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稱:
本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行政室課員甲○○因辦理該中心汽車綜合修復科申購汽車
綜合修復及汽車引擎機具設備,計分析器一臺、噴射引擎測試器二組(傳統點火型)、IAW系統一組、TBI系統噴射引擎二組、L系統一組之採購案,涉嫌貪污,初經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嗣經二審法院改判有罪,目前在上訴中,經核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移請貴會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標購
汽車綜合修護機具一批,所需標購物品係經汽車引擎科訓練師吳明果開列數量及規格交由訓練課彙審提交稽核小組審議決定公開招標,有關標案行政作業則由申辯人承辦,當日開標結果以福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江公司)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為最低而宣告得標,於是約定八十年一月五日交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公司以申請書通知本中心於八十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汽車工場交貨,並請派員臨場驗收,申辯人基於職責,乃循例先洽該科訓練師吳明果詢明所交貨品規格數量完全相符後,始分別通知訓練課長劉家鴻、會計馬元貞、人㈡余偉斌、正訓練師吳明果及福江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到場完成初驗(證一),作成紀錄存案,繼則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派員蒞臨監辦正式驗收(證二),惟奉指示「請自行依有關規定辦理」(證三),於是仍會同各參與初驗人員辦理複驗,經正訓練師吳明果逐一盤點查驗,以其數量與規格相符,同意驗收,詎正待製作複驗紀錄時,該汽車引擎科助理訓練師王家選突稱「所送引擎規格與合約規定不符」。經檢視確屬事實,使全體驗收人員愕然,遂於複驗紀錄上載明「規格不合,不予驗收,一星期內改進重驗」(證四)。其後福江公司以TBI引擎系統原廠已不生產,特提付原廠不生產證明書,要求本中心依合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准予變更規格,並請同意以功能較優、價值較高之PFI系統引擎交貨,嗣經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稽核小組決議由廠商提示公會價格證明後同意變更規格驗收;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具函證明現交貨引擎較原約購引擎功能為優、價格較高(每組價差三萬元),隨即辦理驗收,但附帶要求該公司須補送PFI系統進口證明書正本憑驗,迄二月下旬,福江公司又稱原進口廠商倒閉,無從取得進口證明書正本,經本中心人㈡室余偉斌查證屬實,乃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召開稽核小組會議商討決定「廠商應儘量提供進口證明正本,如確無法提供,為求保障本中心之權益,應由福江公司提交法院認證書,再辦理結案。」該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十二日提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認證書,本中心即據予同意辦理結案,同時以該標案於複驗時僅引擎一項規格不合,既經稽核小組決議准予變更規格驗收結案,應以福江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提交價格與規格分析比較證明文件之日為實際交貨之日期,較為公平合理,概由申辯人如實紀錄在卷。檢察官指控李木樹於八十年五月九日晚間七、八時,至臺北市○○街○○○巷○○○弄○○號七樓之五申辯人家中,致送三萬元賄款予申辯人乙節,顯非事實,整件採購案均係依法辦理,申辯人實無檢察官所指控之違法情事,請明察。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開標過程紀錄。
證二:兩次稽核小組會議紀錄。
證三:廠商法院保證書。
證四:通過檢驗付款紀錄。
證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行政室課員,因辦理該職訓中心汽車綜合修復科申購汽車綜合修復及汽車引擎機具設備一批,計分析器一臺、傳統點火型噴射引擎測試器二組、IAW系統一組、TBI系統噴射引擎二組、L系統噴射引擎一組之採購案,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公開招標,由福江公司以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得標,檢察官指控:福江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李木樹於驗收期間,因無法取得上開噴射引擎之進口證明文件,遂思以送賄方式打通關節,私下與該職訓中心實際負責驗收工作之行政室課員即被付懲戒人謀議,允諾給予好處,獲其首肯,由被付懲戒人授意李木樹以取得法院認證書方式代替進口證明正本,李木樹旋於八十年五月九日晚間七、八時許,偕同福江公司業務部經理林金豐至臺北市○○街○○○巷○○○弄○○號七樓之五被付懲戒人住處洽談,同時致送三萬元賄款與被付懲戒人收受。李木樹經由被付懲戒人授意,指示林金豐與李葉春美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辦理認證書後,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送交職訓中心,被付懲戒人即於收到該認證書後准予驗收,復明知驗收日期並非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但為使福江公司僅須付低額之逾期罰款,竟故意倒填不實之驗收日期為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於驗收紀錄上,不法圖利福江公司約四十餘萬元,因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背職務受賄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制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院賓刑庚字第一六四一三號確定函在卷足憑。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辦理前開採購案之驗收事宜,被訴觸犯刑罰法律部分,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云云,經核其移送證據尚屬不足,此部分固不應受懲戒。惟查證人李木樹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驗收期間)在八十年端午節前後(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我購買端午節禮盒(價值八百五十元),並以信封裝好一萬元,於查知甲○○之住址後,即赴徐宅,當時徐某在家,引我入客廳就座寒暄,我即將該禮盒及裝有一萬元之信封親交予徐某,徐某當時只收下禮盒,拒收裝有一萬元之信封,我即將該一萬元攜回,沒繳回公司,我私自花掉。」等語;證人林金豐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八十年五月九日晚上七、八時許,我陪李木樹赴職訓中心甲○○哈密街住宅,李木樹叫我在車中等他,他自行上去找甲○○洽談,約三十分鐘後,李某即回到車上,並向我表示一切都談好了。」等語;被付懲戒人除堅決否認收受李木樹致贈之禮盒及賄款外,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實八十年端午節前某晚,福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木樹確曾攜帶一盒禮盒及一個信封袋,至其臺北市○○街住處向其行賄,被其當場拒收退回等情無訛,有各該證人及被付懲戒人之調查及訊問筆錄(均影本)在卷足憑。福江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李木樹確因前述採購案之驗收事宜,於八十年五月九日晚間,攜帶禮盒一盒及內裝一萬元賄款之信封袋一個,至臺北市○○街○○○巷○○○弄○○號七樓之五被付懲戒人住處,企圖向被付懲戒人行賄,經被付懲戒人當場拒絕退回等情,事證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年五月九日晚間,已發現前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福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木樹,為驗收事宜,前往其住處企圖行賄不遂,竟予以隱瞞而未簽報其主管查究該違法行為,以致該公司得有機會由李木樹指示業務經理林金豐,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交叉口附近某飯館,招待參與驗收之職訓中心汽車引擎科助理訓練師王家選飲宴並致贈賄款一萬元作為酒女陪宿夜渡資(王家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判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仍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