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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7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擔任高雄縣永安鄉鄉長,緣高雄縣

鳳山市大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直公司)負責人莊苓宗,於八十四年間,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擬具以該筆土地面積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總棄土容量為十二萬一千八百立方公尺之永安棄土場設置申請計劃書,於同年八月間,向永安鄉公所提出申請,甲○○於受理後,明知棄土場之容量超過五萬方立方公尺以上者,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七條規定,應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竟為圖使莊苓宗順利申請該棄土場,違反規定,逕行由該公所函邀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等相關單位,至該地會勘,明知現場已有海釣場填土鐵皮屋,且有中華工程公司之宿舍等地上物,僅餘二萬多平方公尺漁塭地可供申設,仍故意疏略此項與面積不符之瑕疵,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備查。嗣又明知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九、十條之規定,必須在所設置棄土場應有設施完成後,檢具核准文件及設施完成後之相片,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勘驗核可後方能啟用,詎仍未依此規定處理,逕以永安鄉公所為受理機關並核准設置啟用,顯已逾權限。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在卷):

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八九府人二字第八九○○○一三二四五七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暨相關附件資料影本各乙份。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大直公司申設合法棄土場,原係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並非向永安鄉公所申請

。永安鄉公所係奉高雄縣政府⒏⒋八四府建管字第一四六二六二號函(如附件一)指示受理申請後,因永安鄉公所未具審核及核定權責及未有審核相關單位技術人員,故而經於⒏建字第五○五二號函(如附件二)報請高雄縣政府組成專案小組會勘審查(如附件三會勘表)。案經奉高雄縣政府⒒⒍八四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五五二號函通過准予備查(如附件四)。

永安鄉公所依據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九、十條之規定,發現該

大直環保公司久未檢具核准文件及設施完成後相片申請勘驗核可後啟用,於⒉⒔建字第一○七四號(如附件五)催促該公司完成法定程序,始可啟用在案。本案自始至終均奉高雄縣政府函示受理申請,僅係文書作業承轉工作,並未逾越

權責,所有技術層面作業均有會勘紀錄及參與會勘工作人員簽名(如前附會勘紀錄表)。最後核准權在縣政府,倘由申辯人背負違法失職之責,實有失公允。

附件(均為影本在卷):

㈠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八四建管字第一四六二六二號函。

㈡高雄縣永安鄉公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建字第五○五二號函。

㈢會勘紀錄表。

㈣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五五二號函。

㈤高雄縣永安鄉公所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建字第一○七四號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永安鄉第十二屆鄉長(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違反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七條規定,棄土場容量超過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竟圖使大直公司順利申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棄土場,逕由該鄉公所函邀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等相關單位會勘現場,而現場有海釣場填土鐵皮屋及中華工程公司之宿舍等地上物,僅有二萬餘平方公尺漁塭可供申設棄土場,竟製作未記載可供設置棄土場面積有瑕疵之不實會勘紀錄。又違反上開要點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並未在棄土場設施完成後,檢具核准文件及設施完成後之相片,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勘驗核可啟用,而逕以該鄉公所為受理機關核准啟用,具有違失,案經內政部移送審議。茲將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違規受理申設棄土場部分: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大直公司原向高雄縣政府(下稱縣政府)申請設置上開棄土場,惟縣政府復大直公司向永安鄉公所(下稱鄉公所)申請,因鄉公所未具審核及核定權責並無審核單位技術人員,乃函請縣政府依規定組成專案小組會勘審核,並無違規逕行受理申設棄土場等語。

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有大直公司、縣政府及鄉公所彼此往來函件影本附卷可稽(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八四建管字第四六二六二號函復大直公司可向鄉公所申請設置、大直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向鄉公所提出申請書、鄉公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建字第五○五二號函請縣政府依規定組成專案小組會勘審核、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專案小組九人會勘現場製作會勘記錄表九張、鄉公所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建字第五八四五號檢送會勘紀錄函請縣政府核備、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府建字第二一二五五二號函鄉公所准予備查等函件影本)。

本件鄉公所受理申請設置上開棄土場、既係大直公司原向縣政府提出申請,縣政府復示可向鄉公所提出,大直公司乃改向鄉公所申請,而由鄉公所受理並函請縣政府依規定組成專案小組勘查審核,尚難遽認被付懲戒人具有違失,此部分自無法逕予議處。

製作會勘紀錄不實部分:

大直公司申設棄土場面積三萬餘平方公尺,經專案小組勘查現場,見有海釣場填土搭蓋鐵皮屋及中華工程公司之宿舍等地上物,僅有二萬平方公尺漁塭可供申設棄土場,竟未記明於會勘紀錄並表示勘查意見,有該會勘紀錄表影本九張附卷可證,並為被付懲戒人在檢調偵訊中所是認,僅以其未參加會勘現場,而鄉公所參加會勘之課長劉福全及技士崔樹麟較熟悉法規,並未簽註意見(劉福全、崔樹麟另案移送審議中),渠亦未仔細審閱公文而批准呈報縣政府云云,有其訊問筆錄影本附卷足按。查其雖未至現場會勘而製作會勘紀錄,然其核閱公文仍難免有疏失而應負行政責任,所辯及所提函件均無法為其免責之論據,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違規核准啟用棄土場部分:

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棄土場之設置,大直公司並未依規定檢具核准文件及設施完成照片申請勘驗核可後啟用,而逕以鄉公所函准啟用乙節,並不否認,且有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建字第六八五五號及同年月八日建字第七○八九號等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僅以嗣後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建字第七○八九號函催大直公司完成棄土場啟用法定手續,又在上開檢調偵訊中謂渠不諳法令,承辦人崔樹麟及其主管劉福全等簽准啟用,渠不知係違法等語,並提出各項函件,顯均難為其行政疏失免責之論據,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