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隊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在高雄
梅山派出所前搭乘高雄客運返家,途中因懷疑乘客梁順安攜有兇器,爰以警察身分喝令梁某交出兇器,並以其隨身攜帶之瑞士刀殺死梁某,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張員心神喪失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張員判決無罪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另張員因涉殺人,前經本署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警署人乙字第二九四號令核布免職,張員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八九公審決字第○○五四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
證三:最高法院判決書。
證四: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九公審決字第○○五四號再復審決定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違法情事應移送鈞會審議;唯為供鈞會參酌及維護本人權益,爰提出申辯書如左:
申辯人自民國七十三年起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下轄單位執行警察勤務,因任務繁重,壓力甚鉅,竟積勞成疾,於七十九年中罹精神分裂症痼疾,致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該病症導致被害妄想而誤殺肇事,旋遭內政部警政署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免職,申辯人於精神偶然回復狀態后得悉前情,實難甘服,故經復審、再復審程序,始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將該免職處分撤銷,並諭知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應移送鈞會審議,故提出申辯,事實及理由均如左列:
申辯人之誤殺案(詳如法院判決書)雖經三審終結無罪定讞,然於行政處分上,原處分機關(警政署)所引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規定,係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權利且欠缺明確性,而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撤銷(詳如該會八九公審決字第○○五四號再復審決定書);申辯人服務警界十六年,日夜不懈,未敢稍有疏忽,終至罹患官能症候,實為積勞成疾;於該案定讞后,被裁定付強制治療,申辯人亦尊法照辦;今申辯人因違法在先,原即應負起違法所生之責任,惟蒙法院明察,認申辯人不具可罰性,從而訓以強制治療,一則矯正申辯人之錯誤行為,再則治療申辯人之精神痼疾,實為夫復何求!然而,一家之支柱,遽因一紙免職處分行政命令而猝然崩碎,可憐髮妻驚起錯愕,一雙幼女嗷嗷待哺,更教申辯人情何以堪。以行政處分方式,剝奪人民之權利,不啻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見其引用規定亦不符「明確性」原則;如此處分,對平常人已是深遠影響,況乎無行為能力人?違法,本即應負起法定之責任,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應移送鈞會審議;申辯人因於心神喪失情形下,方為違法行為;苟若於正常狀態,又豈敢向天理王道挑戰?如今行為已成,申辯人願受所有法律上應受之處分,然仍懇請鈞會,審酌申辯人之主觀、客觀環境狀況,念及十六年為國為民為社會的辛勤付出,今罹此惡疾必需長期治療,更憐惜申辯人家中髮妻幼女需人照顧之情事,為合於情理法之處分,狀請鈞會賜准如申辯書所述,以昭公義,實感德便。
理 由移送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隊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在高雄梅山派出所前搭乘高雄客運返家途中,因疑乘客梁順安攜有兇器,竟以隨身攜帶之瑞士刀殺死梁某,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認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送審議。惟查被付懲戒人係妄想型精神分裂病人,其殺死梁順安時,係在心神喪失狀態,法院乃為無罪之判決,業已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九五號等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既係在心神喪失狀態自不發生違法之行政責任可言,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