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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1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中監獄管理員,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應受刑人郭仲銘所

託,向監外友人鍾秋陽拿取現金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元,夾帶入監供郭仲銘使用,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行為雖未構成犯罪,惟其坦承夾帶現金十二萬元入監,交予受刑人之事實不諱,陳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受刑人負有違禁物品之制止、查報之責,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嚴重失職。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

他人之利益::。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有關甲○○部分)。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判決(有關甲○○部分)。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經法務部⒐⒋法八九字第一九八二七號函移送懲戒,特提出申辯理由如左:申辯人自七十九年二月起即從事犯罪矯治之工作,迄今業有十年餘之服務年資,對

於此份工作,視為終身職志,並全心全意,數十年如一日從未懈怠。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奉派擔任義區(原F區)第三十四工工場主管,掌管該工場受刑人之生活作息、性行考核暨作業管理等事項。

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工場受刑人王富昌,因家庭因素,致情緒不穩,行狀舉止異

常,工場自治員郭仲銘向申辯人報告,王犯之異常現象,職衡量結果,認王犯暫時不適工場作業,經向上級長官報告核准,轉移考核房獨居,以方便加強管理,並促使其情緒恢復平穩,然王犯在考核房不到半小時,竟然自殺未遂,幸經值勤主管及時發覺,妥適處理,方未造成戒護事故。

本案「違失」事實,乃郭犯要求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替其夾帶現金,基於

該犯擔任自治員期間,平時均能主動提供工場內之狀況及王犯自殺未遂乙事,使工場免於戒護事故之發生,為回報郭犯,理智遂被矇蔽,而答應其要求,然並未收取其任何「回饋」,事後極為懊悔,不該「公」、「私」不分,而有傷機關形象,為此懇祈長官賜給申辯人之更新機會,從輕處分,今後在工作崗位上,定會更加勤奮努力,負責積極,不再有過錯之發生。

理 由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中監獄管理員,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受該監受刑人郭仲銘之託,向其監外友人鍾秋陽代取現金十二萬元,夾帶入監,交郭仲銘使用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承認無訛。核與證人郭仲銘、鍾秋陽在刑事偵審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所載),證據殊為明確。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應受刑人之託,自監外夾帶現金入內供其使用,必係收受賄賂所致,依貪污罪起訴,因證據不足,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中分義刑程決字第一五三七二號函在卷可稽。是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自有不符。然被付懲戒人為監獄之管理員,明知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竟應受刑人之託,私自代為攜帶金錢,規避監獄之檢查與保管,破壞監獄之管理制度。其行為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所辯因受刑人郭仲銘得知另一受刑人王富昌情緒消沉,有自殺傾向,及時向渠反應,得以防止不幸事件之發生,為報答此份人情,故代為攜帶現金云云,縱屬實在,亦無解於其行政責任,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