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為新竹市政府兵役局(前為兵役科)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負責「軍人公墓土葬十年以上者檢骨工程」之業務。上開檢骨工程係由「安安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安安公司),依據新竹市喪葬設施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及安安公司與新竹市政府所訂立之工程合約規定,安安公司開挖墳墓後檢得之屍骨送火葬場火化,裝入骨灰罈內,安奉納骨室。詎安安公司並未將開挖墳墓後檢得之屍骨送火葬場火化,而自行僱工以木材及柴油在公墓旁火化後,即完成裝罈,安奉納骨室之工程。由於安安公司並未依法將屍骨送進火葬場火化,而無法取得火化費用工程款,另向承包火葬場業務之欣和平禮儀公司(下稱欣和平公司)詐得證明書一紙,自行填上不實金額文字,偽造欣和平公司已收取火葬費用不實之私文書,並交由被付懲戒人申請本件工程之工程款,足生損害於欣和平公司及新竹市政府。被付懲戒人明知,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簽呈」,登載承包商檢骨後已委託承包火葬場之承包商欣和平公司火化之不實事項,並遞送該簽呈予其上級主管,使新竹市政府對工程瑕疵之判斷產生錯誤,亦對於承包火葬場業務之欣和平公司產生困擾,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與欣和平公司。
前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
被付懲戒人右項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承辦「新竹軍人公墓土葬十年以上檢骨工程」業務,該工
程由安安公司承包,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開工至五月六日完工,依工程合約規定:::「開挖墳墓、檢骨後運至火葬場火化,事先應向市立殯儀館申請,並繳交規費:::」,而該公司未遵守合約規定,致無法簽請領取工程款,承包商負責人王立業先生至科長室尋求解決之道,當時戴科長章州即請張憲圖股長及申辯人至主計室謝龍球主任辦公室內研商結果,以「已經火化為一事實,扣繳火葬費五百元(規費)運費三百元,合計八百元」要求承包商提出陳情書及已火化之事實收據。本人於接獲該公司陳情書後,依據陳情書內容於⒎申辯人之簽呈說明段中明確指出該公司違反合約規定,請求扣款,而各上級主管均無意見,且經市長核可後才簽請付款(附簽呈),一切均依照正常程序辦理,到頭來責任全由本人擔負,委實叫人不服。
申辯人因才疏學淺,不諳法律,於⒎簽呈中書寫:「揆度情理,該承包商檢骨
後委託承包火葬場之承包商欣和平禮儀公司火化,乃一事實」。用詞表達有誤,申辯人意思實為:「本次檢骨二二七具,因數量龐大,且時間短促(四月三十日至五月六日-附開工證明)該公司委託欣和平禮儀公司火化,合乎常理,而屍體火化裝罐運至納骨室安置,並編上號碼(附影本),乃一事實」,誤以為不論是委託欣和平公司火化抑或自行火化,均屬火化,為同一事實,又有各單位會同驗收及驗收結算證明書(附影本)並已扣款八百元,同時該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前已結案,檢察官於⒌⒊偵訊時已過多時(十個多月),申辯人當時記憶模糊,有些詞不達意,未將本案陳述明確,造成無法彌補之缺憾,申辯人和該公司非親非故,原來素不相識,也未得半點利益,僅為業務順利推展之方便,具體陳述,實無必要登不實之記載,一切依合約規定辦理,僅火葬費部分有爭議,但承包商實際上確有火化、有運送之事實,如將火葬費全部扣除,亦不合情理,故扣除火葬費每具五百元,運費每具三百元,廠商亦未得利,而對新竹市政府亦未造成損害,應是正常手續付款。
為使新竹軍人公墓達成「武器公園化之目標」增添市民休憇場所,前臺灣省政府兵
役處協調連繫各軍種提供國軍退役武器陳列忠靈祠展示,並提供各項經費支援,申辯人為了達成任務,及辦理已逾十年之墓地檢骨,以提供武器陳列場所,盡心盡力,不辭辛勞,不僅得忍受檢骨時迷漫墓地之屍腐臭味,並大費周章的尋找各墓主後人,竭盡心力服務的結果,卻落得此一下場,確實讓人心寒,致使向來達觀的申辯人,如今卻終日鬱鬱寡歡。
綜上所述,申辯人原無犯罪之意,與承包商毫無干係,風馬牛不相及,皆因第一次
承辦該工程,經驗不足,欠缺法律常識,導致悲慘下場,無顏面對家人父老,實屬冤枉,懇請諸公明察,從輕議處,不勝感激。
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簽呈。
㈡開工證明。
㈢納骨室編號。
㈣結算驗收證明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政府兵役局(前兵役科)課員,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負責承辦「軍人公墓土葬十年以上者檢骨工程」之業務。上開檢骨工程係由安安公司承包。
依據新竹市喪葬設施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及安安公司與新竹市政府所訂立之工程合約規定,安安公司開挖墳墓檢骨後,應向新竹市立殯儀館申請火葬許可證後,繳納使用規費,再運至火葬場火化後,裝入骨灰罈內,安奉納骨室。詎安安公司並未將開挖墳墓後檢得之屍骨送火葬場火化,自行僱工以木材及柴油在公墓旁火化後,即完成裝罈,安奉納骨室之工程。由於該公司並未依法將屍骨送進火葬場火化,而無法取得火化費用之證明,雖工程已驗收完畢,仍無法順利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本件工程之工程款。該公司負責人王建儒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新竹市○○路○○○號欣和平公司,向負責人吳家基謊稱欲將軍人公墓工程開挖之屍骨委託欣和平公司火葬,並向吳家基詐得證明書一紙後,自行填上收取火葬費用新臺幣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整無誤之不實文字,偽造欣和平公司已收取火葬費用不實事實之私文書,持交由被付懲戒人審核是否能以之代替殯儀館所出具之規費證明而申請本件工程款(嗣因殯葬科科長查證不實而退回該證明書)。而被付懲戒人認本件工程既已驗收完畢,卻因欠缺火葬規費證明文件,承包廠商即無法取得其他部分之工程款,為求順利結案,明知王建儒並未委託欣和平公司火化屍骨,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擬辦之「簽」,登載承包商檢骨後已委託承包火葬場之承包商欣和平公司火化之不實事項,擬扣除一定之火葬費用後撥付工程款予王建儒,陳送其上級主管核示,使新竹市政府對於工程瑕疵之判斷產生錯誤,亦對欣和平公司產生困擾,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與欣和平公司。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論處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刑事判決書、新院錦刑良八八訴四八三字第三八七六七號函(函復判決已確定)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伊係依據安安公司陳情書擬簽陳核,一切均依正常程序辦理云云,惟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其事,是所辯及所提證據均難採為免責之論據。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付懲戒人聲請訊問證人戴章州、張憲圖、謝龍球、王立業自無必要。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