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乙○○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乙○○、甲○○均記過二次。
事 實被付懲戒人丙○○、乙○○分別係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務佐及警員,甲○○則係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協助該分局維護治安隊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受命執行依法逮捕解送大陸偷渡客薛來春、陳元民等二名至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收容,途經龍洞附近,薛等二人藉如廁機會,跳入草叢逃逸得逞,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二七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丙○○、乙○○、甲○○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確定函等影本各乙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皆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丙○○為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第五組警務佐、乙○○為該分局頂城派出所警員、甲○○則為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支援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受命解送依法逮捕之大陸偷渡客薛來春、陳元民等二人至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由丙○○帶隊,甲○○駕駛警用巡邏車,乙○○在後座戒護。同日下午三時許,途經臺二線北部濱海公路龍洞附近路段時,薛來春要求下車如廁,由乙○○、甲○○二人下車戒護,俟薛來春如廁完畢,陳元民亦要求下車如廁,即由乙○○進入車內將陳元民手上原本銬於車內橫桿上之手銬解開,帶出車外,甲○○將薛來春帶回車內,竟疏未將其銬於車內之橫桿,迨陳元民如廁完畢返回停車地點,甲○○逕走回駕駛座,疏未與乙○○先將陳元民帶入車內,銬於橫桿。陳元民乃趁乙○○不注意之際,推開乙○○,往山坡方向脫逃,薛來春見狀亦乘丙○○未對其注意戒護,而打開車門逃脫。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等以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確定,有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而被付懲戒人等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甲○○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