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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0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現任彰化縣警察局課員,於任職該局溪湖分局組長期間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許,酒後(經測試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二五毫克)駕車自嘉義交流道誤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後,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五三公里一四二公尺處時,撞及當時由北向南正常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由蔡錫錚所駕駛內載其妻陳淑芬之自小客車,造成蔡員受有右跟骨骨折、胸部挫傷急性腹膜炎合併左側大腸破裂腸黏連之傷害,陳淑芬則受有外傷性腹膜炎、空腸穿孔壞死、腸間膜撕裂、後腹膜血腫之傷害,案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案經檢察官偵結以渠所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公共危險罪部分以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茲因被害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業已確定,惟無損其違法事實。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與附件及限期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之通知,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課員,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十一時許,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逆向行駛,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二五毫克,未達法務部所定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嘉義交流道誤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後,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五三公里一四二公尺南向車道處(嘉義縣民雄鄉轄區)時,撞及當時由北向南正常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由蔡錫錚所駕駛內載其妻陳淑芬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錫錚受有右跟骨骨折、胸部挫傷、急性腹膜炎合併左側大腸破裂腸黏連等傷害;陳淑芬受有外傷性腹膜炎、空腸穿孔壞死、腸間膜撕裂、後腹膜血腫之傷害等事實。經蔡錫錚、陳淑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偵辦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因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該二告訴人等已具狀撤回告訴,乃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之起訴書、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查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竟於酒後駕車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致肇重大禍端,自屬有損品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