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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法務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中監獄管理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初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向

綽號「阿霞」之陳姓組頭簽賭六合彩,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多次受同仁之託,代為簽賭六合彩,意圖營利,以賺取賭金差額新臺幣二十元及二十五元,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員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判決撤銷,仍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

有:::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判決。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因賭博罪乙案,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案未採信諸多有利申辯人之證據,即仍判決申辯人賭博罪,茲就該事實,再予以申辯如下:

申辯人係臺中監獄管理員,於八十三年初至八十四年八月間,雖因簽賭六合彩,經

檢察官起訴。然申辯人僅受同事委託代為向陳姓組頭簽賭六合彩,且此純基於同事之情誼,而受其委託,絕非主動邀約。和一般六合彩組頭供不特定人士簽賭以營利為目的之動機有別。上述事實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人員,曾於案發當時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對申辯人之住居所兩地進行搜索,然除四張六合彩號碼單外,並無其他涉賭資料,諸如簽單、帳冊、傳真機等經營六合彩組頭所需物品,足證申辯人僅係單純受同事之託,而代簽賭六合彩,非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係所謂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情形。

另申辯人賺取差價實乃補貼電話費之用,況且申辯人僅利用公餘休勤時間簽賭,並

非每期都簽,委託代簽之同事(蕭順騰)亦僅簽賭一、二次而已,所得之差價亦不超過二百元(申辯人上班方式為隔日制,上班二十四小時,休勤二十四小時),奈刑事判決亦未審酌情節之輕微,仍論處申辯人六個月徒刑之重罪,誠令申辯人深感遺憾。

按申辯人自八十一年服務至今曾於八十二年值勤當中查獲多量違禁品,工作認真,

及八十七年協助緝捕脫逃受刑人,均受嘉獎獎勵,足見申辯人自始至終對於本身工作之熱愛,從未因案在身而降低或怠勤(如附件)。

申辯人對於所犯之行為,造成機關及家人名譽受損,深感悔悟,實已無再犯之虞。

懇請給予申辯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申辯人當在職位上循規蹈矩,克盡職責,絕不再犯。

提出獎懲令影本乙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中監獄管理員,自八十三年初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連續向綽號「阿霞」之陳姓組頭簽賭六合彩「港二星」或「港三星」。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多次受臺中監獄管理員蕭順騰、蘇建泉、鄭如傑之託要其代為簽賭,被付懲戒人即意圖營利在其彰化縣○○鎮○○路○段○○○號家中經營六合彩,聚集眾人資金轉向「阿霞」簽賭,每支分別賺取賭金差價(新臺幣)二十元及二十五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辯:伊僅受同事委託代向陳姓組頭簽賭,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既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自難做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賭博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