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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1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與已議決之同案被付懲戒人黃綉媚等,分別擔任臺中市稅捐稽

徵處之課長、稽查,負責審查公司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稽核與複核工作,涉嫌利用查核帳務之職務機會,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收受受查廠商或會計(師)事務所金額不等之賄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黃綉媚經一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甲○○為上開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負責查帳後之複核工作,涉嫌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收受近益公司、富郡公司、老蔣公司致送之賄款,共五萬六千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一、二審為有罪之判決,尚未確定。

被付懲戒人甲○○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十九條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起訴書及刑事一、二審判決(均影本)為證。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壹、緣由:申辯人涉案緣自「寫信風波」,純被檢察官脅迫證人虛構罪名,以時光倒流、張冠李戴方式,故意羅織申辯人入罪,以洩私恨。就此申辯人已依行政系統自請記過處分(如附證一之一號),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致函檢察官再三道歉請予息怒(如附證一之二號)。

八十年三、四月間檢察官受理某會計師被檢舉案,不知何故,殃及中部縣市稅捐處,搜索三稅捐處稽查課辦公室、檔案、倉庫。稽查同仁全部被收押禁見二個月,真所謂先押人後蒐證,諸多納稅人深感訝異,稽徵權受辱殆盡,稅務同仁人心惶惶,情緒低落,但涉嫌貪污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中,長官愛莫能助,無人敢仗義表示關切。申辯人熱愛機關,同情同仁,惻隱之心油然而生,致函檢察長請促檢察官速辦,若有證據,趕快起訴放人,不料竟觸怒檢察官火冒三丈,並視申辯人為首要,脅迫在押黃綉媚說曾從申辯人處轉交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脅迫公司外帳恰好是申辯人女婿轉交五萬元予申辯人,乍聽之下,申辯人罪大惡極,女婿應無誣陷岳父之理,實際上毫無邏輯。

貳、申辯理由:申辯人不敏,擔任臺中市稅捐處第一課課長(即稽查課前身)、審核員、複核

課課長前後十多年,並在逢甲、東海大學兼課十六年,一向奉公守法,廉潔自持,深知愛惜羽毛,遇有廠商送禮,或當場退還、或購匯票雙掛號退還(如附證四號),絕不可能為區區之二、三萬元而自毀名節。

事實上關係人老蔣公司董事長蔣清泉在地院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一年二

月二十七日審理中結證:「該公司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精查案件,該公司並未向臺中市稅捐處人員行賄,僅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支付五萬元為公司記帳之加班費」;而證人陳伯嘉亦在同院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結證:「該五萬元支票由他到七信成功分社兌現後,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將其中四萬七千元存入其在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中」此有存摺附呈卷可稽(如附證三號),從而該五萬元實與申辯人無涉。

黃綉媚查老蔣公司七十六年度帳,係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調帳,十二月三日

查畢呈判,十二月十九日核定補徵新臺幣一四三、四八六元,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廠商繳清稅款結案(如附證二號)。公訴謂七十九年六月間臺中市老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臺中市稅捐處稽查課抽中精查七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負責人蔣清泉為避免查帳時遭刁難,乃意圖向承辦人行賄::扣押證物編號壹之十三、帳冊二冊(上載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支付七十七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五萬元影本),支票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公訴起訴書附黃綉媚收賄賂一覽表最後一行老蔣電鍍工業有限公司七十六年精查行賄款二萬元,行賄日期七十七年十一月。按黃綉媚係七十七年十月查老蔣公司七十六年度帳,並非七十九年六月間,而老蔣公司怎可能在查畢補稅結案後事隔一、二年始付給「查帳交際費」求通融不被刁難?尤有進者,公訴依據檢調單位所搜獲證物中之老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影本乙紙,開票日期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面額新臺幣五萬元(如附證七號),更見張冠李戴,鑿枘不符,良以:㈠該紙支票並非用以提領現款,㈡亦未經由陳伯嘉之手,㈢更無申辯人簽寫之字跡,背面「甲○○」三字係調查人員附記,因此,該紙支票影本之附卷,更足以顯現穿鑿附會,羅織申辯人入罪之用意。

另所謂「陋規」部分已據黃綉媚在審理中堅決否認,並聲明偵查中不實之證言

係受檢調單位之授意、脅迫(請參見申辯人在地院之答辯及證人證言、稅捐處復函等),已獲判無罪。

綜上所述,陳伯嘉在偵查中怕夫婦同被收押禁見,依檢察官授意所為不實之證

言(事後已自反證)與扣押證物-帳冊所載時間年度與票根、開票日期,黃綉媚實際查帳時間斷層,牽強附會,張冠李戴。公訴竟然能刻意指鹿為馬,七十七年底之行賄款,是在七十九年六月十日開票兌領現款後交由申辯人轉交給黃綉媚並侵吞三萬元中飽私囊,猶如石門水庫今秋所洩的洪,是民國八十三年兩年後日月潭下雨所積的水,兩地本是河水不犯井水,時光倒流,益顯風馬牛不相及,申辯人不辯自明。一審未察誤判有罪,申辯人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請求審判長詳查諭知無罪,指日可待。故請鈞會本諸公正、廉明、超然立場,准予免議,以維護司法尊嚴。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年七月十三日中市稅人字第四九五二○號函(即一

之一號證)、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致檢察官道歉函(即一之二號證)、老蔣公司八十六年度查帳報告(即一之三號證)。

證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配商繳訖稅單收據影本。

證陳伯嘉在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

證申辯人七十一、二年間拒受饋贈匯票、雙掛號影本。

證陳伯嘉偵查部分筆錄。

證劉筱麟偵查部分筆錄。

證扣押票根開票日期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另列證人如左:

㈠老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蔣清泉。

㈡陳伯嘉、劉筱麟、黃綉媚。

㈢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前審核員雷振儒、王平、工友張玲育、彭展和。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略以:

壹、申辯意旨:本件申辯人甲○○涉貪污案程序上雖經判決確定,惟實體上因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不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而依法聲請再審之訴中,懇請准予免受處分或仍再停止審議程序。

貳、理由:前臺灣省政府八十一、二年移付申辯人甲○○所涉貪污罪刑經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二號判決發回(如補證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改判無罪(如補證二)。雖經檢察官上訴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更審有罪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一六號上訴駁回,程序上有罪判決確定後,申辯人因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不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經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三日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如補證三、四)。

鈞會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議決書(案號:八十一年度清字第五六八四號)註明申

辯人甲○○(本案停職中另案免職)乙節,係由於臺中市稅捐處駐區監察劉汶福故意設陷教唆商人詹火煉誣告申辯人停職中另案詐欺確定免職(如補證五),嗣經公務人員保訓會八八中一字第○八○七五號再復審決定撤銷,但又經臺中市政府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再次自始免職,現仍在公務人員保訓會再復審中(如補證六),併此陳明。

檢附附件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補證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二號判決。

補證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

補證三: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刑事再審聲請狀。

補證四: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刑事再審補呈證據暨暫停刑罰執行聲請狀。

補證五:密函陳述監察劉汶福故意陷害緣由及錄音證據。

補證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九二號再復審決定書。

理 由

甲、關於被付懲戒人甲○○收受老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致送賄款部分: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負責查帳後之複核工作。

(其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因涉嫌本貪污案,經檢察官羈押,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報准停職。嗣交保候傳,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復職。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因該貪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上開稅捐稽徵處報准再予停職。其後因另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入監服刑,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刑期執行完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召開考績會,重新審議,決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予以免職。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發布免職令,溯自發監執行日生效。)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被付懲戒人甲○○擔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期間,負責處理老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老蔣電鍍公司。其負責人為蔣清泉)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稅捐稽徵處稽查員黃綉媚精查後之複核工作。因該老蔣電鍍公司希望其精查案件能順利通過,勿受刁難,被付懲戒人甲○○竟與黃綉媚(按黃綉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連絡,由被付懲戒人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老蔣電鍍公司收受該公司為發票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改為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社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並於同日將之轉帳存入其設於該分社乙存第三二○六四號帳戶內,其嗣於同年年底將其中二萬元轉交予黃綉媚,自己則取得三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甲○○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論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四月。其與黃綉媚共同所得賄款新臺幣五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一六號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甲○○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取上開刑案偵查卷及刑事歷審卷核閱無訛。復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市稅人字第八九○一九八○三號函附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任免職案記要及相關人事令影本在卷可稽。是則被付懲戒人甲○○違法之事實,已經明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雖否認收受賄賂,辯稱該案係因寫信風波,檢察官脅

迫證人黃綉媚及授意渠女婿陳伯嘉為不實之證言,虛構罪名,羅織入罪。事實上老蔣電鍍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支付之五萬元支票,為公司記帳之加班費,由陳伯嘉為付款之提示兌現後,將其中四萬七千元存入其在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與被付懲戒人無涉。公訴意旨竟謂七十九年六月間老蔣電鍍公司被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稽查課抽中精查七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負責人蔣清泉為避免查帳時遭刁難,以該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期、面額五萬元支票向承辦人行賄。惟按黃綉媚查老蔣電鍍公司七十六年度帳,係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調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查畢呈判,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核定補徵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廠商繳清稅款結案。該公司怎可能於查畢補稅結案後,事隔一、二年,始付上開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期、面額五萬元支票,作為「查帳交際費」,求通融不被刁難。再者檢調單位所搜獲證物中,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期、面額五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乙紙(如證七號證物),並非用以提領現款,亦未經陳伯嘉之手,更無申辯人簽寫之字跡,背面「甲○○」三字,係調查人員附記。更足以顯現穿鑿附會,羅織申辯人入罪。又上開貪污案程序上雖經判決確定,惟實體上因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不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經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三日(按「十三日」應係九月十一日之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如補證三、四),請准予免受處分,或仍再停止審議程序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否認受賄之辯解,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經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已予以指駁,敘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並就公訴人雖因扣案之老蔣電鍍公司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轉帳傳票,及另紙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期、面額五萬元支票(見上開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十六頁),而誤認被付懲戒人受賄時間為七十九年六月間,惟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已認定,被付懲戒人係在精查老蔣電鍍公司七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收受賄款,是應認此部分事實(按指被付懲戒人甲○○收受系爭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期、面額五萬元支票賄賂之事實)業經公訴人起訴。至老蔣電鍍公司七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被抽中精查,亦曾經由被付懲戒人之女劉筱麟告知,而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以五萬元支票交予被付懲戒人之女婿陳伯嘉,再轉交予被付懲戒人乙節,既非該件起訴效力所及,其是否成立犯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情。此有上開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被付懲戒人復執上開情詞申辯,否認受賄,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取。其所提出之證據,其中證一之三號老蔣電鍍公司七十六年度查帳報告(全名為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調查報告書)、證二、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配商繳訖稅單收據影本、證七檢調單位扣押之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期、面額五萬元支票影本,經查係本案系爭之查帳報告、受賄支票影本及老蔣電鍍公司事後補繳稅金之收據影本。經查該查帳報告經稽核黃綉媚及被付懲戒人甲○○簽章(其中甲○○簽章日期為十二月十七日),證明該查帳報告確實由黃綉媚精查,被付懲戒人甲○○複核等情,並為被付懲戒人於上開貪污案刑案中所是認。而上開證七之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期、面額五萬元支票影本,經刑事二審法院查明該支票確存入被付懲戒人甲○○設於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帳戶。是該證一之三號查帳報告及證七之支票影本,同為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甲○○收受賄賂之主要證據,顯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況且該證一之三證據,附有老蔣電鍍公司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聲明書,載明由該公司稅務會計劉翠瑛代理該公司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攜帶有關帳冊憑證,提供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核與蔣清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調查時所證述,劉翠瑛係劉筱麟之胞姊,七十七年間該公司之記帳業務係委由劉翠瑛處理,每逢查帳,劉小姐都會來收款項,以應付查帳,渠都如數支付,有支出都以公司之帳戶支票支出,帳戶為七信成功路分社帳號,戶名為老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節相符。足見證人蔣清泉於臺中調查站調查時證述該公司遇稅捐處查帳時,為避免麻煩,以期查帳順利過關,均依陋規送錢予查帳之稅務人員等情非虛。是該聲明書亦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證據。至於老蔣電鍍公司事後於七十八年一月補繳稅金之收據,經核與證一之三號聲明書、查帳報告所載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十七日精查、複核七十六年度查帳報告,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致送賄款(按證七號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期、面額五萬元支票為賄款支票),以免刁難,其時程、期間亦屬相當,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情事。次查證一之一號證據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年七月十三日中市稅人字第四九五二○號函、證一之二號證據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致檢察官道歉函、證三陳伯嘉之存摺,證五、證六、陳伯嘉、劉筱麟之偵查筆錄,證四之匯票、雙掛號回執等件,經查或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或係老蔣電鍍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於七十九年六月精查,有無收賄,所為陳述,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未為系爭之受賄行為,均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其所列證人蔣清泉、陳伯嘉、劉筱麟、黃綉媚等人,於上開刑案偵、審中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業經上開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刑事判決予以指駁,敘述甚詳,本會自毋庸贅述。至於其所列證人雷振儒、王平、張玲育、彭展和經查其等於刑事貪污案中之證述,係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公文流程,及黃綉媚有無至甲○○辦公室送賄款之證述,核與被付懲戒人甲○○收賄五萬元後,轉送二萬元予黃綉媚之事實無涉。且被付懲戒人於本會既未載聲請訊問證人,亦未載應證事項,復未陳報住址,本會無從訊問調查,自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明。其所提補證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二號判決、補證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並非刑事確定判決,且後者判被付懲戒人甲○○無罪之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要不足為被付懲戒人甲○○免責之論據。

復查被付懲戒人對上開貪污案刑事確定判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九月十

一日所提出再審及暫停刑罰之執行之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被付懲戒人補證三、補證四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補呈證據暨暫停刑罰執行聲請狀,以及該狀所附證物,既不足以動搖刑事確定判決,亦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從而,本會自無據以再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再者,被付懲戒人甲○○八十一年五月間停職後,於代辦稅務之行政救濟業務,向詹火煉詐取打點復查委員之活動費四十萬元,另案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刑事判決,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六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甲○○之上訴,而告確定,並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監獄出獄證明書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送之被付懲戒人甲○○人事資料、任免職資料等在卷可稽。要之僅供本會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被付懲戒人謂其該案係被陷害,現經公務人員保訓會再復審中云云,並提出補證五、六證物為證。微論其所提出之上開補證五、六證據,不足以推翻上開詐欺案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亦不足以作為本案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處理老蔣電鍍公司七十六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黃綉媚精查後之複核工作,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向老蔣電鍍公司收受該公司為發票人,以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改為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社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並於同日將之轉帳存入其設於該分社乙存帳戶內,再將其中二萬元轉交予黃綉媚,自己取得三萬元之事實已明,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甲○○其餘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與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旨甚明。查被付懲戒人甲○○雖受禠奪公權之宣告,但其褫奪公權之期間甚短。參諸同案自被付懲戒人甲○○處收受二萬元賄賂之黃綉媚,本會亦予以懲戒處分(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九○八號議決),以及被付懲戒人甲○○於停職後另犯詐欺罪,詐取活動費四十萬元,經另案判刑確定,其玷辱官箴污損名譽等情節,本會認仍有懲戒處分之必要,爰不予免議,應依法酌情議處。

乙、移送機關移送意旨關於被付懲戒人甲○○收受近益公司、富郡公司等公司致送之賄款部分:

查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收受近益公司、富郡

公司等公司致送之賄款共二萬六千元部分(按移送意旨連同前開之老蔣電鍍公司在內,認為被付懲戒人甲○○收賄五萬六千元。而被付懲戒人甲○○就老蔣電鍍公司致送之五萬元支票,經轉予黃綉媚二萬元,自己實得三萬元。將此三萬元扣除後,移送意旨所述被付懲戒人甲○○收受近益公司、富郡公司等公司致送之賄款為二萬六千元),無非以該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據。

惟查上開公訴意旨另以黃綉媚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近益公司之賄款

六萬五千元後,從中拿六千元轉送予被付懲戒人甲○○;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富郡興業公司之賄款四萬元後,亦從中拿取四千元送予被付懲戒人甲○○;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向優企業公司賄款十萬元後,從中拿取六千元分送被付懲戒人甲○○;另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收受騰達混凝土公司之賄款十二萬元後,從中拿取一萬元分送被付懲戒人甲○○,因認被付懲戒人甲○○上開部分亦犯有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罪嫌等情。按公訴人認定被付懲戒人甲○○有各該部分犯行,係以同案已議決之被付懲戒人黃綉媚於刑案之供述及其所製作之雜記資料為依據。惟查該部分除經被付懲戒人甲○○否認外,刑案經承審法官查詢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及訊問證人即該處工友彭展和,有關廠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審查送核程序,審核、複核之公文流程,並訊問同辦公室之王平、雷振儒、張玲育,經上開證人於刑事一審證述,未曾看見黃綉媚進入辦公室找甲○○、洪國東、蔡力資,亦未曾看見黃綉媚交錢予該三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刑事第一審卷第六宗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因認黃綉媚所稱轉送賄款予甲○○之供述,不無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為甲○○該部分受賄之依據。而黃綉媚所製作之雜記資料(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三十一頁),並無該部分轉送賄款予甲○○之記載,無從釐出該部分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而認被付懲戒人甲○○此部分被訴收受賄賂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付懲戒人甲○○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按即收受老蔣電鍍公司賄款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該刑事卷無訛。是則被付懲戒人甲○○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尚難認其有違法失職情事,就此部分爰不予懲戒,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