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小隊長,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一九六巷交岔路口時,為閃避自忠孝路一九六巷口駛出之不詳車號機車,突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對向駛來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使騎士石孝賢倒地顱內出血,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案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該案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與附件及限期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之通知,業於本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小隊長,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接近忠孝路一九六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遵行車道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線清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行駛,為閃避自忠孝路一九六巷口駛出之不詳車號機車,突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撞上由石孝賢駕駛,沿板橋市○○路,由中和市駛往板橋市GHP-八一七號機車,甲○○一時煞避不及,致石孝賢倒地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報案並向前往處理車禍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黃景佑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之事實,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該案業已確定函及起訴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之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