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政府技士,因涉妨害婚姻案件,自八十七年七月下旬起
連續與有配偶之女盧芝容相姦,經盧女配偶蔡光明提起告訴。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查被付懲戒人右項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事實部分:盧芝蓉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常對被付懲戒人抱怨遭受丈夫蔡光明暴力相向,
丈夫偶而會對二名子女拳腳相向,以需被付懲戒人幫助為理由,向被付懲戒人借錢,或是要被付懲戒人幫其姊夫介紹工作。在盧女屢次糾纏、騷擾之下,被付懲戒人不堪其擾,而後因一次糊塗,犯下男人常犯的錯誤。
自此之後,盧女就以此要脅,如不借錢就讓被付懲戒人好看,且要告訴被付懲戒
人之妻、同事、長官,並在法庭對被付懲戒人做出不利之證詞。自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盧女借錢部分約計有新臺幣六十六萬多元。在借錢時,被付懲戒人有時手頭緊,並沒有餘錢可借,盧女就於辦公室大吵大鬧威脅被付懲戒人。借錢的理由多是其需要錢購買衣物、要求生活費、保險費、電話費:::等等,林林總總,名目繁多,讓被付懲戒人不堪其擾。
更有甚者,盧女常以要告訴被付懲戒人之妻為要脅,就曾經有三次要脅欲與被付
懲戒人之妻當面談判,被付懲戒人為了維繫幸福家庭與工作,又為了顧及人格聲譽,不得不屢次屈服於盧女的要脅、騷擾之下,頻頻借錢與她。被付懲戒人實在有無法言說之苦衷,屢屢想要狠下心斬斷與盧女之關係,又擔心其到處宣揚,影響被付懲戒人之工作,更害怕妻子、子女知道後,會無法原諒被付懲戒人之作為,破壞原來美滿幸福的家庭。懇請貴會恤憐被付懲戒人因一時疏誤,而造成難以彌補之缺憾,重新酌處。
貳、理由部分:關於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依學者吳庚之見解:「此項義務規定於公務員服
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條文之立意甚佳,旨在使公務員皆能品行端正,以維觀瞻,但其用語皆為修身之德目,而非法律上之辭句或概念,似可以下列較精確之法律用語加以總括:『公務員應注意品行,不得有不良行為,致損害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信任』,為已足。」(詳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二四一頁)觀被付懲戒人所犯之過失,為私人隱密之事務,並未對職務有所妨害,公眾利益亦未因被付懲戒人而有所損害,被付懲戒人仍維持著公務員品位義務。就懲戒與刑罰及行政罰之關係而言:對於此一問題,各國立法並不一致,日本採
併罰主義(國家公務員法第八十五條);德國及奧地利之制度在併罰主義之外,兼採吸收主義,申言之,同一事實關係,經科予刑罰(或行政罰)後,理論上仍得予以懲戒,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但「重複處罰應盡量避免」,在經刑事裁判或行政罰之裁決確定者,受制裁之行為業已包括職務上義務之違反時,原則上不再加諸懲戒處分。除非認為應再給予懲戒,方足以防止公務員再次發生失職行為者,始得給予適當懲戒。(詳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二五三頁)被付懲戒人既已受判決確定,還請貴會衡情量處,不勝感荷!
參、證據部分:證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證二: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答辯狀影本三份。
證三: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聯合報社會第九版剪報影本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政府技士,明知盧芝容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下旬起,連續在花蓮市各汽車旅館或同市郊外汽車上等處與盧女相姦,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盧女與其配偶蔡光明離婚為止,每週約相姦一次。案經盧女之配偶蔡光明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事實,所辯係因一時疏誤之過失行為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且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係採刑、懲併罰主義,而非吸收主義,被付懲戒人主張其已受刑事罪刑宣告,應不受懲戒處分云云,亦不足採;所提各項證據,仍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