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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0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J九-三二三九號自小客車,途經屏東縣○○鎮○○路與永德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欲駛越該路口,適有民眾張林阿梅駕駛YF-五○九九號自小客車,內載被害人張陳玉笑,亦欲駛越該路口,但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害人張陳玉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挫傷,經甲○○及張林阿梅二人合力送醫急救,惟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三分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惟審酌被付懲戒人所犯情節,認為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並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在卷)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函影本。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出發,以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至屏東縣○○鎮○○里○○路之租屋處,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途經屏東縣○○鎮○○路與永德路交叉路口,本應遵守遇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並隨時注意兩側來車之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駕駛右揭小客車,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欲逕予駛越該交叉路口,適有張林阿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載被害人張陳玉笑,沿屏東縣○○鎮○○路,以由西向東方向,亦欲駛越前述之交叉路口,但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甲○○所駕駛之小客車之車頭撞及張林阿梅所駕駛小客車之車身,被害人張陳玉笑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經甲○○、張林阿梅二人合力叫救護車將被害人張陳玉笑送往寶建醫院急救後,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三分不治死亡。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寶建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會同法醫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死亡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惟審酌被付懲戒人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迅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寶建醫院急救,並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深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事項,爰認本件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會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明無異。被付懲戒人於收受本會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