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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7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福建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福建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任職金門縣立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期間,領有中華民國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接受由急診醫師轉診來之病人溫敏玲,因問診時溫敏玲陳述有噁心、嘔吐、幻聽及靈魂出竅等症狀,初步診斷患有「急性胃炎」、「精神分裂症」,被付懲戒人建議住院觀察及治療,並隨即在醫囑單上記載應為血液(CBC )、及生

化(SMA)之檢查,被付懲戒人自應注意該檢驗情形及結果,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漏未作生化(SMA )檢驗,致未發覺溫敏玲的血糖測試有異常,有疑似糖尿病之現象,僅在醫療處置上給予0.9%NaC1及5%G/W各1000ml ,未即時給予胰島素及電解質作適當之醫療,溫敏玲於翌日因上開症狀加劇並產生呼吸急促、昏睡之現象,被付懲戒人亦未給予適當之處置與治療,溫敏玲於二十日發生休克、昏迷等症狀時,被付懲戒人才給予急救並從檢查報告中證實溫敏玲為血糖過高,乃轉往該院加護中心治療,並曾會診國軍金門花崗石醫院之醫師,於十一月二十七日轉往國軍金門花崗石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惟溫敏玲因併發呼吸衰竭、腎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等症狀,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不治死亡。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判決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理 由本件移送書與附件繕本及限期於收受後十五日內申辯之通知,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八日合法送達與被付懲戒人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越申辯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福建省金門縣衛生局課長,前於八十七年任職金門縣立醫院精

神科主治醫師期間,並領有中華民國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接受由急診醫師轉診來之病人溫敏玲,因問診時溫敏玲陳述有噁心、嘔吐、幻聽及靈魂出竅等症狀,初步診斷患有「急性胃炎」、「精神分裂症」,被付懲戒人建議住院觀察及治療,並隨即在醫囑單上記載應為血液(CBC )、及生化(SMA )之檢查,被付懲戒人自應注意該檢驗情形及結果,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漏未作生化(SMA )檢驗,致未發覺溫敏玲的血糖測試有異常,有疑似糖尿病之現象,僅在醫療處置上給予0.9%NaCl及5%G/W 各1000ml,未即時給予胰島素及電解質作適當之醫療,溫敏玲於翌日因上開症狀加劇並產生呼吸急促、昏睡之現象,被付懲戒人亦未給予適當之處置與治療,溫敏玲於二十日發生休克、昏迷等症狀時,被付懲戒人才給予急救並從檢查報告中證實溫敏玲為血糖過高,乃轉往該院加護中心治療,並曾會診國軍金門花崗石醫院之醫師,於十一月二十七日轉往國軍金門花崗石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惟溫敏玲因併發呼吸衰竭、腎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等症狀,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不治死亡。案經被害人溫敏玲之父母溫仕忠、薛素婉及溫敏玲之兄溫振倫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論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凡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