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林政課委任第五職等
課員,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其事實為甲○○明知其妻翁麗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狀欲撤回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妨害家庭、傷害等案告訴之撤回告訴狀為甲○○自己所填寫,且該狀中具狀人欄之印章亦為其曾使用之印章,竟基於使郭福來及翁麗蓁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前揭撤回告訴狀係翁麗蓁夥同郭福來盜刻其印章所偽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對翁麗蓁及郭福來為不起訴處分。至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肆年。
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及該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嘉院昭刑八八訴五七四字第○六六六一號函。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南分院敬刑潛字第一二一六四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申辯人因誣告乙案,被處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證一),雖對該判決仍難甘服,然因訴訟曠日廢時,且上訴最高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為求專心工作,故未再上訴,茲說明原委如下:檢舉人郭福來與申辯人之配偶翁麗蓁通姦多次,嚴重影響子女及家庭生活,不得不對該二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十三號審理在案。該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一審辯論終結,申辯人於辯論終結前對配偶翁麗蓁撤回告訴,該案原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宣判,郭福來及翁麗蓁一再請求對郭福來撤回告訴,但因伊二人藕斷絲連,實無法原諒,但又慮及子女處境,亦不願夫妻間怒目相視,故於宣判前一日,先擬好撤回告訴狀並簽名但未蓋章,置於書桌抽屜內,原希望配偶能回心轉意,即立即對郭福來撤回告訴,但卻不見配偶懺悔之意。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申辯人打電話至法院詢問判決結果,法院竟告知本案已撤回告訴,申辯人驚訝不已,前往法院了解,始發現該撤回告訴人之印章並非申辯人所有,而法院卻認已撤回告訴而對郭福來為不受理判決,法官並對申辯人稱,如認為印章非汝所有而被盜蓋,可至地檢署提出告訴,故申辯人乃對郭、翁二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茲因該印文與申辯人平日部分文書之印文相同,檢察官基此認為,伊二人犯罪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證二)。然該撤回告訴狀上之印章確實是翁麗蓁未經申辯人同意私自蓋章,其自知理虧,故希望此事就此平息,但郭福來卻欲置申辯人身陷囹圄,無法工作,而就此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且三番二次向申辯人之服務單位檢舉,服務單位歷經多時調查,深信申辯人可能被冤枉,又參酌申辯人工作表現績優,故未予處分,郭福來見無法得逞乃四處告狀。該撤回告訴狀確實是翁麗蓁未經申辯人同意,擅自蓋章並遞狀撤回告訴,申辯人實無誣告犯行。申辯人奉公守法,工作認真盡責,考績優良,雖因犯罪確屬不該,但卻事起有因,且與職務無關,又判刑五月,並緩刑四年,情節尚屬輕微,請給予最輕之處分。」等語。
提出證據:
證一:判決書影本二份。
證二: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證三:審判筆錄影本乙份。
證四:戶口名簿影本乙份。
證五:判決書影本乙份。
理 由查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林政課委任第五職等課員,明知其妻翁麗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狀欲撤回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妨害家庭、傷害等案告訴之撤回告訴狀為其自己所填寫,且該狀中具狀人欄之印章亦為其曾使用之印章,竟基於使郭福來及翁麗蓁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前揭撤回告訴狀係翁麗蓁夥同郭福來盜刻其印章所偽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對翁麗蓁及郭福來為不起訴處分。至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對之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肆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及該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嘉院昭刑八八訴五七四字第○六六六一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南分院敬刑潛字第一二一六四號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否認誣告等情,既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無可取。
所提證據亦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