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二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書如下:
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焊工,因妨害性自主行為,依據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案經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年度內召開六次考成會議,並於第六次會議中擬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施員對上述刑事判決上訴中,又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考成會議中,部分委員提及
施員平日工作尚屬認真,同仁間相處和諧,所犯之行為與業務無關,其職位為低資位公務人員,足可認其法律知識淺薄,建請從輕懲戒。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刑事部分已提起相關救濟程序中,日前更發現案發當時根本不在現場之證據,因與
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而挾怨報復,顯係誣告,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行為,詳述如下。
上訴第三審期間,查出基隆港務局工作日報表,明確記載申辯人於港務局工作,且
該工作日報表上所載一同工作之同事王明廣,亦能證明該時間確實看到申辯人在現場工作,並未離開。因此該王明廣亦能證明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判決認定本案發生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夜間,至翌日凌晨之「不詳時間」,惟依告訴人證稱:「當天0月000日生意很忙,葉○○和市場其他小朋友玩,我忙著照顧生意,到翌日八月一日凌晨兩點多,葉○○跟我說他的下面(外陰部)會癢會痛,但我並未特別注意:::」,足證葉○○告知身體下部疼痛之時間係同年八月一日凌晨二點左右,因此縱有其事,其時間亦應為七月三十一日夜間至八月一日凌晨兩點之間,至於八月一日凌晨兩點以後則與本案所謂妨害性自主之情事完全無關。而證人郭宏仁於地方法院已證稱,申辯人晚間十時許因其前來捧場,故申辯人因而返回攤位全程作陪約不到一小時,其後申辯人立即返回港務局工作,因此足證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之前,申辯人並不在攤位附近,而係在港務局工作。然高等法院認定證人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十點多至十一點有在攤位上,並不能證明其他時間是否仍在攤位上,故仍認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點半以後到八月一日凌晨間有至攤位工作,進而認定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點以後到八月一日凌晨間於攤位附近有為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行為。惟申辯人於二審判決後,至港務局詢問,始發現港務局除有於每月初印製該月份所有工作人員工作時間輪值表外,申辯人之工作單位尚有針對於工作時間如有確實親至現場工作之員工,均予個別翔實紀錄之工作日報表,而依該工作日報表之記載,足以證明申辯人確實於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二點至八月一日凌晨五點半之該段時間內係在基隆港工作,再加上包括申辯人係由攤位搭乘交通工具至工作現場之交通所需時間約半小時,至少在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點半後於基隆港工作現場工作至八月一日凌晨五點半左右始下班,與證人郭宏仁證稱申辯人十一點多離開攤位之時間完全吻合,則申辯人在七月三十一日晚間除十點多到十一點多在攤位現場全程陪同證人外,其餘之時間均在港務局上班,豈有可能同時又在判決所認定之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點多以後到八月一日凌晨間之該段時間內又出現在攤位附近,進而為任何犯罪行為?足證該工作日報表及證人王明廣可以證明申辯人當時確實不在現場,自不可能為上開犯行。
申辯人於刑案審理中,曾提出與告訴人及其夫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始於該
攤位合作海產店生意,因告訴人等既未出資購買固定設備,亦拒絕就每日營業之材料費用支出任何費用,竟立即於七月三十日要求支付其應分得之利潤,答以利潤微薄,轉作購買材料費用尚且不足,如有利潤告訴人亦應將分得之利潤轉為出資始為恰當,未料次日告訴人即攜女誣指犯行,其間之巧合不言可喻;且告訴人亦承認葉○○係與其弟及市場內其他小朋友一起玩耍,如有將葉○○及其弟帶至附近處所,為何其他孩童均未出面指認?又為何告訴人與申辯人同在一處攤位工作,告訴人竟亦不知申辯人離開攤位為任何行為?且依告訴人指稱當日營業繁忙,既然告訴人忙於工作,則同為合夥人之申辯人自然亦須為應付顧客上門而忙碌,豈有可能在忙碌之生意中離開而不被顧客或廚師或告訴人發覺?凡此種種均與常理有違。而申辯人於高等法院詢問同在攤位工作之黃春子,經告知其於七月三十日確實在場見聞申辯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之夫次日即未至攤位幫忙,本案發生後,申辯人因心情不佳而未再至攤位營業,於高等法院審判後發現告訴人夫妻經將該攤位完全由申辯人購買之生財器具全數轉賣,並將賣得之款項私吞,因此證人黃春子可證明告訴人確係挾怨報復,且係為侵吞財產所為之誣告行為,更可證明並無上開犯行。
葉○○之指認僅係葉○○及其弟二人,由告訴人(即葉○○之母)詢問而被動表示
,該二幼童當時年僅三歲,於市場中除其父母外僅認識申辯人,因此其經父母誘導後無意識指認自屬可能。高等法院判決後,申辯人詢問當時與葉○○同在市場玩耍之孩童(均為附近攤販之子女),據告知於本案發生前數日之間(自然包括案發之七月三十一日在內),於攤販營業時間內均在一起玩耍,亦無一人見到有所謂將葉○○帶至公廁旁之行為,此有孩童劉思緯(基隆市○○○路○○○號五樓)、蕭至高及蕭至豪兄弟(基隆市○○○路○○○巷○號)以及陳冠霖(基隆市○○○路○○○巷○弄○號)可證,則由與葉○○一同玩耍之上開孩童同伴之證稱,亦足以證明未有上開犯行;且就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所稱其於事後有帶領葉○○及其弟二人至攤位逐一指認,經詢及在同處營業之其他同樣經營海產店攤販劉銘山(基隆市○○○路○○○號五樓)、蕭金萬(基隆市○○○路○○○巷○號)以及黃濛華(基隆市○○路○○○號之二二樓),均證稱當日根本無人至其攤位指認,由此足證告訴人所謂指認乙事,根本是子虛烏有。上開證人均可證明未為任何犯罪行為。
綜上所述,刑事判決雖認定案發時係在現場、有將葉○○帶往他處,以及告訴人自
稱有帶領葉○○於案發當日之營業時間至現場,就各攤位逐一指認等節,根本非事實,申辯人提出之證據及證人均可證明確屬清白,絕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行為,懇請審慎考慮。一年多來,已因該莫須有之罪名遭他人恥笑,今提出上開有利證據說明,如仍為任何懲戒處分,將來獲無罪判決,則多年努力工作之成績及名譽,將永無回復可能。
提出證物工作日報表影本一紙。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焊工(技術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與葉姓夫婦在基隆市成功市場合夥販售熟食(經營商業部分未據移送),同月三十一日夜至八月一日凌晨之不詳時間,將葉姓夫婦之三歲半女兒葉○○帶至該市場公廁旁之空地,以手撫摸其陰唇,致右小陰唇內側輕微裂傷出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猥褻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可稽(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事實至為明確。申辯意旨否認犯行,聲請傳訊多名證人,並提出調派工作日報表為不在場之證據,然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犯行,且敘明值夜班時並非完全不能離開,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放蕩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