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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0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兵役課書記,於

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夥同卓長仁、姜洪軍,以商談位於景美興隆路翁榮發名義之一筆一千三百四十坪土地買賣仲介事宜為餌,誘騙王俊傑至臺北縣淡水鎮卓宅,予以殺害,並將屍體棄置於桃園市○○路○○○○號企業勳章大樓前,嗣後連續向王俊傑家人以電話勒贖未果。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到會。

經查被付懲戒人甲○○上述共同殺人、遺棄屍體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認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而判處被付懲戒人甲○○共同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麻繩三小截沒收。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號判決附卷可稽。

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

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甲○○所為殺人等違法行為,既經受褫奪公權終身之宣告,則本案處分,顯已無必要,依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應予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