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隊員,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在臺南縣○○鎮○○路○○○巷○號住處因其兄鍾寶慶與配偶朱彩琴感情不睦,朱彩琴偕同母親朱蔡救、胞妹朱彩鳳、姨母朱蔡霞及鍾家友人翁全安至鍾家,欲商討解決雙方婚姻問題,惟雙方因故而起爭執,甲○○於推擠拉扯中致朱彩琴、朱彩鳳受傷。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傷害罪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鍾員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
事判決:鍾寶慶、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函。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緣申辯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母親生命、身體、自由等之行為,將無故侵入住宅之親家母等人排請於門外,奈何親家母等人未從,導致互相碰觸、拉扯之事情發生,依行為當時之具體狀況,實「無期待可能性」,依法應受容許、保護。詎料申辯人竟冤遭告訴及判刑,實難以甘服。案經鈞會受理懲戒在案,申辯人奉命依法提出申辯事由懇請明察以彰公義。
申辯事項謹臚陳於后:
㈠申辯人現服務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司二十四
小時機動待命保安警力乙職,去年(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適逢休假(如附件),申辯人偕妻攜子返家侍奉父母。告訴人等(即親家母、大嫂等人)突入家門咆哮,並不法攻擊、傷害(如附件國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乙張)。申辯人見狀即連忙以身體隔絕,以求防衛母親。為避免傷害不得已將親家母等人排請於門外,奈何親家母等人未從,導致互相碰觸、拉扯之事情發生。申辯人所為全為防衛母親,絕無傷害親家母及大嫂等人之意,懇請明察。㈡申辯人若如判決所指,與胞兄鍾寶慶共同連手毆打傷害親家母等人,何以親家
母朱蔡救僅左胸下部前側5×4公分瘀傷,大嫂朱彩琴5×3公分右前臂上部內側皮下瘀青,均各只有一處傷痕。另姨子朱彩鳳如遭申辯人以拳頭毆打右胸不支倒地,致其傷為「右胸上部位紅腫4×4公分、左肘皮下瘀血5×1公分」。查姨子朱彩鳳於警所訊問時,卻供稱「在門外時甲○○將我拉住,並出拳朝我右胸打兩下」。惟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右胸上部紅腫一處而已,並非兩處,已不相符。
經查證人翁全安於警訊中供稱之「::進入屋內::甲○○不知何故以拳頭朝朱彩鳳身上毆打::」,在偵查中則稱:「甲○○打朱彩鳳,我有看到,用右拳打左臉頰與左胸::」。互核二人所供,就毆打地點及毆打部位不相符合(朱說在門外,翁說在屋內,朱說打右胸二下,翁說打左臉頰與左胸),足以見二人所供非實。
㈢查證人翁全安係告訴人朱彩琴、朱彩鳳二人之至友,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等同往
,其證言自然偏頗,已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法院卻誤指為鍾家友人(如附件高等法院判決書第二頁第四行)。又證人林玲華先前即與家人發生不悅,事經其叔林進興出面協調,處置在案,其證詞可疑。
另查林玲華於一審審理時證述:「::聽到警鈴聲以為是失火,就出去看看,::」。其叔父林進興於一審審理時,亦結證:「::聽到被告家警鈴聲在響我跑出去看,::」。同樣是聽到警鈴聲才出去查看,為何姪輩林玲華之證詞,獲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身為叔父林進興(如附件高等法院判決書第六頁第九行),又為何身為長輩之告知人所為之誣控,法院採信,身為晚輩之被告所受之冤枉,法院未理呢?另證人蕭錦屏證稱並未見被告二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情事,更未見林玲華在現場。且林玲華所目擊看到顯與其他證人所言相差甚多,更不足以為不利之證據。因與翁全安所供不同,法院亦未採取(如附件高等法院判決書第六頁第十一行),法院誤指為鍾家友人,顯有未公。
次查現場處理員警顏輝龍於審理中之陳述:「::互相叫罵拉扯,被告有推被害人出去」(如附件高等法院判決書第四頁第十一行),足證申辯人係對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母親者,不得已之排除行為,於法應受容許,無奈卻未受到保障,反遭冤判。
㈣查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次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
末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依上所述,申辯人係為保護母親避免再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正當之防衛行為
,且依當時之具體狀況,實「無期待可能性」,依法應受容許及保護。未料申辯人竟遭共同傷害之不利判決(如附件高等法院答辯狀)。對申辯人之身心打擊甚大,為求法治公理,申辯人決依法申請再審,為求司法還身清白,證明申辯人確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法令。行政院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五九)人政服參字第一一五三一號函:「公務員之行為,構成違法之情事有二:一為公務員職務上違法及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為公務員身分上之違法與職務無關,而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者」。依此函釋,如公務員單純或因過失行為違反刑法,而與其職務無關,即應不受懲戒。申辯人謹言慎行,絕無損公務員之清譽,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懲戒事由。
綜上所陳,懇請鈞長明鑑申辯人之盡忠職守,賜不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
四條)或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之議決,以彰法治,感同青天。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書。
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函。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附件值勤表。
附件鍾黃貴麵之照片一幀、診斷證明書一件。
附件被付懲戒人刑事傷害案之辯護意旨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隊員,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南縣○○鎮○○路○○○巷○號其父母及其兄住處,因其兄鍾寶慶與配偶朱彩琴感情不睦,朱彩琴偕同母親朱蔡救、胞妹朱彩鳳、姨母朱蔡霞,及友人翁全安至鍾家,欲商討解決雙方婚姻問題。適被付懲戒人與其母鍾黃貴麵在該住處一樓,鍾黃貴麵質問朱彩琴,既離家,為何又返回等語。致與朱蔡救發生爭執,雙方進而發生拉扯,經朱彩琴以身體阻隔二人。鍾寶慶從二樓聞爭吵聲下樓,以穢語辱罵其岳母朱蔡救。朱蔡救因而推擠鍾寶慶。鍾寶慶與被付懲戒人兄弟二人以其等竟在屋主家「大小聲」,不尊重屋主,亟欲推趕其等出去。
兄弟二人乃另萌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鍾寶慶拳毆朱蔡救,並以手將朱蔡救及朱彩琴推出門外。被付懲戒人亦將朱彩琴、朱彩鳳推出門外,並以拳頭毆打朱彩鳳右胸,致其不支倒地,致使朱蔡救受有左胸下部前側淤腫(長五.○×四.○公分)之傷害、朱彩琴受有右前臂皮下烏青傷害(長五.○×三.○公分),朱彩鳳則受有右胸上部紅腫(長四.○×四.○公分)、左肘皮下淤血(長五.○×一.○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始予平息。案經朱蔡救、朱彩琴、朱彩鳳等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付懲戒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二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及該院判決確定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無訛。事實已臻明確。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渠係為保護母親,避免其母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正當防衛行為,將無故侵入住宅之親家母等人排請於門外,奈何親家母等人未從,導致互相碰觸、拉扯之事情發生,並無傷害親家母及大嫂等人之意。依行為當時之具體狀況,實「無期待可能性」,依法應受容許保護。被付懲戒人若如刑事判決所指,與胞兄鍾寶慶共同連手毆打傷害親家母等人,何以親家母朱蔡救左胸下部前側瘀傷、大嫂朱彩琴右前臂上部內側皮下瘀青,均各只有一處傷痕。姨子朱彩鳳於警訊時供稱被付懲戒人出拳朝其右胸打兩下,惟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右胸上部紅腫一處而已,並非兩處,已不相符。依處理現場之員警顏輝龍於審理中所述:「::互相叫罵拉扯,被告有推被害人出去」等語,足證被付懲戒人係對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母親者,不得已之排除行為,於法應受容許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未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信採,是則被付懲戒人所辯自無可取。
㈠次查證人翁全安於上開刑案警訊、偵訊及第一審訊問時,一再表明與朱蔡救、朱
彩琴、朱彩鳳、鍾黃貴麵、鍾寶慶有認識,是朋友關係,與甲○○則不是很有印象,我未與他們結仇;與刑事被告及被害人雙方皆是朋友;雙方都認識,本要去做調解人等語。於刑事二審中並證述:「被告父親是我好朋友,事後打電話給我,我不知被錄音」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鍾家友人翁全安」一詞,經核亦無不合。從而被付懲戒人指摘上開刑事判決「誤指翁全安為鍾家友人,顯有未公」乙節,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就該案證人之證述,何以可採,何以不足採,及得心證之理由,業已敘明。被付懲戒人空言指摘翁全安證言偏頗,林玲華證詞可疑,不足採信云云,已無可取。被付懲戒人任意指摘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何以採信林玲華、林進興之證詞,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而對被付懲戒人所受之冤枉,法院未理。且對證人蕭錦屏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述亦未採取,顯有未公云云,經核係被付懲戒人任意指摘,所為卸責之詞,亦無可取。
㈡復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顏輝龍,於上開刑案一審中,證述:「我到現場,有看到
他們互相叫罵拉扯,被告有推被害人出去,我當時有勸和雙方兩方都說有受傷要告訴。我與他們說準備好驗傷單後,再到派出所作筆錄,我現場無看到雙方有流血。」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刑事卷第六十七頁)。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引用證人顏輝龍上開證詞中的前段部分:「我到現場有看到他們互相叫罵拉扯,被告有推被害人出去,我當時有勸和::」等情節,資為認定被付懲戒人與其兄鍾寶慶,迄至警員到達現場時,情緒仍十分激動,還繼續將告訴人往外推的證據。並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所辯:「只用雙手攤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被付懲戒人於本件審議程序中,將警員顏輝龍所為上開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述,引述為被付懲戒人排除侵害之證明,自屬引用證據錯誤,為無可取。
㈠關於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證據,其中附件一至附件五,經查係上開傷害案件之起
訴書、刑事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函,及被付懲戒人依刑事確定判決繳納罰金之收據,乃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傷害行為,違反刑法,犯罪之證據,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被付懲戒人雖謂其擬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迄今並無經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之情形。是該刑事確定判決仍繼續存在有效。是則被付懲戒人尚不得以其擬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資為免責之論據。其以擬對刑案聲請再審為由,聲請本會停止審議程序,本會認為並無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
㈡次查附件值勤表,被付懲戒人係用以說明其於警局所值勤務,及利用值勤空檔
返回父母住處而已,核與被付懲戒人之傷害行為無涉,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明。
㈢復查附件被付懲戒人之母鍾黃貴麵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鍾黃貴麵
受有左臉挫傷、頸部及手臂抓傷等輕微傷害而已。被付懲戒人及其母鍾黃貴麵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即已提出(分別附於警訊卷內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八頁),作為告訴朱彩琴、朱彩鳳傷害之證據。惟經檢察官訊問證人翁全安、王秋芬,及調查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之結果,因證人翁全安證述朱彩鳳、朱彩琴未毆打鍾黃貴麵及甲○○。鍾黃貴麵之媳婦王秋芬所證述朱彩鳳毆打鍾黃貴麵之部位及毆打位置,核與鍾黃貴麵所指述之動作不符;王秋芬復未能證明朱彩鳳有毆打被付懲戒人情事。檢察官因而認為告訴人鍾黃貴麵與甲○○之指訴,難認與事實相符,將朱彩琴、朱彩鳳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有該偵查卷可查。而被付懲戒人於其被訴傷害案,所謂為防衛其母,乃將親家母等人推出,並無傷害之行為等辯解,復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是則被付懲戒人於本件審議程序中,復行提出附件其母鍾黃貴麵受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資為其保護母親,正當防衛之證據,自無可取。從而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其為防衛母親,避免親家母朱蔡救、大嫂朱彩琴不法侵害其母鍾黃貴麵,不得已將親家母、大嫂排請於門外,奈何親家母等人不從,導致互相碰撞、拉扯之事情發生云云,核其所辯,即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㈣再查附件為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傷害案第二審之辯護意旨狀,該狀所載之辯護意
旨,既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則該狀所載之辯解,自不足採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
查行政院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人政服參字第一一五三一號函釋,謂公務
員職務無關之違法行為,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等語。其見解與本會實例見解不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仍採本會往例見解,凡公務員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者,即為違法行為。業經本會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決議在案。是則上開行政院函釋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見解,本會自不受其拘束。經查本件被付懲戒人與其兄鍾寶慶共同傷害朱蔡救、朱彩琴、朱彩鳳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自屬違法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公務員「違法」之懲戒要件,本會自得依法懲戒之。茲被付懲戒人引用上開行政院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人政服參字第一一五三一號函釋,申辯其行為與職務無關,絕無損公務員清譽,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懲戒事由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付懲戒人執此所為辯解,即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事證已經明確。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刑法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