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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5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涉嫌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並已移送執行。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前課員,擔任登記課複審業務。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受張晏榜央託,就「祭祀公業張振發」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六八、一六九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買受者張永錢,商請登記手續予以通融。本案依內政部規定,有關祭祀公業土地依法院之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除須檢附法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外,仍須有「授權管理人處分同意書」或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方可辦理移轉登記。被付懲戒人甲○○與同案被告張振同、張晏榜等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將調解程序筆錄正本、張振同印鑑證明書、張永錢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及經變造之「授權管理人出售同意書」等影本資料,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五六七八號土地登記案件收件處理。使該非合法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張振發」全體派下員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起訴書。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刑事判決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九)中分義刑盈決字第○四一五三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於八十一年服務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期間,承辦同年六月三十日收件第五六七八號以調解為登記原因之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疏忽未能審認該案檢附之派下員處分同意書之真偽,致受刑事處分,並移送貴會審議在案。

理由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申辯人自得僅憑調解筆錄而認可移轉登記: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調解經當事人同意而成立,調解一經成立,與訴訟上和解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證一)、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證二)分別定有明文。調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亦僅得由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依民法第七五九條(證三)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故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由其管理人出面,欲在法院成立調解時,應由法官詳查此項處分行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之要件始得為之,當法官查明無誤,並基於當事人雙方之合意而成立調解時,除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得由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已產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行政機關自不得另行調查,否則行政權將嚴重侵害司法權,且與法律之規定相牴觸。又登記權利人既得依法院之調解筆錄單獨申請登記,若仍應循一般買賣之程序辦理,則祭祀公業管理人又得藉拒絕提出派下員處分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而阻止權利人辦理移轉事宜,即無法達到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得單獨申請之立法目的。況此調解既與確定判決具相同效力,權利人無法另行對祭祀公業依原來之訴訟標的提起給付之訴,換言之,提起「給付同意書之訴」,又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法取得勝訴之判決,則民事訴訟法、土地登記規則之良法美意,形同虛設。另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六一○○號函反而成為保障狡詐之徒,以加害權利人之惡法。觀此函之內容,既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應屬無效。申辯人依有效之法律規定,將附有法院調解筆錄之申請移轉案件,依一般調解移轉登記方式辦理,自無庸審查是否附有處分同意書、印鑑證明書,要係合法之行為,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書第十三頁倒數第三行亦持相同之見解)。

申辯人並無登載文書之職務,判決逕論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罪,顯有違誤。

按本案祭祀公業土地移轉登記案件,其審查程序有三層,先由地政事務所之課員初審,審查申請人是否備妥應具備之文件,有欠缺則命申請人補正,若皆符合,再送由專員或資深課員複審,最後由課長決行。決行之後方由初審人員移由登簿人員辦理移轉登記(證五),而申辯人於案發當時係擔任複審之工作(證六),並無登簿之職務,因此毋庸記載或登記任何事項。至於當時認為該申請案符合申請要件,而在內部簽稿上記明「擬如擬」之文字,僅係個人之意見,用供決行人員參考,並未就登記事項,為任何之登載。準此,申辯人於本案既未負責登簿之職務,亦未登載任何事項,且本案亦無其他負責登載事務之人涉嫌偽造文書罪,申辯人亦自無由與之共犯,判決認犯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顯有違誤之處。

服務地政機關多年之心路歷程:

㈠行政機關含地政機關審查各項文件依法僅須就形式加以審查,即屬應盡公務員之義務,其並不須像司法機關,須就文件之真正性有審查之義務,且地政機關業務繁忙異常,如每件均須為實質審查,則地政業務將無法推動,是以本案在形式上的審核與程序並無不合。

㈡申辯人自六十九年四月十日到二林地政事務所報到,於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調到溪湖地政事務所服務,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轉換跑道止,計二十年間,一直在登記課服務,審查案件約計二十餘萬件,竟因此案件,占整體審查案件二十萬分之一的差錯,使申辯人險些身陷囹圄,明人皆知,登記案件之審查程序,初審、複審、核定。苟申辯人能一手遮天、瞞天過海,則該登記案件於六月三十日收件,又何須通知補正,至七月十四日才移轉登記,其理甚明。又申辯人服務公職期間,年終考績年年甲等,經辦審查業務,曾有一次記一大功之獎勵(證七),公餘研究工作簡化亦獲縣政府嘉勉(證八),在在顯示申辯人在工作領域中不遑多讓,戮力從公,不敢稍忽。

㈢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緩刑之判決,申辯人未再提上訴之原因,乃一方面訴訟曠日費時,身心俱疲,又恐影響公務之推行,致考慮後放棄上訴,請明鑒。

㈣在刑事處分上,申辯人已扛起來(第一次傷害),事隔二年餘,才移送貴會審議(第二次傷害),恐影響升遷之時機。近日報載公務員懲戒法已有研議修改(證九),即同時面臨刑事處分與懲戒處分之公務員常被指有「一罪兩罰」之現象,懇請能從輕發落或為免議之議決。

㈤申辯人在地政機關猶如催生婆一般,僅負責登記過程,建請貴會函轉有關機關推動修改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捨權利登記制而採契據登記制,以免除地政人員「有功無賞,打破要賠」之心理壓力,如此,申辯人心已無罣礙。

請求貴會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收件第五六七八號案卷,並給予申辯人口頭答辯機會。

證據(均影本,在卷):

⒈⒉⒊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⒋土地登記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⒌土地登記標準作業程序表。

⒍職務說明書。

⒎銓敘部七九台華甄四字第○四三六五六三號函。

⒏彰化縣政府八四彰府計一字第九五一二二號函。

⒐自由時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四版。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前課員,擔任登記課複審業務。八十一年三月間,緣有張振同、張晏榜二人就「祭祀公業張如雲、張振發」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六八、一六九地號二筆土地買賣向法院申辦民事調解,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調字第十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後,為儘速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張永錢,以便早日取得土地價款,於同年五月間,先由張晏榜輾轉央託當時任職溪湖地政事務所承辦祭祀公業土地移轉登記複審之被付懲戒人,就上開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予以通融,並由張晏榜將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正本、張振同之印鑑證明書、張永錢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及經變造之乙種清冊式「授權管理人出售同意書」正本等資料交予被付懲戒人過目,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乙種清冊式授權管理人出售土地同意書」正本係經過變造,且知依當時內政部規定有關祭祀公業土地依法院之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除須檢附法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外,仍須有「授權管理人處分同意書」或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文件方可辦理移轉登記,竟與張晏榜、張振同等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張晏榜先將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正本、張振同之印鑑證明書、張永錢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及經變造之乙種清冊式「授權管理人出售同意書」影本等資料,交予時任該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之楊美珍就上○○○鄉○○段一六八、一六九地號二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轉知楊美珍,係被付懲戒人指示其本件依一般「調解移轉登記手續辦理,並以所交付之文件辦理即可」,使不知情之楊美珍依其所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張晏榜所交付之上開文件,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調解移轉登記為由,送至該地政事務所,由該所以第五六七八號土地登記案件收件,並分配予不知情之楊東林初審,楊東林因一時疏誤,未要求張振同等人提出「授權管理人處分同意書」正本加以核對,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經查尚符擬准予登記並發給書證」後,轉呈被付懲戒人複審,詎被付懲戒人明知祭祀公業管理人與他人就祭祀公業土地為買賣行為,雖經由法院調解成立,申請人除提出調解程序筆錄外,應同時提出「授權管理人處分同意書」方可以調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如以買賣登記辦理,仍缺乏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必備條件下,竟於明知該乙種清冊式授權管理人出售土地同意書係經過變造,未要求張晏榜提出該正本核對,即在該申請書上記載「擬如擬」而照准,旋呈請不知情之胡皓淋,胡皓淋亦因一時疏失,未要求張振同等檢具「授權管理人處分同意書」正本加以核對,即在該申請書上批示「如擬」,使該非合法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地政事務所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於同日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該二筆土地登記於張永錢之名下,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張如雲、張振發」全體派下員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凡此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得僅憑調解筆錄而認可移轉登記,本件係經過法院調解成立,而以調解移轉為原因請求辦理登記,伊因信任本件既經法院調解成立,則相關之文件必經法院審核過,所以未要求提出「授權管理人處分同意書」正本以供核對,張晏榜亦無找伊商請通融,本件登記在形式上之審核與程序均無不合,自無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云云。惟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餘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亦均不影響該違失之責,或與本案無關,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其聲請本會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收件第五六七八號本案資料與一般申請案資料是否有所差別已非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