐得約四百二十九萬餘元。

㈡案經謝秀卿、王麗美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如證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刑事判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如證二),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如證三),並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確定在案(如證四)。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八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雄分院瑞刑潔字第○七六四六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申辯人甲○○因內人黃阿真對家庭的照拂,在外招募互助會,用以改善家計,惟

因不善於理財,另有會腳倒會在前,造成周轉不靈,財務深陷惡性循環,以致冒用會員名義標會,誤蹈法網,今判刑在身,實罪有應得。

誠然申辯人並非基於概括犯意,亦非共謀詐欺取財,但基於「夫妻本為同林鳥」

,申辯人萬不能撒手不管,遂出面表示願意以最大的誠意解決;然在債權人的包圍之下,情急之餘簽下多張本票。申辯人業已變賣祖產,薪資所得也按照比例償還給債權人,未嘗拖宕時日。

目前內人在獄服刑,申辯人身兼母職,照料兩名子女,子女尚未成年,申辯人薪

俸扣除還債所餘不多,僅得餬口。懇請貴會體念申辯人平日戮力工作、盡忠職守,茲因一時失察,而誤觸法網;從輕發落,惠賜申辯人自新的生機,賡續為鐵路局奉獻勞力的初衷,伏請鑒察,不勝感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高雄港站運務工(業務士),與其妻黃阿真明知自己經濟狀況欠佳,仍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黃阿真名義,召集每會皆為五千元之民間互助會各一會,會款為五千元、採內標制、底標為一百元;會員人數含會首在內,第一會為五十人次、第二會為四十九人次;會期第一會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止,於每月十六日開標一次、第二會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開標一次,每三個月五號加會一次;開標地點均為高雄市○○區○○街○○號被付懲戒人住處,藉此周轉資金。嗣因周轉不靈,被付懲戒人與黃阿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在被付懲戒人上開住處,利用互助會員間彼此互不相識,且於每月開標時未必全部到場之機會,遂於第一會開標時冒用會員謝秀卿、阿春、其俊、麗貞、玉英、麗卿之名義;第二會開標時冒用會員謝秀卿、吳淑惠、阿玉、雯怡、美玉、阿芬、阿花、玉英、阿惠、阿春、美玲、麗美、美珠、秀花、天祥等人之名義,並記載一千三百元至三千二百元不等欲標取之利息於標單上,表示渠等願意以標單所載之利息標取會款之意,而持以行使投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謝秀卿等人。黃阿真、被付懲戒人於冒標後再向其他未得標之會員訛稱當次標會係由上開其所冒標之會員得標,而向該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則佯稱為他人所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扣除該次冒標標金後之會款予黃阿真。其間被付懲戒人間或在開標現場,於開標後,始將標單拿出,佯稱是會員寄放,而最後以該會員最高標得標;或代黃阿真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黃阿真以此偽造標單之方式,於第一、二互助會分別冒標八會及二十三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突然宣告止會,謝秀卿、王麗美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總計黃阿真、被付懲戒人共計詐得約四百二十九萬餘元。案經謝秀卿、王麗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與黃阿真二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因而論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及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雄分院瑞刑潔字第○七六四六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刑案偵查卷及刑事歷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共謀詐欺取財,謂係其妻黃阿真在外招募互助會,用以改善家計,惟因不善理財,另有會腳倒會在前,造成周轉不靈,以致冒用會員名義標會,誤蹈法網。其基於夫妻本為同林鳥,出面表示願以最大誠意解決,然在債權人包圍之下,情急之餘,簽下多張本票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否認詐欺取財所為之上開各項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尚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是其所辯自無可取。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