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警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日至同年六月五日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訊據黃員坦承係為陪同其父前往大陸探親及求醫,其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前段:「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證據:
證一:航空警察局訪問紀錄表影本。
證二:被付懲戒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報告表影本。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暨證據,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已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警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日至同年六月五日未依規定申請許可,竟陪同父親至大陸地區北京探親之事實,已據其在航空警察局督察室調查時承認無訛,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之訪問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覆被付懲戒人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出境,同年六月五日入境之紀錄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境信栩字第六九九三三號函暨所附出入境紀錄資料一件在卷足據,事證明確,其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