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新店市青潭國民小學教師,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持裝有不明化學腐蝕性液體之塑膠袋,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之花園內埋伏,準備前往與其素來不睦之霍集池家屋頂丟擲,適被埋伏於現場之其子霍家嚴制止,並本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用強暴手段以雙手抓住被付懲戒人之左手及左腳在地上往渠住處拖行,準備會同渠父母合力將被付懲戒人留置,再報警追查他們家屋頂以往被不明人士丟擲化學物品之事,其間經過數十個階梯,霍員始終不讓被付懲戒人站立,致被付懲戒人身體多處受傷,被付懲戒人亦以右手之化學物品往霍員身上滴灑,致霍員身體多處灼傷,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八月。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新店市民霍杜士惠(霍集池之妻),剛愎殘暴,平日肆虐鄰里,好訟成精,鄰里敢怒不敢言(參證一)。
申辯人甲○○於七十二年遷居新店市○○路○段○○○巷○○○號與霍婦相鄰(同巷二十三號),因電視天線被颱風吹倒,掉在霍宅院內牆角,引起霍婦不悅,邇後十年即在「莫須有」藉口下,飽受欺凌,申辯人因職業特殊,為人師表,只有以「打不還手罵不還口」應之,無奈成了「人善好欺」,常以申辯人為「儆猴」「立威」之「魚肉」。
八十年九月八日霍婦夥同其子霍家嚴持械衝入申辯人家中毀物傷人,法院卻以「互毆」判之。八十一年七月因欺凌拾荒老嫗(同巷二十五號)張黃淑媛而被警方提報「情節重大流氓」,申辯人因確受欺凌乃應警方之請與鄰居一起作「祕密證人」,嗣證人曝光,霍婦揚言報復,申辯人因而成殘。
八十二年五月霍婦唆使其義子,以錄音帶指控申辯人恐嚇,其義子入獄,申辯人無罪。八十二年七月霍婦再控申辯人誣告,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判無罪,霍婦乃巧思布局伺機報復。
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為先岳父百日之忌,申辯人返岳家行祭,於次日凌晨返家途中為霍子霍家嚴攔截,先扭斷申辯人左臂,再潑擲硫酸,申辯人因而雙眼灼傷、左眼失明、左臉成殘(參證二),法官循私,心存婦人之仁,全採霍婦供詞,以自由心證,認為申辯人乃自持硫酸自殘雙眼、自斷左臂、自毀容顏,且波及他人,判申辯人八個月刑期,霍婦、霍子則無罪。本案一審雖已判決,然豈有自毀容顏、自殘雙眼、自斷左臂之理?判決書與事實完全不同,然申辯人坦蕩無愧,不因判刑而損及師道尊嚴與人格德行,而承審法官刻意循私枉法,捨科學實證與經驗法則,圖以自由心證入罪。本案現由申辯人及檢察官上訴中(參證三),結果如何,端賴另一承審法官之專業經驗及良心操守,申辯人無法臆測,如今只求「安居、樂業」夢魘早醒,心願足矣。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檢舉函及剪報等。
證被付懲戒人驗傷診斷書。
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新店市青潭國民小學教師,與霍家嚴及其父母霍集池、霍杜士惠係鄰居,素來不睦,雙方復曾因傷害刑事糾紛及流氓管訓案件秘密證人一事結下深怨。被付懲戒人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持內裝有不明化學腐蝕性液體(下稱化學液體)之塑膠袋,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之花園內埋伏,預備以內裝化學液體之塑膠袋朝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霍集池等三人住處之屋頂丟擲,意圖損毀霍集池三人住家屋頂時,為埋伏在現場之霍家嚴發覺,上前自後抱住被付懲戒人,再以雙手抓住其左手及左腳,將被付懲戒人拖倒在地,同時朝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住處拖拉,欲與父母霍集池、霍杜士惠合力將被付懲戒人留置,再報警處理,以便追查先前住處屋頂遭人丟擲化學液體之事。而文中路六四巷三號與霍家嚴住處相距約四十公尺,並須經過數十個階梯,霍家嚴於強行拖拉過程中,始終不讓被付懲戒人站立,致其身體與地面磨擦而受有左肩脫臼、左腹部、右背部擦傷等傷害。其間,被付懲戒人為圖擺脫霍家嚴自後之強抱及拖拉,除一路掙扎外,亦本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將塑膠袋中之化學液體朝霍家嚴之手中及身上潑灑,使霍家嚴受有臉、頸、前臂及膝、小腿等散在性多處化學灼傷之傷害。凡此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被付懲戒人以傷害人之身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行為,並以:被付懲戒人當時由岳家行祭後返家途中為霍家嚴攔截,先扭斷伊左臂,再撥擲硫酸,伊始終不曾以硫酸潑向霍家嚴使其灼傷等詞置辯,惟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餘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亦均不影響其違法之責,或與本案無關,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