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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6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間二十時四十

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六七公里又二百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衝撞正在該處更換IL-三四七三號小客貨車輪胎之王常泰,致王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等傷害,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李員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書。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確定函及和解筆錄。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六七公里又二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雖天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由王常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亦疏未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右側,而停放該處,占用外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王常泰則在該車左側更換輪胎,被付懲戒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衝撞正在更換汽車輪胎之王常泰,致王某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術後合併左側肢體輕癱、左側股骨骨折、面部撕裂傷及右膝深部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自首。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重傷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檢察官暨被付懲戒人均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刑法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