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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1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該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

支援入出境管理局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期間,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至八時,擔任該中心西靖廬二樓值班戒護勤務,因疏於戒護,致該中心之被收容人賴依坤由圍牆滑出該中心逃脫,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失職情事,檢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申辯人於值班時間,並無任何怠忽或擅離職守情事。

本件被收容人賴依坤脫逃,顯係該脫逃人早已知悉收容所鐵絲圍牆設備破舊,利用值班臺視線死角,悄然破壞鐵絲網,乘隙逃脫。查該賴依坤所以能脫逃得逞,厥為收容所二樓值班臺設置地點有視線死角、戒護人員配置不足,及阻絕設備功能不佳等因相互結合所致,在此三者未改善前,殊難有效防範脫逃發生,自不宜課申辯人以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責任。又申辯人於被收容人就寢後,未關閉門鎖,乃係基於人道考量,尊重被收容者之人權,使其得以在夜間至走道盛裝飲用水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奉派支援該署入出境管理局大陸地區馬祖處理中心期間,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至八時,擔任該中心西靖廬二樓值班戒護勤務,疏於警戒,又未將寢室門鎖上鎖,致該中心被收容人賴依坤於凌晨五時許,啟門外出,破壞鐵絲網,由圍牆滑出該中心逃脫之事實,有該中心西靖廬勤務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值勤工作紀錄簿、賴依坤脫逃路線圖及其警訊筆錄等件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十七號偵查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直承賴依坤係於其值勤時段脫逃無誤,有上述偵查卷附筆錄可考。雖據申辯略謂:賴某脫逃得逞一事,並非申辯人之疏失所致,而應歸咎於值班臺設置地點不當,或戒護人力不足,或阻絕設施功能不佳等因云云。然查該中心同所值勤警員盧建明於該中心接受訪談時供稱:「我值勤時係將寢室門關上,逐一上鎖,確定無異狀後,才回勤務崗哨繼續服勤,並且不定時巡視查看」;另值勤人員楊進華亦供有「我在五月二十一日零時接西靖廬二樓勤務,就逐一巡視寢室有無異狀,並檢查各寢室門鎖,確定所有對象均就寢無異狀,並確定門鎖已上鎖後,才回勤務崗哨繼續服務,並不定時查看對象」等語,各有筆錄附前述偵查卷可憑,足見該中心值勤人員於執行夜勤時,均以確定各寢室無異狀及其門鎖已上鎖為其要務。且查戒護值勤人員,既有防範脫逃之義務,而該中心收容所寢室又有門鎖之設,則執勤者於被收容人就寢後,自應鎖閉房門,以為防範,乃屬當然。詎被付懲戒人不此之圖,致予被收容人以可乘之機,終使賴依坤得以從容啟門逃脫,自有疏失。申辯意旨另謂其係基於人道關懷,乃於夜間不加門鎖,以方便被收容人出入走道盛裝飲用水云云,所稱人道關懷一節,縱屬非虛,亦應酌情為適當處理,不得因而率行開放門禁。又夜間戒護執勤方法,並非專指留守值班臺一種,則值班臺設置之位置容有可議,亦難執此資為免責之依據。至其餘申辯,亦屬卸責之詞,至為顯然。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失咎責至明,核其所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