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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彰化機務段技術助理,未經該

段許可,兼任黃復興黨部黨務工作並領取津貼,另兼任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駐區聯絡員,每月支領協助聯絡、訪問之交通費及膳什費等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涉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彰化機務段政風人員「請教紀要」一份。

證二:銓敘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法一字第一九五一五○二號書函一份。證三:交通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人八十九字第○六二三九八號函一份。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補述退輔會之工作性質及功能,提供貴會參酌:其重點在於輔導退除役官兵之就

業、就醫、安養及就學等事項工作。因退輔會僅在各縣市設置一個服務處,而國軍各級退役人員又散居各地鄉鎮角落,為方便聯絡和服務各鄉鎮之散居榮民,因而在各鄉鎮為便宜行事。經聘任一位熱心之聯絡人員,其身分必需為榮民,且該員之住處為該鄉鎮之服務場所。一方面可節省國家公帑之支出,又可達到服務榮民之效果。

說明本案遭人檢舉爭議之因由:申辯人於八十六年間開始接任黨務之工作以來,

皆利用公務餘暇及休假期間服務和聯繫榮民、榮眷黨員同志,因未影響公務且不諳法源規定,故而未向所服務之彰化機務段報准。

申辯人確實於八十六年間兼任行政院退輔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苑裡鎮駐區聯絡員

,每月支領協助聯絡、訪問之交通及膳食補助費共計壹萬元整。申辯人於允諾接任該項職務時,考慮過因屬義務性且非編制內之約聘雇人員;純為服務榮民、榮眷之一般急難、送醫代辦各項申領工作(如獎助學金申請、急難救助等)且都利用個人公務餘暇及休假期間之服務行為,所以個人單純認知上,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

又近期因疑似指控案件,困擾申辯人服務之單位,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正式向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辭去駐區聯絡員乙職在案(如附件)。

縱觀上述之因由,整個事件之始末,原本只是申辯人之單純愚忠愛國服務行為,卻因人事之追逐爭奪,造成申辯人服務單位長官之困擾,至感遺憾,尚請諒察,從輕懲處。

附件(在卷):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苗縣榮處字第三○八七號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彰化機務段技術助理,移送意旨以其未經該段許可兼任黃復興黨部工作,領有津貼,又兼任退輔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駐區聯絡員,每月支領聯絡、訪問之交通及膳什費等一萬元,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係榮民,係利用公餘之暇兼任苗栗縣榮民服務處駐區聯絡員,服務榮民、榮眷,屬義務性且非編制內之約聘雇人員,並不影響公務,且不諳法令規定,請從輕處罰。

查被付懲戒人既兼任退輔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駐區聯絡員,擔任退輔會服務榮民工作,每月支領聯絡、訪問榮民之交通費及膳什費,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又未經許可而又兼任黃復興黨部居住地區黨務(榮民黨員之聯絡)工作,領取津貼(交通費及膳什費),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核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之二之規定,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為其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