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1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小隊長,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在臺

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招攬互助會,並由其妻賴怡伶擔任會首,惟賴女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間因遭人倒會致週轉不靈,先後三次偽以不詳姓名三名會員名義填具標單得標,使各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付懲戒人與賴女,復以召集二次不實抽籤投標會議,使會員重複得標等方法,致會員仍如期按月交付會款,案經被害人蔡雪玲等訴請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因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小隊長,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在臺

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與其妻賴怡伶共同招攬互助會,並推由賴怡伶擔任會首。約定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五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每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開標,開標地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開標時由會員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及出標金額,由出標金額最多之人得標,欲投標之會員若不能親往投標,亦可委由會首代為投標。惟被付懲戒人及其妻賴怡伶於八十六年間因遭人倒會,週轉不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投標時可不親自到場而委託會首代標及會員間彼此並不完全認識,且並未到場投標之機會,向會員佯稱係其他不詳姓名會員得標,後再向蔡雪玲、王源德、陳品樺、許智仁、葉允順、簡秀專等會員佯稱係另外其他會員得標,以此隨意捏造任一活會會員得標及捏造得標金額之詐術,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被付懲戒人及其妻賴怡伶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集王源德、陳品樺、洪世傳等五位活會會員至上開開標地點,抽籤決定日後得標之順序,當日陳品樺抽中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王源德抽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即尾二會得標,許智仁抽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即尾會得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份,再通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未到場之活會會員葉允順及蔡雪玲同至該地點抽籤決定得標順序,由未到場抽籤之簡秀專抽中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但對簡秀專隱瞞其係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得標之事實),蔡雪玲抽中五月二十日(重複)、葉允順抽中六月二十日(重複),以召集二次不實抽籤投標會議,使會員重複得標之詐術,致使王源德、許智仁、簡秀專、葉允順及蔡雪玲等會員陷於錯誤,而仍如期陸續按月交付會款予被付懲戒人及其妻賴怡伶。共計詐得活會會員蔡雪玲五十八萬九千元、王源德五十八萬元、陳品樺四十九萬元、許智仁六十萬元、葉允順六十萬元、簡秀專六十萬元。嗣賴怡伶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五月三十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金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四千元之支票三紙予蔡雪玲,惟屆期經蔡雪玲提示付款,均不獲兌現,經蔡雪玲發現有異,向王源德等會員查詢,始知受騙。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八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