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部分不受理。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電信總局前總局長,監察院以其於任內與吳寶囊等人,經辦採購行動電話工程,怠忽職責,違法失職,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前段、第六條之規定,彈劾移送審議。經查被付懲戒人甲○○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甲○○部分,應予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部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不受理,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