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付懲戒人甲○○於任職該局內湖分局刑事小隊長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詳述如下:㈠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借提嫌犯詹明芬偵訊,於偵訊過程中,詹女向林員提及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逮捕當日,曾交出仿德國WARTHER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下稱德國槍)予陳豐盛(該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經林員委請同組刑事小隊長林金城向陳豐盛證實後,林員即請林金城向陳豐盛取得該把德國槍。為查出該把德國槍之確切來源,於同(八)日下午二時許,經詹女聯繫友人結果,林員得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房屋右側電錶箱內尚藏有槍枝乙把,林員等人隨即前往該處,由林員攜帶該把德國槍先行下車,並將該把德國槍置於該電錶箱內,佯稱自該電錶箱內同時取出手槍二把及子彈三發,而偽以拍照存證,返回分局後,林員明知該二把槍枝非同時取出,竟共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致生損害公文書之正確性。㈡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在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判決:「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林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判決:「原判決關於甲○○、林金城、陳豐盛部分撤銷。甲○○、林金城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三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院賓刑實字第一六四六號函覆:「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八號貪污等一案,被告甲○○部分業已確定」在案。
經核被移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茲為公務人員懲戒案件,依法提出申辯事,謹將申辯理由析述如后:
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㈠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行為後之態度」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查本件申辯人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組期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
日受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保大)移辦詹明芬涉嫌毒品案時,保大員警曾告訴本組同仁,稱詹明芬尚有毒品與槍枝的上線,他們仍會借提追查,之後保大員警陸續送案至本分局時均強調詹明芬確實有槍、毒之上線。至同年九月初保大員警告訴本組同仁,他們正忙著另一件案子,無暇借提詹明芬,問我們要不要借提。申辯人遂於九月八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劉承武檢察官借提詹明芬追查槍枝線索。當日詹女稱其於八月二十六日曾交乙枝槍枝給保大陳豐盛,然該槍並未隨毒品移至本局,申辯人遂請林金城小隊長向保大陳豐盛查證,確有此事,陳豐盛並說可將該槍取回一起移送,即請林金城至保大取回該槍,惟詹女無法交代該槍之來源,只說被查獲毒品後,為能使檢察官讓其交保,而託桃園的朋友送至保大隊部外面,再由保大員警取交陳豐盛,她願帶申辯人率員警至桃園查證。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出發至桃園市,由其以電話連絡友人,均無法得知該槍之源頭,至下午五時餘,另一友人以電話告知槍是在桃園市○○路○段○○○號房屋右側電錶箱拿的,詹女即帶我等至該處,確實發現一電錶箱,申辯人即打開電錶箱,發現裡面尚有乙枝同類型之槍枝,申辯人即指定偵查員黃獻誠與楊宏志戒護詹女,蔡志芳負責拍照,申辯人將電錶箱內之槍枝取下,並將保大帶回之槍枝與其一起拍照後返回台北。於當日下午六時餘由桃園市起程返回台北,至辦公室時已是七點多,因在九點以前需將詹女解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辯人即製作偵訊筆錄,因時間急迫,一時疏失未將兩枝槍之出處分別敘明記錄,而簡單的以在桃園的電錶箱起獲的,並由黃獻誠填寫刑事案件通報單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並將本案函送劉承武檢察官併案偵辦。本案由臺北地檢署許翠玲檢察官因他案察覺偵辦。並將申辯人與陳豐盛、林金城等人以貪瀆及偽造文書等罪起訴,後由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林金城、陳豐盛等均無罪,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對申辯人維持原判。
次查申辯人從警二十八年,從無不良紀錄及行為與風紀上之過失,以及故意栽贓嫁
禍於他人之行為,對本案也非故意嫁禍給詹明芬,實因借提查證之時間緊促,在為將詹女於檢察官指定的時間內送回臺北地檢署,短短二小時內得製作筆錄、解還借提人犯之公函並陳由本分局長官批示,時間確實急迫,且當事人詹明芬於閱讀筆錄後亦無提出異議,並簽名捺印。是以,本案實是申辯人一時之疏失,絕非故意之行為。另查申辯人亦因此次借提詹女,而又再查獲一支槍繳交,對維護治安亦有助益。爰懇祈貴委員體恤上情,援引首揭法條之旨,並請斟酌上開諸般情狀,從輕議處,如蒙照准,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緣有詹明芬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持有毒品海洛因等物,為保安大隊員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二之九號真善美汽車旅館查獲,經保安大隊將詹明芬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內湖分局)偵辦後,由內湖分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將詹明芬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將詹明芬羈押,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借提詹明芬偵訊,經檢察官填具偵查指揮書於同日將詹明芬交甲○○訊問,於借訊過程中,詹明芬向甲○○提及,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逮捕當日,曾交出一把仿德國WAR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予保安大隊陳豐盛,經甲○○委請同事即內湖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林金城向陳豐盛查證有無此事,經陳豐盛證實後,甲○○即請林金城至陳豐盛處取得該把德國槍,而因詹明芬於交出該把德國槍時並未供出該把德國槍之確實來源,同日下午二時許,甲○○即帶同內湖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楊宏志、黃獻誠、蔡志芳借提詹明芬並攜帶該把德國槍,前往詹明芬平日活動範圍桃園地區,追查該把德國槍之來源,並繼續追查詹明芬是否知悉何處仍藏放有槍械,經詹明芬聯繫友人結果,甲○○得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房屋右側電錶箱內尚藏放有槍枝一把,甲○○等人隨即前往該處,到達該處後,甲○○攜帶該把德國槍先行下車,楊宏志、黃獻誠、蔡志芳等人則留於車上戒護詹明芬,經甲○○打開上開電錶箱後,發現果有與詹明芬前所交出型式完全相同之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甲○○明知該德國槍及另一把手槍並非同時自該電錶箱起出,乃將其隨身所攜帶之上開德國槍一把放置於該電錶箱內,再請楊宏志、黃獻誠、蔡志芳戒護詹明芬前往該電錶箱拍照指證,使不知情之楊宏志、黃獻誠、蔡志芳等人誤以為自該電錶箱內取出手槍二枝及子彈三發,返回內湖分局後,甲○○與林金城明知該二把槍並非同時自該電錶箱起出,竟由甲○○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對詹明芬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登載,在桃園市○○路○段○○○號房舍右側電錶箱起獲手槍二枝之不實事項,另因礙於在實務運作上,向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人犯必須於當日下午九時前解還及內政部警政署規定查獲槍械必須於二小時內填具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通報之規定,而甲○○另忙他事,無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內湖分局借訊詹明芬致臺北地檢署函稿及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上為登載,甲○○竟與林金城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委請不知情之同事黃獻誠在內湖分局致臺北地檢署函稿及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上,登載前述在桃園市○○路○段○○○號房舍右側電錶箱起獲上開手槍二枝之不實事項,而林金城亦在該二文書上簽章,再經不知情之內湖分局分局長及該分局勤務中心主任判行後,由內湖分局將該偵訊筆錄、內湖分局致臺北地檢署函文持向位於臺北市○○路○○○號之臺北地檢署行使及將該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持向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使。凡此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八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違失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甲○○雖辯稱:「當日下午六時餘,由桃園市起程返回臺北,至辦公室時已是七點多,因在九點以前需將詹女解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辯人即製作偵訊筆錄,因時間急迫,一時疏失未將兩枝槍之出處分別敘明記錄,而簡單的以在桃園的電錶箱起獲的,並由黃獻誠填寫刑事案件通報單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不足取。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