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航空警察局偵查員,前於該局保安隊第五分隊分隊長任內,明
知林友梅係所屬警員陳春榮之配偶,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富身巷一弄六號三樓及北部濱海公路等處為姦淫行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陳員查知上情,而提出告訴,於辯論終結前經陳員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從未與警員陳春榮之妻林友梅發生過任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今無端捲入陳春榮與其妻林友梅之家庭糾紛,並遭不實之指控,申辯人有下列幾項疑點提出,懇請鈞長明鑒。
本案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中所附證據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惟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項即闡明「告訴暨航空警察局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與林友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在桃園等地為姦淫行為等云云」,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之前述事項,即為告訴人暨航空警察局移送意旨,非檢察官所偵查之結果,如何能成為申辯人違法之證據?陳春榮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堅持對申辯人與林友梅提出告訴,惟本案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於桃園地檢署第一次開偵查庭時,陳員於開庭人別訊問後,未經檢察官調查隨即撤回告訴。如本案未經陳員撤回且經檢察官查無實據後予以不起訴處分,那本案是否就可還申辯人之清白。今陳員提出告訴後又馬上撤回,且檢察官亦已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為何本案還認定申辯人有違法之行為?據陳春榮所稱:渠因發現其妻林友梅於日記中記載,曾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初
之間,與申辯人發生過不正常男女關係,惟此係子虛烏有之事,而林女個人憑空繪製之日記,卻令申辯人成為代罪羔羊之污。
申辯人於本案調查期間,從未親眼目睹該日記內容,僅聽聞林女於日記中記載,係
因喜歡申辯人並自願與申辯人發生關係,而林女為何又於航警局訪談筆錄中提出另一說法,指控申辯人一再電話騷擾並強暴她,此一重大事件卻從未聽聞曾記載於林女日記中,其日記中記載事項之真實性及林女前後說詞之矛盾,於本案調查中卻從未被列入考量。
本案在航警局正式移送桃園地檢署前,航警局刑警隊曾合法約談林女,惟林女拒不
到案,且在地檢署第一次開偵查庭時林女亦不到場說明,顯見林女係心虛,無法對自行於日記中所載及訪談內容予以闡明,而懼不到案。
申辯人在獲知林女指控申辯人強暴時曾電話質問林女為何一再胡亂指控,無端將申
辯人牽扯於渠二人之家庭糾紛中,林女卻答稱:「我說你強暴你就有強暴嗎?那如果我說你殺人,你的長官也會相信嗎?我日記中又不是只寫你一人,我還有寫其他人,我怎麼知道大家會相信?我的日記愛怎麼寫就怎麼寫,其他人管不著」。今申辯人遭指控曾與林女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及強暴林女等情事,林女從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單憑林女片面之詞及個人日記,卻成為將申辯人論罪之證據,申辯人遭此不實之指控,如何就無中生有之事提出反證?實是百口莫辯。
林女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電話告知申辯人有關日記之事,林女當時稱:「渠因與其
夫感情不睦,而陳員又不願與渠離婚,故渠刻意於日記中記載不實之事項來激怒陳員,以達到與陳員離婚之目的,今無端牽扯你捲入他人家庭紛爭中,實在很抱歉等語」。申辯人當時曾質問林女為何要寫申辯人而不寫其他人時,林女稱:隨便寫一個陌生人他老公不會相信,所以只好抓一個大家都熟識的人來寫,況且我日記中又不是只寫你一人,我還故意寫其他人來激怒他,希望能達成與他離婚之目的」。今陳員與林女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順利達成無條件離婚之協議,其目的已昭然若揭。本案自始至今,申辯人從未與警員陳春榮達成任何協議與和解,申辯人今遭此不實之指控,於本案調查之初即遭調地處分接受調查,個人聲譽及家庭生活皆受影響,懇請貴會明鑒。
理 由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前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保安隊第五分隊隊長任內,明知林友梅係所屬警員陳春榮之配偶,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富身巷一弄六號三樓及北部濱海公路等處為姦淫行為等情,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訊據被付懲戒人則矢口否認其事,其申辯略稱:伊從未與林友梅發生不正常關係,係無端捲入陳春榮夫妻之家庭糾紛,伊雖未目睹林女之日記內容,但據聞其日記所載與其於航警局訪談所述內容不符,不能僅憑林女前後矛盾說詞,認定伊與林女有不正常之關係等語。查林友梅之前配偶陳春榮固於航警局訪談及本會調查時證稱:伊於無意中看到乃妻之日記,方發現二人有染,經訊之乃妻亦承認曾與被付懲戒人發生二次性關係云云,惟與林友梅於航警局訪談所稱:係八十七年春節過後某日晚上十一時許,被付懲戒人以電話告以將拿陳春榮女友之照片給伊,旋即至伊住處,將之載往濱海公路不知名之高爾夫球場停車場內,在車內加以強暴,此外即未再與被付懲戒人發生性關係(詳見卷附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訪問紀錄),所述姦淫次數,已有未符,且依林女八十七年元月十九日日記所載:「:::真的是第一次體會:::是如此浪漫的一件事:::」(見卷附之航警局調查報告摘錄之日記內容),則二人若有發生性關係,當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或之前無疑,然其於航警局卻謂:係在八十七年春節過後之某晚(按八十七年春節為一月二十八日),其日記記述與其在航警局陳述之日期及情節,尤相歧異;而陳春榮之證言,又屬傳聞之詞,均難採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與林女發生性關係之證據,況訊之陳春榮據稱: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二人確有曖昧行為,是既乏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情事,其違法證據,即有未足,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違法證據不足,應不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