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貪污案,經法院判決無罪,其失職事實如次: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立大華國民中學幹事,於八十二年間任職該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課員任內,擔任校簿人員工作,辦理轄區豐原市○○○段八二八之一地號等六十四筆(面積○.六二四七公頃)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登記,因未確實依更正編定清冊校對登記簿,致造成登載錯誤而衍生後續分割、合併、移轉登記及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開發建築房屋等不良後果,致使臺中縣政府撤銷已核發之五十八戶建築執照,損及民眾權益,且建商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二億餘元。另廖員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判決無罪在案,但判決書亦謂「::甲○○二人作業上固有重大過失,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彼等係故意圖利::自不能課以刑責。::爰諭知被告等均無罪。」,足資證明廖員有重大失職過失在案。並經監察院台內字第八七一九○一一一五號函查意見略以「::惟有關失職人員,於發覺後業經臺中縣政府核處該府地政科科長謝學森監督不周,記過一次,豐原地政事務所主任黃煥文記過二次,登記股長王萬進記過二次,承辦人員記大過二次,經核並無不當。::」在案。
又廖員前經臺中縣政府八六府人二字第二七七四三七號令予以記二大過、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員不服向本府提起復審,經本府第一四八七二五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臺中縣政府八七府人二字第三○八三七三號令重新予記二大過、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員不服又向本府提起復審。經本府八八府訴復字第一五○七四七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之申請駁回」,該員不服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九公審決字第○○二五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臺中縣政府再以八九府人考字第一一○八四○號令予以記一大過並撤銷原處分。
右被付懲戒人甲○○一人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並提下列證據(均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本府第一四八七二五號、第一五○七四七號復審決定書、監察院第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第○○二五號再復審決定書、臺中縣政府記二大過令及調查報告暨考績會等有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本案申辯人在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豐登收件字第一○五三六二號案件中擔任校
簿工作,係依據登記申請書內之附件「詳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中之豐原市○○○段八二八-一及八二八-三兩筆地號來校對,非移送書內所指六十四筆,在此先予說明(見附件一)。
本案係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土地登記案件,距今已達七年之久,八十二年時申
辯人係在豐原地政事務所任職課員,於本案係擔任校簿工作,在民國八十五年調離並服務於今之大華國中,於八十六年發生此一不幸所謂錯登事件時,即表震驚與遺憾,內心深感歉疚難過,於是回原單位請求查看一○五三六二號登記申請書案件正本,但遭拒絕,事後一再請求,最後只得申請案件影本,申辯人於是反覆思索求證及請教昔日同事,又請求臺中縣政府於考績會時給予申辯人到場說明之機會也遭拒絕(見附件二),經陳情監察院(見附件三),及臺中縣議會(見附件四)請求組專案小組調查,惟皆以本案已由司法偵訊中,未能應允,但得以議會派員協助,於是先請求閱覽臺中縣政府有關本案公文檔案部分,即發現檔案中清冊及公文有校正章,其印泥顏色甚為新鮮(見附件五),是以縣政府留存之公文及清冊檔案已有重新整理過,又於法院審理期間,請求履勘豐原地政事務所,發現檔案部分也有騎縫章一半之情形,及留存於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三一五三九號函主旨部分豐原市○○○段八二八-三之「三」係遭增改(見附件一之第五頁),說明本案有關公文清冊檔案確在案發後再遭拆裝整理過。
本案疑肇因於臺中縣政府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三一五三九號函主旨部分下南坑段八二八-三,誤繕為八二八-一,致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用課承辦員江豐慶先生誤以為八二八-一也能變更,於是另造登記清冊土地標示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簽請主管核准並移請登記課收件辦理登記,案發後江豐慶先生已申請提前退休,臺中縣政府也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准予退休。
若以豐原地政事務所近日發生之案件,該案目前也在大會審議中(因一審未判決,暫緩審議),其情形皆在登記之前即已變造,非在登記時誤登,而一○五三六二號登記申請書案件正本不見了,申請人含冤受罪已無真相大白之日。唯有請求大會詢問前豐原地政事務所主任黃煥文先生到會說明真相。
本案更正編定登記案件之作業流程:
⒈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所有權人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第四課提出申請(申請書內申請變更種類為甲種建築用地與事實不符,卻未予補正)。
⒉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豐原地政事務所第四課報請臺中縣政府地用股核准(製作異動更正清冊與省頒作業手冊規定不符)。
⒊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臺中縣政府地用股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第四課准予更正編定登記(發出公文地號錯誤)。
⒋豐原地政事務所第四課承辦人員繕造登記清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簽請主管核蓋
印信後移送登記課收件(簽呈:承辦員→課長→主任→簽呈已不見了,且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也不見了)。
⒌經初審審查→覆審核定→交由配狀人員配狀→登簿人員登簿→校簿人員校簿→交
由發狀→第四課承辦人員函覆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釐正有關圖冊及函覆土地所有權人(編定人員程序顛倒暨未登記,又怎能行文給有關單位,與省頒作業手冊規定不符)。
申辯人一天要校對數位登簿人員所登記之案件,案件皆係由配狀人員平均分配數份
工作量,嗣再抽籤決定由何人負責何案件之登簿,而校簿人員是每星期換一次,本案係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登簿恰逢星期一,因此本案校簿人員也是當天抽籤決定要校對那位登簿人員所登記之案件,即案件係於登簿及校對當天始決定由何人負擔,並即時從事登簿及校簿工作,故根本不可能有違法情事發生。而地政業務繁重,在繁忙之際,申辯人也不知事情如何發生,發生此一不幸事件,申辯人也深感自責與難過。
且攸關本案案情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豐登收件字第一○五三六二號案件原本申辯
人於法院審理期間,曾數度懇請法官調閱一○五三六二號案件原本,惟法官於庭上不時表示,已去函多次,但有關機關並未檢送法院,惟申辯人校簿時,依一般作業方式,乃依據一○五三六二號案件原本之登記申請書⑹更正或變更情形欄內記載情形(詳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來校對,但現在一○五三六二號案件內此項附繳證件不見了,且申辯人在調查站約談時,查閱一○五三六二號案件原本,發現案件原本被重新拆裝整理過,騎縫章也有不吻合。究竟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是否確為自始附具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見附件六)?抑事後遭人抽換?為諸多疑問,故懇請大會調閱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核對登記申請書與更正編定清冊間之騎縫章是否相符,即可明悉,如此方能確認申請人確否有校簿作業上疏失。
申辯人作業疏失與本件山坡地違法核發建照案件所生不良後果,難謂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山坡地違法開發案件所生損及民眾權益、政府遭受重大損害、嚴重傷害政府信譽等不良後果,實肇因於臺中縣政府未依規定程序先行申領雜項執照並進行整地、水土保持工作;又現場會勘過程過於草率、寬鬆,逕予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至嗣後發見有誤始為撤銷上開執照等情。然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係由臺中縣政府任之,既非申辯人之職務範圍內,自無置喙之餘地,此其一也;次按臺中縣政府亦非因本件土地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即應核發建築執照等,尚須由該府工務局建管課會同土木課、農業局、及豐原市公所等人就土地現狀,具體檢討地形地勢、水土保持、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等足資配合時,經工務局審查結果,始為核發與否之行政處分。是本件猶須經臺中縣政府具體審查裁量,核准通過後始核發建照等,此其二也。基於上開說明,可知若申辯人作業疏失未能校正出土地使用編定錯載為丙種建築用地之違誤,但未必均可發生臺中縣政府違法核發建照等之結果。是以申辯人縱有行政過失,與臺中縣政府違法核發建照等之間,殊難謂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不應將本件所致不良後果,如建商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又媒體爭相報導本件山坡地違法開發案等,盡悉歸責於申辯人負擔。
本件申辯人並無故意圖利他人,業經法院刑事判決無罪。至於申辯人有無過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上亦未曾調查申辯人究竟在登記土地資料時有無過失,雖在判決中附帶提及,惟其僅係陳述「並無故意」之另一種陳述方式。所以,申辯人就土地登記有無過失,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大會可行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且於法院判決理由三謂「::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依王陳麗花,張宗義之申請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二年豐地四字第八二○○○九六二號函臺中縣政府,請縣政府准將八二八之三土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臺中縣政府收受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府地用字第○三一五三九號函知豐原地政事務所准予更正使用編定種類核對、登簿及校對再依此公文登載校簿,之後該公文才交由豐原地政事務所歸檔,是依該公文流程除豐原地政事務所外,臺中縣政府亦存有原始公文,臺中縣政府公文既無遭更換之情事,被告所辯他人抽換公文之說即無可信之處(按申辯人係強調登記清冊遭更換)。在此申辯人要質問,法院既未調到一○五三六二號案件登記申請書正本又如何能證明清冊無抽換之說,且法院判決文內亦間接證明臺中縣政府函文主旨,八二八-三之「三」係遭增改,至判決文內若原函文係八二八-一申辯人也僅能校對八二八-一又為何登簿人員也把八二八-三登簿,申辯人再校對,關鍵即在於臺中縣政府函文錯誤,豐原地政事務所更正編定人員誤為八二八-一及八二八-三(係由八二八-一分割出來),可准予更正,於是又另造登記清冊土地標示,移請登記課收件辦理登記,致造成誤登。且本件作業流程為: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府地用字第○三一五三九號函知豐原地政事務所准予更正使用編定種類,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收文後,發交第四課,該課再將此文轉交承辦員江豐慶先生製作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豐登收件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土地標示為附件,並檢具臺中縣政府核准公文置於其後,再移交登記課辦理收件登記,由初審人員依法審核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與公文及附繳證件是否相符,審查證明無誤後於登記申請書初審欄上簽註:「經查相符擬准予登記」,再交由覆審人員審核、決行,覆審人員審核完畢,交由配狀人員計算點數,由各登簿人員抽得案件,再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土地標示登載,校簿人員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校對是否無誤。依上可知,登簿、校簿人員僅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所附登記清冊土地標示為之。至其等是否與臺中縣政府核准公文相符,應屬審查人員審查之範圍,並非登簿、校簿人員所能置喙。判決理由認申辯人係依公文行之,顯然誤解。
且申辯人校簿時,係以審查人員審查證明無誤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所附「登記清冊
土地標示」為據,比對登簿人員所為登載內容有無錯誤,與公文核准內容無涉,至判決理由認由申辯人所辯他人抽換公文之說無可採信之處,係對申辯人主張「申請書所附清冊遭抽換」之抗辯,恐生誤會。
國家賠償訴訟之原審判決,業經上訴審判決廢棄,發還原審法院,更為適法審理。
㈠首查國家賠償訴訟之原審判決,既經上訴審理法院判決廢棄,不生確定效力(見附件七),難謂業符「實質上已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
㈡次查豐原地政事務所上訴理由一:「查本件林對、甲○○之土地登記錯誤,與被
上訴人之土地加工建造房屋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寧認係被上訴人相信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而建造房屋所受之損害」等語,猶與申辯人提出申辯理由一致,尤值參酌。惟既認申辯人之登記錯誤與建設公司土地加工建造房屋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何以同時復將土地違法開發建築之不良後果,盡歸責於申辯人?顯有不公。
本案土地登記作業程序有下列疑點未釐清: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時,登記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之。核本件登記申請書記載內附「登記清冊土地標示」,惟現存影印案件內附清冊為「更正編定清冊」,顯有登載不符之情事,是審查人員未發見不符,或雖發見不符但未退回第四課要求課員江豐慶予以更正,抑原本確是附具「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與登記申請書所載相符,嗣後復遭有心人士抽換成今之「更正編定清冊」,洵滋疑竇(見附件八)。
㈡登記完竣後,編定承辦員應查對登記簿是否登記完畢及登記是否正確無誤後,始
得檢附更正編定清冊行文給有關單位,而本案卻於移送登記課辦理登記之前,即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八二豐地四字第八二○○一四九五號函行文給有關單位是規避責任抑或另有隱情,且依照省頒作業手冊規定(見附件九之第二頁、第一頁)於登記完竣後,始得檢附更正編定清冊函請臺中縣政府備查及請豐原市公所釐正有關圖冊。賦予編定承辦員再度檢視登記是否完竣及登記是否正確無誤,此乃避免錯登情事之防護措施,也符合程序,而民國七十六年即有類似事件發生(見附件十),然仍無法防患未然,而既未登記又豈能行文給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釐正圖冊,已不符合作業規定,有規避責任抑或另有隱情,在行政程序上出現重大瑕疵。且案發後,編定承辦員急於申請退休,而臺中縣政府也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准予退休。
㈢再則,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就誤登為丙種建築用地,嗣後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辦
理土地分割時,測量人員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去看登記簿時,何以是農牧用地?(見附件十一之第三頁),又移送登記課辦理登記時,審查人員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去看登記簿時,何以又是農牧用地?(見附件十二)後來雖因業主未與移轉合併案件連件辦理而遭退回,但上該二員為何如此?如有警覺應能制止此一事件之發生。
㈣本案陳淑忍代書在法官詢問時供出曾向編定承辦員江豐慶說八二八-一地號已變
更為丙種建築用地,江豐慶竟回答依內政部部頒可變更,陳淑忍雖無明白表示與江豐慶有其他之聯絡,但起碼江豐慶此時已是知曉八二八-一地號已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那既然只能登載八二八-三地號,而八二八-一地號誤登為何知情不報(見附件十三之第三頁)。
此案件中引起爭議者,即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編定使用
種類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該八二八-一地號土地,亦有可能係登記與校對前階段承辦人員之故意或疏失,致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登記之人員林對及為校對之申辯人僅係代罪羔羊,理由為:
㈠臺中縣政府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三一五三九號函,所記載下南坑段
八二八-三中之「三」字,顯然經過事後增改,原字跡可能是「八二八-一」與「八二八-三」同時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而登記清冊也可能同時記載八二八-一及八二八-三變為丙種建築用地,登記之林對與校對之申辯人甲○○乃依該登記清冊文件,登記「八二八-一」土地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並校對之。
㈡臺中縣政府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編定登記之案件-豐登收件字第一○五三六
二號案卷,係上開刑事案件最重要之證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屢次行文調取,豐原地政事務所均藉詞不檢送,啟人疑竇。申辯人僅在臺中縣調查站見過該案卷一次,當時該案卷已經拆封,從新裝訂,嗣取得其影本比對,「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與登記申請書之間騎縫章明顯不符(見附件十三),疑似事後抽換其中文件,參諸上述臺中縣政府函之「八二八-三」中「三」字經增改之事實,更加懷疑原始文件均載為「八二八-一」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致該土地在登記及核對階段時均為丙種建築用地,事後始抽換「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再更換原始證明文件,使責任由登記及核對人員擔負之。
惟本案件經臺中縣政府處以申辯人二大過免職處分,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
解釋理由書內,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既由臺中縣政府處以二大過,申辯人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後臺中縣政府將申辯人再記一大過,現在申訴中(見附件十四),申辯人不信公理喚不回,不見正義不回頭。現再移請大會懲戒,疑有一事再理一罪再罰之現象,臺中縣政府實有漠視申辯人之權益,致申辯人身心精神遭受極大困苦(房屋遭法院查封)實有苦難言,臺中縣政府不去追查該函文被增改之經過,猶認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存影本來認定申辯人之過失,不僅使一般正正當當公務員難有生存空間,平時更提心吊膽,又參照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考試院會議通過尚未施行),第五十五條規定同一行為以受一次懲戒或懲處為限,依此觀之則本案處分,何時終了,申辯人也無可奈何?國家體制規定本相當完善,執行者往往未能深思,寬宏胸襟,而矯枉過正,值得討論。
申辯人僅係一般最基層之公務員,服務公職十一年來,向來奉公守法,堅守崗位,凡事戮力以赴,不敢有絲毫懈怠,此自十年來考績甲等,記功五次,嘉獎十四次等表現(見附件十七)足資證明,可知申辯人絕無貪贓枉法之惡性及故意,又任校簿人員期間,平均每日擔當七、八十件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之核對工作,且各案件動輒含數十筆縱有過失也是無意識之過失,未能核對發現出其中一筆土地登記之誤載,亦不宜因此將臺中縣政府核發建照等之重大違法,盡歸咎於申辯人一身,冀望大會能「青天」再現,替申辯人主持公平正義,若登記申請書正本內土地登記清冊騎縫章相符,則申辯人有疏失,自當接受適當之處分,也願意當縣政府終身義工,用以彌補及懺悔,若是冤枉也祈求給予一個公道,還申辯人清白。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在卷):
一○五三六二號案件影本乙件。
臺中縣政府八六府人二字第二六三一一四號函影本乙件。
監察院院台內字第八七一九○一一一七號函影本乙件。
臺中縣議會請字第一五○二號議案影本乙件。
臺中縣政府及一○五三六二號案件之異動更正清冊影本各一份。
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影本乙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影本乙件。
一○九九四七號案件影本乙件。
省頒作業手冊影本二件。
剪報資料影本乙件。
八七五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乙件。
駁回單影本乙件。
法院訊問筆錄影本乙件。
申訴書影本乙件。
騎縫章樣本影本乙件。
陳報狀影本參件。
考績資料影本乙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課員,擔任校簿工作。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土地所有人張宗義申請豐原市○○○段○○○○○○號土地(由八二八-一地號分割為八二八-一與八二八-三地號)之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登記一案時,因辦理登簿之人員林對,除將獲准更正登記之八二八-三地號完成更正登記外,並將未獲准更正登記之八二八-一地號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誤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被付懲戒人於校對時,亦疏未發覺,完成更正登記,致該八二八-一地號土地嗣被開發建築房屋。此項事實,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豐原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五三六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縣政府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二府地用字第○三一五三九號致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八二豐地四字第八二○○○九六二號致臺中縣政府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訊問時亦不否認該八二八-一地號土地係渠校對、登記謄本上之印章係渠所有,僅稱印章很模糊而已。是八二八-一地號土地更正登記之校對係被付懲戒人所為,應堪認定。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地政事務繁重,在繁忙之際,也不知道如何發生此一不幸事件,惟在調查站約談時,查閱一○五三六二號案件原本,發現原本被重新拆裝整理過,騎縫章也有不吻合,懷疑本案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遭抽換云云,惟查一○五三六二號申請書原卷,經臺中縣調查站調取後,並未拆卸整理,原卷係記載二筆土地,一筆准更正登記,一筆不准,業據當時承辦該案之調查員陳明雄結證在案。且本件系爭八二八-一及八二八-三地號土地係王陳麗花信託登記給張宗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八二八-一地號土地之更正登記,係王陳麗花、張宗義與登記之林對,校對之被付懲戒人等人共同明知故意為之,以圖利王陳麗花、張宗義,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提起公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張宗義、王陳麗花確不知該八二八-一地號土地業經更正編定使用種類,亦無使用不法方法讓八二八-一地號土地更正編定,係林對與甲○○作業重大過失所致,故均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在卷可按。查八二八-一地號土地經更正編定使用種類,直接獲得利益者,厥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張宗義與王陳麗花,該張宗義與王陳麗花當時既不知八二八-一地號土地經更正編定使用種類,亦無使用其他方法讓八二八-一地號土地更正編定,其他人則事不關己,更不能有利用抽換登記清冊之方法,以達更正編定目的之情形。被付懲戒人空言主張登記後登記清冊遭抽換,自無可採。本件八二八-一地號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係因登記人員林對之疏忽,為錯誤之登記,被付懲戒人校對時,亦疏未發覺所致,洵堪認定。其餘申辯各節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所請詢問證人黃煥文,亦無必要。
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又被付懲戒人雖因本件行為,經臺中縣政府記大過一次,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從而自不發生一事再理或一罪再罰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