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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6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六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理 由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年終考績要求列甲等事件,涉有違失,其事實如下:

甲○○係臺中縣大肚鄉衛生所衛生稽查員(現借調該縣衛生局服務),渠為八十六年年終考績向其直屬主管即被付懲戒人林木郎探詢考績等次未果,竟以威嚇口氣稱:「如果考績你不給我甲等,我一定要把你搞得很慘,大家走著瞧,不信你就試試看!」。嗣李員果於八十七年四月起向監察院等有關機關檢舉林員涉有瀆職及圖利他人等違失情節。揆其動機乃藉以要脅上級主管,作為年終考績考列甲等之籌碼,其行為及心態不無可議;且李員明知上級處理涉有違失,卻事隔年餘始予舉報,以致衛生主管機關未能及時處理並處罰不法廠商,亦有損政府信譽。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第五條

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

經核李員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失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臺中縣大肚鄉衛生所人員見證狀、臺中縣衛生局政風室調查報告書及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申辯人有不在場證明:

申辯人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在豐原市臺中縣衛生局裡上班並未外出,處理公務計十件並有同仁押署當日結案之證據(證物一),林木郎卻說當天申辯人脅迫他。大肚鄉衛生所員工懼於長官部屬的關係集體偽證上開事件,按豐原至大肚約四十公里,申辯人既在衛生局上班辦公,即無法當天(元月十二日)又在大肚鄉衛生所。

林木郎以長官身分脅迫部屬簽署:

⑴大肚鄉衛生所員工雖聯名簽署見證狀(證物二),惟查簽署人尤淑惠、趙玉真二

人雖為大肚鄉衛生所之員工,卻是在大肚鄉蔗蔀衛生室上班,怎會目睹衛生所發生的事情,故渠等所為之見證是虛偽不實的。又趙玉真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晚上七時打電話給申辯人(證物七),自稱:「除跟診外均在蔗篰衛生室,不簽會被杯葛,為了頭路沒辦法」,申辯人向趙員表示當天並未到大肚鄉衛生所,趙員錯愕,旋稱:「聽別人說的」並在要掛電話時向申辯人表示「歹勢」。可見趙員為了頭路及怕被杯葛才簽署,則此見證能當真嗎?⑵林木郎在見證狀中提及申辯人與其交談地點為大肚鄉衛生所的服務臺及二人之談

話內容(證物三)。查該所為二樓建物,服務臺位在主任室門口兼為藥局之出入口,談話內容所需時間不超過三十秒,具結見證人簡惠美、洪雲卿、陳慧卿、林品秋、曾穗碧、王惠美、柯麗華等七人辦公位子是在衛生所的二樓,七個在二樓辦公的人怎會聽到短短三十秒的交談,在樓下藥局辦公的賴燕美、楊麗香、林淑玲三人距服務臺最近反未簽署,足證「威脅恐嚇林木郎」為渠等共同捏造偽證,且簽署人陳慧卿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於電話中稱:(證物七)「是受到逼迫,不在見證狀簽署不行」,並對申辯人感到歹勢。另簽署人陳美華除本身職務外又兼代申辯人之稽查業務,每月出差超過十五天,請函查是日陳員有否出差,若出差表示其為偽證。

⑶又依林主任稱:「恐嚇時間為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證物三),為何渠等見證

狀簽署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林主任簽署之見證狀日期相同,且均隔半年之久?是其等所證明之事實,有違常理。且見證簽署人趙玉真與陳慧卿又表示簽署是為怕被杯葛、為了頭路及被逼迫,故渠等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懇請詳予查證,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見證人與予測謊以還申辯人公道。

林木郎被檢舉挾怨報復:

申辯人自任公職已十餘年,深知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每年年終前考績已送衛生局核辦,不能更改,申辯人怎會脅迫林主任更改考績。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依次計二大過。若真有此事,則其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為何林木郎當時未依法處分申辯人,而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才寫「見證狀」,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傳真衛生局政風室張主任,實違反常情。可證申辯人未脅迫林主任,林木郎是因申辯人陳情其瀆職圖利他人事證確鑿而挾怨誣陷。

向監察院陳情內容未提及「考績」:

順泰隆實業有限公司被申辯人會同追分派出所員警查獲無照販賣藥品,違反藥事法卻未被處罰,外界傳聞是因申辯人收取該公司賄款(證物四)。事實上該公司未被處罰是林木郎批示「請予以輔導所有藥品禁售,若以後再犯則不再寬恕。」致無法發文衛生局執行處分,而非申辯人收受賄款不予依法處辦。申辯人背此黑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調衛生局上班後,即向人事紀主任、政風張主任報告此事,奈何紀、張二位主任均未處理,申辯人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簽請依法處理(證物五),又被紀、張二位主任退回。申辯人奉公守法盡職取締無照藥商,卻因林木郎未批示准予發文而背負受賄的黑鍋,日夜受此煎熬身心俱疲,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監察院陳情(證物六),查三月十三日的簽與四月二十九日的陳情書,其中並無隻字提及考績之事,只想藉此洗刷清白。

未即時舉報乃因林木郎是申辯人的主官:

林木郎為大肚鄉衛生所的主任,為一所的主官,申辯人為大肚鄉衛生所的衛生稽查員,乃其部屬,林某平日在衛生所內即獨斷專行,申辯人懾其淫威,連可參予分配的群體醫療執業中心的紅利,數年來均不敢參予分紅,故雖背負收取順泰隆實業有限公司賄款的外界傳聞,但為要養活家人及孩子的學費亦只好隱忍。至如該衛生所員工的見證狀,簽署人亦受其脅迫而簽署(證物七),則當時申辯人為其部屬怎敢不低頭。

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

臺中縣衛生局八十七年簽到退簿甲○○元月至三月乙份、申辯人處理案件登記簿六頁及當日處理結案公文乙份。

大肚鄉衛生所員工見證簽署書乙份。

林木郎見證簽署書乙份。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剪報乙份。

申辯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簽乙份。

申辯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監察院陳情書乙份。

趙玉真、陳慧卿及人事主任紀臻祥、政風主任張繼祥錄音帶一卷及筆譯。

補充申辯意旨:

偽證之「見證書」是王惠美所書寫再脅迫大肚鄉衛生所之員工押署,其再以證人之身分出庭作證,則其所為的證詞是否為真。

依證人王惠美在七月八日庭訊時證稱:「被付懲戒人在一樓服務臺與林木郎爭吵,大聲恐嚇林木郎,連跟診者都衝來聽。但:

㈠大肚鄉衛生所一樓位置(附圖一)診察室離服務臺不要二步路的距離,服務臺有任何風吹草動,跟診護士在診察室都可聽到,根本不用衝來。

㈡離服務臺最近距離的藥局(附圖一),在裡面工作的有X光師賴燕美、保健員楊

麗香、約僱人員林淑玲三位未在「見證書」押署,難道在遠距離辦公的二樓員工有聽到(附圖二),而在一樓辦公的近距離員工反而未聽到,足證該「見證書」為蓄意之偽造押署,明事理不願同流合污者拒絕簽署,不明事理者在主任林木郎及課員王惠美的逼迫之下懾於渠等淫威而簽署。

㈢依常情,欲拜託主管考績打甲等,他人必為乙等,故要採著別人爬上去,一定恐

怕別人知道,不敢聲張,怎敢與主管大聲爭吵並恐嚇主管?足證林木郎所稱及大肚鄉衛生所員工所簽署之「見證書」,是為要誣陷申辯人。

㈣且依林木郎所稱及大肚鄉衛生所員工所稱之恐嚇日期是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距

渠等傳真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已近半年,且在林木郎貪瀆案件曝光各單位已展開偵辦之後,足證申辯人並未恐嚇林木郎,是渠等蓄意要陷害申辯人。

林木郎所稱及大肚鄉衛生所員工所簽署之「見證書」不是事實,故臺中縣衛生局及

林木郎均不敢向地檢署提起告訴告申辯人「恐嚇」,臺中縣衛生局是運用「人評會」的黑箱作業,誣陷申辯人不明不白的受懲戒處分。

㈠臺中縣衛生局明知申辯人未恐嚇林木郎,林木郎所稱及大肚鄉衛生所員工所簽署

之「見證書」均不實,但運用「人評會」的黑箱作業將申辯人移送鈞會審理,但恐怕若再將申辯人另案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若檢察官詳細偵查定會發現:

⑴林木郎所指稱的日期(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申辯人是在臺中縣衛生局上班

且未離開衛生局,怎會去恐嚇距離臺中縣衛生局四十公里的大肚鄉衛生所主任林木郎;且臺中衛縣生局規定員工遲到逾十分鐘即要請事假一小時,申辯人被調人事室工作需負責在上午八時十分、下午一時十分收簽到簿,當天申辯人正常上下班無遲到事假紀錄(證物一),鈞會可傳人事室紀主任證明。

⑵見證人簡惠美、尤淑慧、趙玉真、洪雲卿、陳慧卿、林品秋、曾穗碧、王惠美

、柯麗華、陳美華等十人,當天(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是否在大肚鄉衛生所上班、有無差假,懇請鈞會查明,因尤淑慧、趙玉真二人是在距大肚鄉衛生所五公里的蔗篰村衛生室上班,其餘八人請鈞會向大肚鄉衛生所調閱該所八十七全年之簽到簿、出差登記簿、請假簿即明(若其中有修正液或塗改,即表示該所偽造,最好是派專人親至該所立即調取,以防偽造)。

㈡林木郎明知申辯人未恐嚇其及大肚鄉衛生所員工所為之「見證書」是集體偽證,故不敢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恐嚇」刑事告訴:

⑴林木郎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傳真臺中縣衛生局政風室張主任聲明申辯人於八

十七年元月十二日在大肚鄉衛生所服務臺恐嚇其並檢附大肚鄉衛生所員工的見證書,依常情,就是臺中縣衛生局未將恐嚇案件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本人亦可向該署訴請偵辦,但其明知該恐嚇案件是誣陷申辯人,且大肚鄉衛生所員工所簽署的見證書是集體偽證,恐檢察官審理時隔離偵訊及測謊查明真相,故不敢提起刑事告訴。

⑵請將林木郎及見證人移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以彰顯真相及歸還申辯人之清白。

㈢綜上,林木郎確實誣陷申辯人,故臺中縣衛生局及林木郎均不敢將本案移請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致鈞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審理本案時,發現只有林木郎瀆職案件之起訴書而無申辯人之起訴書,再三詢問申辯人是否有因本案出庭應訊,申辯人一再回答只以證人身分出庭(林木郎瀆職案)。

臺中縣衛生局表面要求所屬衛生稽查員依法執行公權力,實質上是吞案吃案的嫌疑:

㈠臺中縣衛生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八六衛四字第二二二五五號函(附件一)要

「嚴格取締醫事檢驗所即診所不當之賣藥行為」,申辯人謹守本分依法執法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會同烏日鄉衛生所衛生稽查員林瑞熊、龍井鄉衛生所衛生稽查員鄭春美查獲陳俊良診所販賣誇大療效食品「卡奇鈣智多咀嚼錠」,於同月二十五日以八六肚衛字第一一二七號函(附件二)及八六肚衛字第一一二八號函(附件三)請臺中縣衛生局依法處理,上開二份函件由申辯人親送至臺中縣衛生局收文(附件四),臺中縣衛生局並未依法函請臺中縣政府處理「該診所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營業販售『卡奇鈣智多咀嚼錠』」。

㈡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稽查陳俊良診所管制藥品時,發現該診所管制藥

品比藥廠申報銷售數量多約半瓶(五百錠)(附件五),但不知何故申辯人反被黃局長叫到局長室責罵,申辯人申訴查察管制藥品是奉第四課命令必須每月查察的,為此第四課黃課長也被叫進局長室,黃課長解釋此舉是依「衛生署麻醉藥品經理處命令管理管制藥品,要各衛生所稽查員依藥廠銷售通報單到轄內各購進診所、藥商查核數量是否正確。」,是後黃局長命令申辯人該管制藥品數量比購進數量多案件不得報局。

申辯人早已向臺中縣衛生局報告大肚鄉衛生所主任林木郎瀆職事件,是臺中縣衛生局存心包庇,不依法處理:

㈠申辯人自任職大肚鄉衛生所後,因懍於主任林木郎及課員王惠美欺壓同仁之淫威

,對就事論事的人百般刁難,故申辯人連可參與分配之群體醫療獎金都自動放棄不敢參與分配(附件六),但仍被排擠調到衛生局。

㈡申辯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到衛生局上班即向人事主任紀臻祥、政風主任張繼

祥報告林木郎隱匿不報無照藥商事件,兩位主任不依法處理,申辯人無奈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簽呈(證物五)報請紀主任依法處理,紀主任置之不理(證物七)只把簽轉由局長黃美娜交申辯人,張繼祥主任亦不敢依法處理要申辯人直接向行攻院、監察院、法務部及臺中地檢署檢舉,申辯人是依照張主任的交代檢舉的。

㈢綜上,可知臺中縣衛生局及大肚鄉衛生所才是一個隱匿實情的大黑鍋,申辯人在

背負收受無照藥商賄賂的冤屈(證物四)不得昭雪下,才依政風室張主任的提議向各單位提出陳情並無存心要以此威脅林木郎。

提出證據:

附圖:

大肚鄉衛生所一樓平面圖。

大肚鄉衛生所二樓平面圖。

附件(均影本在卷):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臺中縣衛生局八六衛四字第二二二五五號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大肚鄉衛生所八六肚衛字第一一二七號函及附件。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大肚鄉衛生所八六肚衛字第一一二八號函及附件。

臺中縣衛生局承辦人收文簿。

稽查陳俊良診所管制藥品比購入數量多訪問紀要。

大肚鄉衛生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份醫療業務協辦人員盈餘分配預計表。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大肚鄉衛生所衛生稽查員(現借調該縣衛生局服務),因八十六年年終考績案,向其直屬主管即被付懲戒人林木郎(停止審議中)探詢考績等次未果,竟以威嚇口氣稱:「如果考績你不給我甲等,我一定要把你搞得很慘,大家走著瞧,不信你就試試看」。嗣被付懲戒人果於八十七年四月起向監察院等有關機關檢舉林木郎違法事實等情。業經林木郎於本會調查時指訴甚詳,且經本會傳訊證人王惠美、趙玉貞、簡惠美、尤淑惠、洪雲卿、林品秋、曾穗碧、柯麗華、陳美華、賴燕美、楊麗香、林淑玲、張繼祥、紀臻祥等到會證述綦詳(詳見本會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及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其並無恐嚇林木郎情事,證人係林木郎部屬不得不簽不實見證,且當天(指元月十二日)渠在豐原市之臺中縣衛生局上班並未外出,處理公務計十件,有同仁押署當日結案之證據可證,豐原市至大肚鄉衛生所約四十公里,即無法當天又在大肚鄉衛生所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確有前開行為業據證人等到場證明在卷,已如前述。至於證人等所出具之切結書係其等親筆簽名、係親耳聽到的等情,均經證人簡惠美、尤淑惠、洪雲卿、林品秋、曾穗碧、柯麗華、陳美華等到會具結證述綦詳,被付懲戒人所指證人等係林木郎以長官身分脅迫部屬所為即非可採。至於行為日期並非元月十二日亦經證人等證稱「記得是打預防針的日子,應該是禮拜二或三,恐嚇那天有打預防針::」「應該不是元月十二日,而是十三或十四日」及證人紀臻祥證稱:「從他(指李員而言)言語中可聽出他要林主任給他打甲等::有可能是林主任把時間記錯,因那是他推敲的日期::」(參見本會前開調查筆錄),足見被付懲戒人所指元月十二日當天其在上班一節縱屬實情,亦不能證明其無前開違法事實。又所辯證人等係林木郎之部屬不得不簽署證明云云,亦據證人即該所政風主任張繼祥到會證稱:「恐嚇部分我有審查他(指被付懲戒人而言)的動機和目的,查的結果大部分員工都說他有恐嚇,我本人是沒聽到,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請他們用書面具名」、「對切結書我有採抽樣方式,問他們有否受到壓迫,他們都說是自由意志」等語,及證人楊麗香、林淑玲證稱:「我們沒簽是剛好那時請產假,不是他(指被付懲戒人)所說拒簽」及證人賴燕美證稱:「我那天剛好出差」等語在卷,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不能採信,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所請測謊等調查證據已無必要,所提證據及其他申辯均不能作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明知上級處置涉有違失,卻事隔年餘始予舉報,以致衛生主管機關未能及時處理並處罰不法廠商,有損政府信譽一節,被付懲戒人申辯稱其為大肚鄉衛生所之衛生稽查員,乃林木郎主任之部屬,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調至衛生局即向人事主任、政風主任報告此事,奈何紀、張二位主任均未處理,其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簽請依法處理,又被紀、張二位主任退回,渠乃向監察院陳情等語。雖據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簽影本(證據五)為證,而本會調查時證人即紀主任雖否認見到該簽呈,惟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李先生調到衛生局,李先生說林主任有件案子,我向林主任求證,他說沒有,直到接到政風室調查才知有此事,並非如李先生說我們不依法處理」等語,是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明知上級違法卻遲不陳報認有違失即乏依據,此部分應毋庸議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