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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1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四年。

事 實彈劾文如下:

壹、案由: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甲○○,佯以答應為刑事被告關說

而收受被告家屬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嚴重損害司法清廉形象,並任意進入大陸地區,故違法令,且拒不到院說明等,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甲、收受被告家屬之金錢: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一)黃員前經人介紹與蔡宏典結識,嗣蔡宏典為其兄

蔡宏政所涉煙毒案件向承審法院活動關說,乃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該煙毒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更審時,籌得新臺幣三百八十萬元,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交與黃員,黃員起初拒絕,經蔡宏典再三請託,黃員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起意詐欺,遂佯以答應,詐取該款後即予花用。至同年八月十三日,蔡宏政仍被判處無期徒刑,黃員即於當晚以另籌得之三百八十萬元交還蔡宏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二)該部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訂頒「檢察官守則」一種,分行各級檢察機關,轉知檢察官一體遵守;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訂定「檢察官評鑑辦法」,明定檢察官品德操守有損司法信譽者,予以評鑑。上開措施宣示該部對檢察官操守之重視,惟該員仍置若罔聞,損害司法形象,經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法送請本院審查外,並以該員所涉案情有礙執行檢察官之職務,經核定停職在案(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四號起訴要旨以及黃員所執辯詞:

㈠右起訴書事實略以:甲○○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前由高

雄市三民區力行里里長李水池介紹而與蔡宏典結識。緣蔡宏典因其兄蔡宏政涉嫌煙毒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最高法院覆判,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為使其兄蔡宏政獲有利判決,遂與其長兄蔡宏明等人商量,以蔡宏明所有之高雄市○○○路一百四十巷二十六弄四號房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再向蔡宏政之妻吳秀蘭三姊蔡吳秀鳳借一百二十萬元,加上吳秀蘭自行籌款九十萬元及蔡宏典所有之二十萬元,共計三百八十萬元,擬交甲○○用以活動行賄。同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蔡宏典攜上開款項至高雄市○○○路莉哪茶藝館與甲○○會面,甲○○初拒絕接受,然經蔡宏典再三請託,甲○○竟認有機可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詐欺,遂佯以答應,並囑蔡宏典將該裝於塑膠袋中之三百八十萬現款置於當晚載其至莉哪茶藝館之黃英二所有XA-五五○三號轎車內,嗣並由黃英二載送甲○○連同前開現款返回甲○○家中。同年八月十三日,蔡宏政案仍被判處無期徒刑,甲○○即於是晚以另籌得之三百八十萬元,經黃英二交還予蔡宏典(附件二)。全案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惟該起訴書所敘有關違法事實,核屬可採。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記載內容及甲○○所執辯詞:

查甲○○曾收受蔡宏典交付之三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蔡宏典於檢察官訊問時答以:「我說若是須要錢時就拿去用,如果沒用完再還給我。他(甲○○)說那就放在車內好了,因為我知道甲○○搭黃英二車來,我就將錢放在黃英二車內」(附件三)有關歸還蔡宏典三百八十萬元之事實,亦據蔡宏典於檢察署結證:「(八月)十三日晚上再去找他(甲○○):::黃英二就隨同我出來:::他把車子開過來後,就把這包東西交給我」(附件四)另黃英二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收受蔡宏典款項,經檢察官訊以「六月十三日蔡宏典有無拿二包東西給蔡宏典(核有誤記)?」經答「只有一包。」問「東西放在那裏?」答以「東西放後行李箱」問:「那是什麼東西?」答稱「沒有告訴我什麼東西」問:「為何要給甲○○?」則答:「不知道」,足徵蔡宏典所供係屬事實。至於對於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還款情形,經詢黃英二以:「你昨天還多少錢給蔡宏典?」則答以:「我不曉得我拿那包是錢」,再訊以:「那包東西是從何處來?」經答以:「甲○○(將錢)從他家拿出來,我就放在後行李箱。」等語(附件五),核與蔡宏典所供相符。此外,甲○○更於該署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中自承:「錢(三百八十萬)都在我家,我並沒有送錢出去」;(附件六)。甲○○嗣後雖辯稱:係黃英二基於安全理由不便攜帶該款,而暫留其家中。隔二日,黃英二就來拿錢,至於是如何還,其不知情,後來問黃英二時,黃英二表示聯絡不到蔡宏典,無法將錢還給他云云。惟查甲○○於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及偵查中供詞反覆,其末次供詞(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是否屬實,實堪置疑。且甲○○果於蔡宏典交錢當日即囑黃英二還錢,黃英二何以拖延至八月十三日?復恰於蔡宏政宣判期日後?且黃英二與蔡宏典各於檢察署初供時即為上開供述,復於甲○○交保後竟一致翻異其供述迴護甲○○,何故?甲○○前開辯詞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乙、任意進入大陸地區: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五)高市肅字第八六○○一六七二九一號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指揮偵辦本案之附件

(一)「被告蔡宏政家屬行賄案經過記要乙份」影本內載:「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甲○○出國前往大陸北京等地區,於十二日上午返國」等情(附件七),案經本院函請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檢附相關證據到院,該處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高市肅字第八七○○二三○六三一號函復略以:「有關甲○○於右揭期間赴大陸北京等地區狀況,依據該處依法實施渠住宅(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通訊監察作業,並經核對其相關期間入出境報表,擇要陳述如次:

甲○○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不定期前往大陸北京大學修習法學博士班課程。

甲○○與某男子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電話詢問渠何時要再去(指前往大陸北京)時表示,渠後天(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過去。

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致電其妻王麗如表示,「我今天從天津過來」(北京)。

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自北京致電其妻表示,「我九日就要走啦」(指離開北京)。

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某男子電話表示,渠三十一日(指八十五年十

月三十一日)要過去五天(按: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境,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入境)。

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致電大0000000000000000電

話臺商劉貴楠表示,渠二十八日過去(按: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入境)。

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致電劉貴楠表示,渠七月二日過去,七月四日到

北京參加口試,預訂七月七日搭港龍航空回臺(按: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出境,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入境)。

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出境,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入境,根據渠友人黃英二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十四分向蔡宏典表示,「他(指甲○○)下午剛回來」(附件八)。

綜上所述,甲○○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不定期進出大陸地區之事實,堪予認定。

丙、本院數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院接受詢問:本案經本院付郵通知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二日到院說明,通知書注意事項二並載明: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十二規定:「本院委員調查案件如遭受抗拒或被詢問之有關人員故意隱瞞不為詳實之答復者,對相關之公務人員得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惟甲○○於前開期日均未到院說明,僅於同年三月三十日致函陳明因撰寫博士論文蒐集資料需要,已排定四月一日出國,未剋前來,敬請變更期日云云(附件九)。經再通知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到院說明,惟甲○○收受該通知後(附件十),仍拒不到院。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條款身為司法人員竟佯以答應關說而收受刑案被告家屬交付之金錢,有損司法清廉形象: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另法務部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訂有「檢察官守則」第五則:「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司法形象」分行各級檢察機關,轉知檢察官一體遵守。次按司法人員佯以答應關說而收受刑案被告家屬金錢,不僅個人觸犯刑章,且有損司法公正清廉形象,自難解免其行政責任。本案被付彈劾人甲○○從事檢察工作十餘載,應知法守法,潔身自持,保持品位。詎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蔡宏典請求為其兄蔡宏政關說而交付三百八十萬元時,竟不知避嫌而嚴拒,顯對前開規定,視若無睹,而竟收受直至蔡宏政煙毒案宣判後始退還蔡宏典,為期二個月。核其所為乃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應受懲戒之情事。

任意進入大陸地區,故違法令:

按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四)內警字第八四八一四九一號令頒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得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但公務員除合於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予許可。本案甲○○係簡任第十二職等檢察官,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不定期前往大陸北京大學修習法學博士課程,既非探病、奔喪,亦非單純從事講學、訪問、演講、會議等文教活動,非屬同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所定例外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情形至明,其所為明顯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甲○○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等規定,復拒不到院說明,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提出如下附件影本:法務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法八六人字第○三六八一九號移送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四號起訴書。

同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一)-蔡宏典部分。

同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二)-蔡宏典部分。

同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黃英二部分。

同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黃英二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五)高市肅字第八六○○一六七二九一號函。

同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高市肅字第八七○○二、三○六三一號函及附件。

甲○○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函。

本院通知書及付郵之雙掛號回執聯三份。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本案調查報告。

被付懲戒人申辯如下:

人是自私的,推諉卸責是自私的表現,如果推諉卸責又嫁禍於人,不管他是否官高

權大,也不管他是否鄉野村夫,都將異化為非人。現在人們有時罵人為畜牲,我覺得是對畜牲的一種汙蔑。畜牲吃人,因為它餓,它不會說謊,不會耍刁,絕不會編織一大堆吃人的道理,洋洋灑灑,然後才張嘴吃人。而非人則不然,利害當前,理性是看不見的。非人絕不是指畜牲,也只能稱他為非人而已。我如今被打得一佛出世,二佛升天,仍不敢也不能苛責別人,因為打人者是我的朋友,他在調查處說了謊話,他為什麼說謊,或許與我這個被打者一樣都是被害人,只是我現在是被告,只能靜靜的聽候審判,而(被迫)打人者則無事一身輕,所處之處境不同而已。

本件彈劾意旨認為我佯以答應為刑事被告關說而收受被告家屬三百八十萬元,嚴重

損害司法清廉形象,所憑的依據無非是起訴書所記載的事實,如果斷案只以起訴理由作為依據,那就不用設置法院,法院也就不用調查事實,所有嫌疑人通通該死,且死有餘辜。本件關係人蔡宏典是由我在競選國大代表時的得力助選員李水池里長介紹認識,據李水池說蔡的胞兄蔡宏政因煙毒案在高雄高分院訴訟中,據他瞭解承辦陳吉雄庭長與我情誼良好,要求我幫忙。我背負深重的選舉人情,無以回報,於情我應對蔡宏典表示關心,於理於法,我知所分寸,不能也不可介入,不過為免有傷和氣,提供一些法律意見並要蔡宏典聘請律師辯護,私下則告知李水池,我無能為力(李水池在調查中證述甚詳)。蔡宏典見請託里長不生效果,轉向託請立法委員助理李居朝(與李水池見面時,為免生枝節,我都請求李居朝陪同,李居朝因而與蔡宏典熟稔),要李居朝遊說我助一臂之力,我反告訴李居朝煙毒危害甚大,傷天害理,介入此事必有報應,要他避免淌此渾水(李居朝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我自始至終,不可能關說此案之決心,天人可鑑。詎料蔡宏典猶不死心,知我常與朋友在莉哪茶館與朋友聊天,一有機會就到茶館來,因而認識我的摯友黃英二,黃英二雖在稅捐處服務,但派駐在法院,外人不知其情也稱他為法官,蔡宏典就又託請黃英二,黃英二難以拒卻,竟收了蔡宏典的錢,在調查處調查時,卻供稱是我要他收的,不意,蔡宏典也說曾告知我有準備三百多萬元,請我鼎力相助,始將錢放於黃英二車上,這也是令我此時陷身水火的緣由。

彈劾理由依起訴書中所述,說黃英二在我交保後所為與實情相符的供述,是故做迴

護我的供述,並不可採。我倒要問,黃英二也是一個堂堂正正的公務員,在法院工作甚久,他卸責都來不及,有什麼理由要迴護我?他事發之後就隱匿避不見面(直至法院第一次傳訊始在法庭碰頭),他有迴護我的必要嗎?如他所說的不是事實,他又如何編織數千字的事實說明書(他在法院說這篇事實報告寫了三天)?說明書又如何能巨細靡遺將事實經過敘述詳盡,且遣詞用字一氣呵成?黃英二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晚受蔡宏典請託收取蔡宏典交付的錢後(據黃英二於審理中供述因蔡宏典於翌日即將回花蓮上班,無假日再回高雄,拜託黃英二實非得已,黃英二為友情所困,才收下,此一情節亦據蔡宏典供述屬實),在載同我回家路上告知於我,要我幫幫忙,我告訴他如要收錢我自己就收,何勞於他,他說以為我有答應蔡宏典,我說沒有,因而爭論,我要他想辦法儘速還於蔡宏典,黃英二說夜半時分,路上路檢太多(白曉燕案發生不久,路檢三步一崗五步一哨,乃眾人皆知之事),如遇上臨檢將無法交代金錢來源,且他家住偏遠的鳥松鄉下,怕生意外,要我暫時保管一晚,第二天即來取走。他所說的非無道理,我雖為司法人員,但也是常人,有血有肉、有情有義,且路上已因黃英二擅自收錢而有爭論在先,如不允予保管,不僅有害情誼,若真發生意外必將難以善後,況保管之對象是黃英二,又非蔡宏典,並無不妥。起訴書將當時的客觀危險,曲解為平時,置當時治安狀況於不論,認由黃英二取回保管看不出有何危險云云,顯然昧於實情,有意羅織,甚是明顯。

黃英二雖未依約在六月十四日前來將錢取走,但仍於同月十六日晚將錢取回,取回

的原因據黃英二在審理中所述,是他弟弟在屏東買了一塊地,十六日簽約,需付一百五十萬元前金,原本是簽發支票支付,後因賣主要求現金,且需於十七日給付,他弟弟雖有意出賣股票得款支付,又怕股票無法賣出,因此要求黃英二幫忙,黃英二才於十六日來我處取回,並於十七日上午將錢交於服務銀行的么弟,帶至銀行準備匯款,因其中有部分係用橡皮筋包紮,他么弟使用銀行數鈔機數過,另行以銀行紙帶包紮,致包裝不同,此一情形已據黃英二於審理中供述甚詳,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銀行匯款單等證據附卷為證,如此清楚之事實,如非黃英二於審理中說出,誰人知曉,難道這也是迴護之詞?我要說的是,土地買賣是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本案事發則是在同年八月十五日,難不成大家都有先見之明,在兩個月之前就事先偽造這些證件準備使用?匯款單能偽造嗎?土地移轉登記能倒填日期嗎?在偵查中我都不知黃英二胞弟買地之事,我豈有先見之明,能知六月十六日之事,如不是事實,又會如此湊巧嗎?人證物證俱在,我讀法律書二、三十年,相關著作中還不曾發現過有如此推論的證據法則。

黃英二既在八月十六日已將暫寄我處的錢取走,他何時將錢還給蔡宏典,如何還他

,要不要透過李水池聯絡蔡宏典,乃至於錢的包裝何以不同,是黃英二一己之事,與我何關?起訴書從不加調查,說我如要還錢何不聯絡李水池,並說我將錢花用,事後才籌款返還。我要問的是檢察官有查出我將錢用到何處,三百八十萬呢,又不是三萬八,怎麼用?又是從何處籌款,調查處不是說跟監嗎?如我有去籌款為什麼沒被蒐證,什麼證據都沒有,如何可以憑一己之意思擅自推斷,自由心證的意義是這樣的嗎?起訴書說我乘機詐財,我乘什麼機會呢?如要乘機詐財,在蔡宏典經由李水池介紹

認識之時,就可下手,何須等到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蔡宏典在調查中不是說他想我應該會開口向他要錢,但我從來不提嗎)。又說我與蔡宏典認識之後,相關人員之電話通信、多次見面情形,交錢還錢有錄音帶、錄影帶三卷可證。我也要問錄音帶有錄到我向蔡宏典施詐之對話嗎?錄影帶有錄到我同意收蔡宏典的錢及相關對話嗎?事實上我在八十四年十一月經李水池介紹與蔡宏典認識之後到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乃至到八月十五日案發時為止,我不會也從不曾主動約過蔡宏典(調查處所送的監聽紀錄可據),如我同意收錢於先,總應留下蔡宏典的電話好保持聯絡,要騙錢也應裝得有模有樣呀。因為我並不知蔡宏典的電話及住所(我不會替他去關說,也無從關說起,自然沒有必要知道),其間見面共亦不過七次(都是蔡宏典到茶館碰面為多),有間隔十餘日,亦有長達三月之久(調查處附送的監聽經過紀要記載可以證明),可見我與蔡宏典只是泛泛之交,蔡宏典非我親我故,我為什麼要替其奔走官司(蔡宏典於調查中亦稱我對請託官司之事似相應不理)。六月十三日我未約他,他何以到茶館找我,我並不知悉(蔡宏典於調查處及偵查中堅詞供明六月十三日他未告訴我就將錢帶去茶館,遇到我時,告訴我他有籌到三百多萬元,請我該用錢時就用,不用時再還他,但我未置可否,見偵查卷八四頁背面),是我到茶館時他突然在茶館門口攔住我,說他有準備(錢),請我幫忙,蔡宏典與我非親非故,對其請託既相應不理,如此唐突之事,短短幾分鐘,不要說我,任何人都不可能不顧自身安危,答應而後收錢。再說要騙錢總得說說承審法官與我交情如何如何良好,我要如何去關說,能為官司關說到如何程度,耍些詐術,編些理由,以便取信於蔡宏典,這些有嗎?監聽經過紀要有片言隻字提及嗎?如果有,在蔡宏典與其家人的多次對話中怎麼都沒有提起?全都沒有,說我欺詐蔡宏典,從何說起呢?又我如要騙錢,也應該親自且與蔡宏典私下秘密收受,不須委請黃英二,以免自遺證據才是合理。蔡宏典事後說是我拒絕後始託請黃英二,並將錢交於黃英二(蔡宏典說他告訴我有準備三百多萬元,我都沒回話,才叫黃英二打開後車廂,將錢放在車內,偵查卷第八四頁背面),黃英二在事實報告及偵查、審理中也不止一次的如是說,這是千真萬確的事實,再要說這都是迴護之詞,那麼只要隨便找到兩個人隨意說說,要辦倒十個、百個司法人員豈不易如反掌。再說我既不置可否,對蔡宏典所說又都不回話,如何能說是我叫蔡宏典把錢交給黃英二的呢。最近檢察官說要革新,對法務部長多所攻訐,部長不也說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嗎?調查局代局長涉及強暴案,法務部次長不也說要再仔細查訪,甚至還得派人去法國查證才能釐清是嗎?起訴書一片臆測羅織,只開一兩次偵查庭,不詳細查訪求證,說我乘機詐財未免太侮辱人了。

我在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出國,十二日回國,之前均不知蔡宏政案件審理經過、進行

狀況,如我收了蔡宏典的錢,理應設法探知案件審理狀況,並時時且主動編些已去關說情形如何如何等使蔡宏典深信不疑,如何可以不聞不問?如何可不關心?只因事不關己,自然不需知道。當天晚上蔡宏典經由黃英二告知始知我才回國,黃英二約他到茶館後,蔡宏典告訴我蔡宏政官司即將在十三日宣判,我始知情,蔡宏典問我對官司看法如何,我說如無強而有力的證據改判相當困難,他才問我宣判當日可否交保,我說可以但必須有特殊條件,如在押人犯有生命危險等等,他說,他哥哥有心臟病,他嫂嫂有癌症,我說需要證明交予律師聲請,他說他聘請的律師能力不好,問我可否介紹律師幫忙,並說事情很急,我說想想看,他說他先回去找證明再聯絡,離開茶館後約半小時,就來電話問我找到沒?我說太晚不容易找,第二天我再到他家看看,此一敷衍之詞,目的是要找律師,在場證人蔡順安、蔡明憲、鄭清泉、呂秀華聽得一清二楚,起訴書不傳證人問個明白,竟可說我是要找法官並說我還在藉詞欺騙蔡宏典,憑據何在?大人啊,冤枉啊!黃英二在調查處說八月十三日還錢當天晚上是他來載我,我將裝錢的袋子(好像百

貨公司的袋子)從我家中帶出,起訴書也不加調查就引為依據。事實上當天下午我與黃英二及社會局無障礙之家蔡順安主任約好至屏東拜拜(調查處監聽電話內容有明確紀錄,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黃英二本來要先至我家載我,後因不太順路,在三、四點鐘左右,先去社會局無障礙之家搭載蔡順安,而後才一起到我家載我,再一部車一起去屏東上帝廟拜拜,之後又轉到萬丹找一位簡姓朋友,再轉至東港亞士都餐廳吃海鮮,而後於九點多由林園延臨海路回高雄,先載蔡主任回無障礙之家開車(蔡主任第二天需開車上班),再一前一後直接到茶館,到茶館時大約是晚上十時多(正確時間不知),其間我並未回家,下午黃英二與蔡順安來載我之時,我也沒攜帶任何東西上車,也沒有打開黃英二汽車行李箱之事實,蔡順安已在審理中結證在卷,蔡順安也是公務員,他能偽證嗎?顯見黃英二在調查處所說都不是事實。事實據黃英二在審理中說,是他與蔡宏典在前一日約好當日晚上把錢還他(據黃英二及蔡宏典事後說,黃英二曾兩次要蔡宏典與他一起至鳥松取錢歸還,一次是黃英二酒喝多了未成行,一次是蔡宏典有事未去,並非黃英二遲不還錢),因此於下午出門時,他就將錢置於車子後車廂,起訴書都不深入查證,遽以汙點證人黃英二的供述作為起訴依據,這種取證方式,實在難於理解。

起訴書末段下一結論說我收受蔡宏典交付之鉅額金錢,顯係見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且同案被告林金道於更審時被判無罪,因而預測更審結果可能為有利於蔡宏政之判決,乃佯應允為其向承審法官行賄,並視蔡宏政案件之判決情形如何,而決定是否將該款退還。這段話無非說我是藉林金道的官司進行押保,詐取錢財。調查處的資料不是記載報紙登說蔡宏政毒品走私案,船長已判死刑執行,策劃人(指蔡宏政)僅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不認同而發回嗎(偵查卷第六頁)!這種發回理由不是意味著要判蔡宏政死刑嗎!憑什麼去預測更審可能為有利於蔡宏政的判決?不用說我從未曾答應蔡宏典替其關說官司,也不用說我不曾因他請託我就要他花錢,他於六月十三日在茶館外面公共場所突然說他有準備錢,要我該用時就用,不用時還他,我都不置可否,也不回話,我不會答應更不可能收他帶來的錢的事實難道還不清楚嗎?林金道判無罪的時間依調查局的資料是在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我如要乘機詐財,應該在蔡宏典告知我該事當時就叫蔡宏典花錢,並向他佯稱可為他關說,讓他請託的官司也判無罪拿他錢財才對,為什麼事隔兩三個月我都不去乘機詐財呢?在六月十三日他告訴我說他有帶錢時,也應及時答應,不應該不置可否,不回話呀,不說話不置可否是押寶的表示嗎?難道不是拒絕的表示嗎?縱認蔡宏典告知我林金道判決無罪,我也只是要他請律師調卷研究,並沒有利用對蔡宏典施詐呀!沒有施詐那來受騙?不同意收錢又那來詐欺?林金道雖判無罪,但我從沒見過林金道任何相關判決(蔡宏典於審理中雖稱曾出示報紙於我,但什麼報紙也沒說),不知道他何以會判決無罪?縱認看過報紙,就可以憑而臆測蔡宏政也能獲判同樣無罪的有利判決嗎?起訴書要下結論也得講出一點讓人服氣的道理,道理都不說就下結論,未免太武斷了吧。

以上所陳,人神共鑑。俗話說舉頭三尺有神明,我既於參選國大代表之時,就帶同

助選人員到南鯤身五王廟發誓,絕不利用司法人員身分牟取不法錢財,無非在避免選舉人情困擾而自我設限,神前可以隨便發誓嗎?發誓難道是作秀?調查處說已監聽、跟監我有一年多,如有不法,早就身陷法網,何以一年多來竟未發現我有其他不法情事。我如要詐財,與蔡宏典見面又何必邀同其他朋友在場,保護自己不被陷害的用心還不明白嗎?諸位委員亦可對全國司法人員做一私密調查,看我曾向那位法官、檢察官關說過案件。又,如我曾詐財或有任何不法,我又如何敢參加選舉?說明至此,要如何議決,對我來說已無關緊要。

至於我出國到大陸北京大學攻讀博士,是為研究兩岸法律制度,並非旅遊做生意,

動機十分單純。司法人員又不涉及任何國家機密,限制到大陸合不合理,本非無疑問,我也相信去過之人也不在少數。各位委員都是具有大智慧大度量,至為明理之人,而刑事訴訟法不也有微罪不舉之規定,如到大陸真的罪不可赦,必須從嚴懲處,也不要因此嚇阻有心研究大陸法制之人及扼殺研究大陸法制之路。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提出意見如下:

被付懲戒人矢口否認有受蔡宏典為行賄法官所籌得之三百八十萬元,更無詐欺之犯

行,且黃英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初訊時所言並非事實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收受與歸還蔡宏典三百八十萬,業經蔡宏典與黃英二於高雄市調查處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證歷歷,況被付懲戒人果未收受該筆錢,則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地檢署令被付懲戒人與黃英二對質時,何以不陳述事實,復指將錢透過黃英二交律師林慶雲?嗣經林慶雲否認後,又何以自承錢都在其家中並未送出去?被付懲戒人事後飾詞卸責之心,昭然明甚。

被付懲戒人辯稱至大陸北京大學攻讀博士是為研究兩岸法律制度云云,其動機固屬

單純,惟目前法令對公務員進入大陸並非毫無限制,渠身為公務員且為司法人員不可謂不知,其棄正當管道不循而私自進入大陸,實難辭其咎,是其所辯委無足採。被付懲戒人否認藉由林金道官司押寶詐財及質疑高雄市調查處之通訊監察作業各點,前後申辯無甚差異,其違法行為,已於彈劾文指述綦詳,所辯殊不足採。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緣蔡宏典因其孿生胞兄

蔡宏政涉有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八十五年五月間,上訴至高雄高分院審理中,蔡宏典為使蔡宏政能獲較有利之判決,即四處打聽門路,以求活動關說,嗣經當時任高雄市三民區力行里里長李水池介紹認識被付懲戒人後,時至被付懲戒人及其友人黃英二、李居朝等人經常聚會之高雄市○○○路莉哪茶藝館找被付懲戒人,希望為其胞兄蔡宏政向承審法官活動關說,惟被付懲戒人均予敷衍,未積極奔走。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蔡宏政煙毒案經高雄高分院判決,刑期仍維持無期徒刑。至八十六年四月間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蔡宏典認其可能未交付金錢,致被付懲戒人未盡全力奔走,乃與蔡宏政之妻吳秀蘭、二兄蔡宏昌、長兄蔡宏明等人研商籌款六百萬元活動關說,嗣因無法籌得如此鉅款,即以當時蔡宏昌所住,登記為蔡宏明所有之高雄市○○○路一百四十巷二十六弄四號房屋,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再向吳秀蘭三姊蔡吳秀鳳借得一百二十萬元,另吳秀蘭自行籌得九十萬元,及蔡宏典拿出二十萬元,共計三百八十萬元,擬交被付懲戒人活動關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夜十時三十分許,蔡宏典至莉哪茶藝館,欲將裝於塑膠袋內之三百八十萬元現款交付被付懲戒人,請其活動關說承審法官,被付懲戒人起初拒絕接受,然經蔡宏典再三請託,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允活動關說,致蔡宏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八十萬元,並依被付懲戒人所囑,將該三百八十萬元現款置於當晚載被付懲戒人至莉哪茶藝館屬黃英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被付懲戒人取得該款後,囑黃英二載其回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蔡宏政煙毒案仍被判處無期徒刑,甲○○乃於當晚在莉哪茶藝館,以另籌得之三百八十萬元交還蔡宏典,蔡宏典除留取其中十萬元外,將其餘三百七十萬元交給其二兄蔡宏昌,蔡宏昌另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存入其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內,準備清償貸款,其餘二百二十萬元則存入其妻虞鳳秀在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之帳戶內暫時保管。案經高雄高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論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有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可稽,違法事證,已臻明確,申辯各節,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可取。

被付懲戒人先後五次前往北京大學,修習法學博士課程,計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去大陸,九月八日回臺,十月三十一日去大陸,十一月四日回臺,十一月二十八日去大陸,十二月二日回臺,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去大陸,七月七日回臺,八月八日去大陸,八月十二日回臺。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依法實施電話監聽紀錄可考,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本會出入境紀錄相符,且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內政部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依法不得進入大陸,竟以申請出國觀光為由,逕自進入大陸地區,自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

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竟藉訴訟案件詐財,嚴重違犯法紀,又無視入出境法令多次進入大陸地區,爰審酌一切情狀,從嚴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