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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意圖營利,在臺中市○○路大功

園KTV前及大雅路一九○之一號前經營二處檳榔攤,雇用證人楊慧文販售檳榔,並利用勤餘空檔前往收帳及補充檳榔。另一證人林晉楠指稱被付懲戒人曾向其洽借自來水供該檳榔攤使用,被付懲戒人辯稱,該二處檳榔攤係其朋友綽號「小任」所經營,惟對「小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又堅不吐實,此又與該二處檳榔攤實際租用人許嘉娥、趙明訓所稱各該檳榔攤均係本人租用且為獨自經營之證詞矛盾,故該二處檳榔攤應係被付懲戒人所幕後經營,被付懲戒人所稱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警察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事項」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證人楊慧文等二人筆錄。

證二:證人黃幸蘭等六人訪談紀錄表。

證三:甲○○訪談紀錄表。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楊慧文指稱被付懲戒人為BOSS檳榔店老闆,並由被付懲戒人雇用且負責送檳榔,每日均前去該店詢問店內事務,其指稱有所不實:

說明:被付懲戒人認識楊慧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經廖沛汝介紹的。經黃幸蘭

請託而介紹她們至BOSS工作,酬勞均由黃幸蘭與「小任」洽談,約在二月二十日開始工作,上班僅七天即未請離職而下落不明。在其工作期間,因「小任」至臺北辦理離婚後等事務,委請被付懲戒人利用勤餘時間前往關心店內安全,且夜間兩女攜款安全問題也委請被付懲戒人代收當日營業額,該店檳榔均由批發商專人送達(附收貨單),並非被付懲戒人補送貨,楊慧文在BOSS工作僅七天未曾見過「小任」,且上班不正常,因每日見被付懲戒人前去該店,可能誤認被付懲戒人為負責人。

林晉楠指稱被付懲戒人曾前去洽談用水問題及僅聽店內小姐說被付懲戒人為老闆:

說明:「小任」曾與我至林晉楠店內商談用水問題,被付懲戒人未向其表示為老闆

,店內小姐因見被付懲戒人與「小任」常在一起,「小任」也曾告知店員如有事找不到她,可先找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不知「小任」曾如此告知店員)幫忙。因此,店員才如此告知林晉楠。

許嘉娥(大雅路BOSS)、趙明訓(大功園BOSS)與「小任」關係:

說明:「小任」說他們兩人均是她朋友,許嘉娥因經營不良由「小任」接手經營,再與趙明訓經營大功園BOSS店,被付懲戒人不認識他們兩人。

「小任」年籍資料與被付懲戒人關係:

說明:「小任」本名張紹英,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編號Z00000

0000,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是被付懲戒人同母異父胞妹。因具男子氣概,幼時眷村均如此稱呼,胞妹與夫離異單獨撫養二子一女,經營檳榔販售為業,且兩處均是店面,沒有在騎樓設攤,也無妨害交通,被付懲戒人身為兄長,利用勤餘前往關心,乃人之常情。

結辯:

被付懲戒人因與黃幸蘭認識,於今年寒假請被付懲戒人代為介紹其兩女楊慧文、廖佩汝至「小任」經營BOSS檳榔店內工作,以免她們寒假在外滋事,也可了解工作辛苦,因楊慧文上班七天期間,「小任」至臺北辦離婚後事務,委請被付懲戒人前往關心店內安全及收當日營業額(當日營收),楊慧文未曾見過「小任」(均由黃幸蘭商洽工作事宜),她見被付懲戒人常去該店,才誤認被付懲戒人為BOSS檳榔店老闆。楊慧文指稱被付懲戒人為BOSS檳榔店老闆,警局督察員查辦,被付懲戒人深怕該兩處店如為胞妹經營,上級會懲處,才誤導不知「小任」年籍,謊稱為朋友,實為不智之舉。胞妹經營兩店,均無影響道路,且屬店面經營,未有色情及不法之事,被付懲戒人利用勤餘關心胞妹為兄長之責,且胞妹離婚撫養幼子生活不易,望委員體恤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還給被付懲戒人未營利之真相。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甲○○、張紹英身分證各一張。

證二:檳榔送貨收據單二張。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隊員,於任職該分局警員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意圖營利,在臺中市○○路大功園KTV前停車場旁及同市○○路一九○之一號前經營二處BOSS檳榔攤,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雇用未滿十五歲之逃學逃家少女楊慧文(000年0月00日出生)販售檳榔,約定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賣一千五百元,另抽佣金一百五十元,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六時至次日凌晨二時,上班時穿著露肚臍無袖上衣、短裙、矮子樂鞋子,其間被付懲戒人並利用勤餘空檔前往攤位收帳及補充檳榔,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楊女未得分文酬勞即無故離職,不告而別,旋因另案被警查獲逃學逃家遊蕩及有性交易之虞,送至內政部新竹少年之家安置,因而查獲上情。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楊慧文分別於歷次警訊時及本會調查中,堅決指證無訛;證人林晉楠於警訊時並證實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被付懲戒人有至臺中市○○路○○○號偉泰當舖向伊借用自來水供隔壁BOSS檳榔攤使用,約定每月補貼五百元水費,據檳榔攤小姐稱老闆是某分局警員阿德,並指認照片稱阿德即為被付懲戒人無誤等情在卷,有各該證人錄供之偵訊筆錄、訪談紀錄表及調查筆錄足憑。質諸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雇用楊慧文販售檳榔、交涉攤位用水及於勤餘時間前往幫忙處理攤務、收取每日帳款等事實,其係實際從事規度謀作之經營商業行為,事證已臻明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證人廖誌誠、林邦燦、廖沛汝於警訊時之供述,不足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證人許嘉娥、趙明訓於警訊時之供述,核屬迴護被付懲戒人之飾詞,並與渠等提出本會之書面聲明內容矛盾,均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時段適逢伊同母異父妹妹張紹英(綽號小任)到臺北處理離婚事情,始由伊代為處理攤位事務,檳榔攤確係由伊妹妹經營的」云云之辯解,無非飾詞圖卸;證人張紹英於本會所為迎合被付懲戒人之證詞,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證人黃幸蘭於警訊時已供稱:伊受雇為綽號「小任」看顧BOSS檳榔攤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已在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行為終了之後,其警訊所為供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辯解及所提檳榔送貨收據單二張,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