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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2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偵查員,於七十九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五月未經報准經由香港赴大陸處理私務十三次,其中十二次經香港返國、一次經馬尼拉返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調查屬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除合於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另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爰移送審議。提出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函及內政部罰鍰處分書影本各一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任職警務工作三十年,恪遵法令,堅守崗位,工作努力,不敢有任何逾越法令之違法失職行為。本案係以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境管局八七境督字第五○○四○號函暨其附件為依據,然其內容僅能證明申辯人曾經進入香港,不能證明曾進入大陸地區,蓋申辯人既無進入大陸地區須持有之臺胞證,且境管局駐香港組人員又未附具任何香港政府單位或航空公司出具之證據資料,舉例言之,上開函件附表一登載申辯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搭乘CX631班機由高雄至香港,香港組人員附記當日赴大陸(搭何班機至大陸?),另於同月二十四日搭乘CX430班機由香港入境高雄,香港組人員附記當日由大陸抵達香港(由大陸搭何班機至香港?),同日由香港返臺;但同附表一又登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搭乘KA434班機由高雄至香港,香港組人員卻附記當日無出入香港紀錄,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搭乘KA436班機由香港入境高雄,香港組人員又附記無出入香港紀錄。同一個出入香港之事實,駐香港組人員對有無進出大陸、香港、澳門情形所加註之意見卻不同,可見其僅以個人之臆測填載上開入出境管理局函暨附件之內容,警政署遽依該等資料認定有十三次擅入大陸地區之事實,殊顯草率,應不足採取。內政部以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裁處申辯人罰鍰新臺幣四萬元,已提起訴願,現尚未經決定。綜據上述,被付懲戒人實無如移送書所載未經報准經由香港赴大陸處理私務十三次之事實,懇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偵查員,臺灣省政府移送書指其未經報准進入大陸地區十三次,詳如下列:

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自桃園中正機場至香港,當日到大陸,同月十六日回香港,同月二十日返臺。

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自高雄至香港,同月二十六日到大陸,同月三十日經馬尼拉返臺。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自高雄至香港,當日到大陸,同月二十六日回香港,當日返臺。

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自高雄至香港,當日到大陸,同月二十一日回香港,翌日返臺。

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自高雄至香港,當日到大陸,同月十二日回香港,同月十四日返臺。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自高雄至香港,當日到大陸,同月二十四日回香港,當日返臺。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自高雄至香港,當日到大陸,同年五月一日回香港,同月三日返臺。

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自高雄至香港,當日到大陸,同月八日回香港,同月十日返臺。

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自高雄至香港,同月六日自大陸回香港,翌日返臺。

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自高雄至香港,當日到大陸,同年十一月六日回香港,當日返臺。

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自高雄至香港,當日到大陸,同月二十一日回香港,翌日返臺。

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自高雄至香港,同月十三日到大陸,同月二十一日回香港,當日返臺。

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自高雄至香港,當日到大陸,同月十五日回香港,當日返臺。

貳、被付懲戒人固承認上述十三次出入境,但堅決否認曾進入大陸地區,惟查境管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七境督字第五○○四○號致內政部警政署函,附有「調查甲○○入出境情形資料一覽表」,記載被付懲戒人經由香港入出大陸十三次之日期甚詳,該函並敘明:本案交本局駐香港組查復稱:臺胞證係向大陸派駐香港中國旅行社申請,無法向該旅行社查證甲○○有無申請臺胞證。本會再就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向境管局查詢,據復稱:蔣員多次往返香港、高雄,於香港國際機場如轉飛大陸地區,我方無紀錄,故於上述一覽表附記無入出境香港紀錄,但從香港羅湖關口可以搭車經過證照查驗手續進入廣東深圳,此種入出境方式之紀錄即可顯示於該一覽表。本會傳訊境管局警官魯大文,據陳稱:我被派到香港事務局簽證組,擔任秘書,本案是境管局把甲○○的出入境紀錄逐條傳真給我,我用中華旅行社的名義行文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該處以電話答復,我逐條紀錄甲○○進出大陸的時間,再以正式公文呈復境管局,這些都是由香港羅湖關進入大陸的資料,有無搭航機進入大陸則未查。各機關經常透過境管局要我們辦類似案件,陸委會也直接委辦,我做的紀錄不會錯。該魯大文身為警官,衡情自無就其經辦之公務構陷被付懲戒人之理。

叁、被付懲戒人因本案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經內政部處分罰鍰新臺幣四萬元,迭

經行政爭訟,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於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審議時,境管局代表曾到場說明,謂甲○○本人可向香港移民局申請入出境證明,並可出具委託書由境管局代為申請。但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表明不願出具委託書,謂本案應由移送機關舉證云云。按被付懲戒人因身為刑事警官,出境頻繁,上級長官調查認定違反法令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為應付本件懲戒案及上述行政爭訟,多次撰寫書狀,南北奔波,不憚其煩,若無進入大陸之事實,何不出具委託書或逕自向香港方面申請入出境證明,既可平反兩案冤屈,又可免去各級長官之誤會,乃竟捨此不為,益信上述十三次進入大陸地區之事實為不虛。

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行政院依同條第三項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依法不得進入大陸地區,竟以申請出國旅行為由,逕自進入大陸地區,其行為除違反上述法令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