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降一級改敘。
甲○○記過一次。
丙○○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乙○○係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隊員甲○○、丙○○
係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協助該分局維護治安隊員(已歸建保一總隊),明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積欠貸款未還之流當車,竟貪圖小利,李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初由林員介紹,向經營停車場之饒順和購買該車使用,因屬流當車無法過戶,林員遂於林口交流道廢棄車輛修理場撿到已被監理單位註銷之LZ-1179號車牌兩面交由李員懸掛使用,該車復於同年二月轉賣給原協助該分局維護治安,當時已歸建保一總隊之隊員丙○○繼續使用,後因原LZ-1179號車牌登記人劉大銘陸續接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後,囑其弟劉大勳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九十巷二十一號前發現偽掛LZ-1179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經報警查獲使用該車之隊員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將林、李、陳等三員以涉有竊盜罪嫌移送偵辦,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林員等三人身為警察人員,明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流當車,尚
欠有貸款未還,為圖一己小利,購買該車使用,且為避免貸款公司追查,竟改懸經註銷之車號00-0000號車牌,陳員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至八月二十六日間,共違規達十一次之多,嫁禍車牌登記人劉大銘,均顯有虧於所服公職應保持之品位,又林員為遂一己之私,濫用公務上查詢車牌註銷與失竊紀錄之權力,另有濫權失職之事實。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證據: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判決確定函等影本乙份。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甲○○部分:
申辯人所購買之CP-4488自小客車是由乙○○所介紹的,本來是丙○○要購買的,因為丙○○沒有現金,要我先代購,於是我就先替丙○○代購,丙○○說等年終獎金發下來時再把CP-4488自小客車讓渡給他,所以我就先替丙○○購買下來。而丙○○在八十八年二月初就調回保一總隊石牌營區,那時候車子就被丙○○開回去保一總隊。而我是在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時向饒順和所購買CP-4488自小客車,並有寫讓渡書為證。而我未向饒順和購買CP-4488自小客車之前,該車都是由饒順和及公司員工共同在使用的。
CP-4488自小客車,我以新臺幣六萬元整向饒順和購得的,且有讓渡書為證。而我和丙○○之間也有寫讓渡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份才簽訂的。而在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中提到LZ-1179號車牌是由乙○○交給我懸掛的,對於這一點我要說明:「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士林地檢署開庭時,已經承認是撿到的,並由他掛上的,不是我懸掛上去的。」
士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被告丙○○辯稱該車是000年二月八日以六萬五千元向我所買的」,對於這一點我要說明:「CP-4488自小客車我以六萬元向饒順和所買,我也有跟丙○○說我用多少錢買的,就以多少錢讓渡給你,而我們雙方所簽立之讓渡書也是寫跟我和饒順和所寫的一樣是六萬元,至於會多五千元,那是丙○○要給乙○○的,不是要給我的,但因當時我有要拿給乙○○,而乙○○說不用,因為乙○○有欠我錢,叫我不用拿給他。」
對於此案,申辯人顯有虧於所服公職應保持之品位,並知錯且有損公務員之榮譽。承蒙各級長官對申辯人之厚愛,請求從輕處分。
丙○○部分:
申辯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新臺幣六萬元整,向同事甲○○購買懸掛LZ-1179號車牌之流當中古車飛雅特自小客車一部,甲○○謂該車有抵押權,原牌照號碼為CP-4488號,暫時無法過戶,需覓得原車主清償貸款後始能過戶,未辦理牌照過戶前,為防貸款公司尋獲故暫時使用該牌照,俟找到原車主後再行辦理過戶手續;故申辯人另付新臺幣五千元整,委請甲○○設法尋得車主辦理過戶,但至案發時甲○○並未尋得原車主,完成過戶登記。
LZ-1179號車牌為劉大銘先生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已被監理單位註銷之車牌,申辯人於使用該車牌期間(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八月)有違反交通規則罰款需繳納,但是車牌登記為劉大銘先生所有,故未能接獲交通違規裁決書,無法繳納罰款,並非蓄意拒繳,經劉大銘先生告知後,即主動將積欠違規罰款繳清,並獲得劉大銘先生之諒解,不予追究。
申辯人不敢言己無過,案發後深感後悔,申辯人伏請鈞長體諒申辯人因年少無知,涉世不深,為友所誤,略施薄懲,讓申辯人能有自新之機,如蒙所請,銘感五內。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罰款收據影本十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暨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乙○○係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丙○○均係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同被派駐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協助維護治安。乙○○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流當車,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介紹知情之甲○○向經營停車場之饒順和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購買,因無法辦理過戶,乙○○乃交付其撿獲經查詢已被監理單位註銷之LZ-1179號車牌兩面交甲○○懸掛使用,同年二月甲○○再以六萬五千元將該車轉賣與知情之丙○○,後經查獲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甲○○、丙○○承認無訛;並有雙方買賣車輛之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乙○○經本會通知,雖未據提出申辯,但其在涉嫌竊盜案偵查中,亦承認介紹甲○○向饒順和購買CP-4488號自小客車,因屬流當車,無法辦理過戶,乃將八十八年一月初在林口交流道撿獲之LZ-1179號車牌0面交甲○○使用,該車牌經查詢已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為監理單位所註銷無訛。復據證人饒順和在偵查中到庭證實其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證據殊為明確。
查被付懲戒人等身為警員,明知CP-4488號自小客車為流當車,尚無車牌,
可供使用,乃將已經監理單位註銷之LZ-1179號車牌懸掛行駛,雖檢察官以該車牌所懸掛之車輛,車主劉大銘係在八十三年七月間失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方始報案,係因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出現違規紀錄所致,在此以前並無失竊紀錄,有該車之車籍作業系統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等電腦資料足證,從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車牌有被使用之情形,此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等曾行竊該車,因認其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但其行為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其名譽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