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比照警佐警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晚間六時許,與警員邱宗鑫、薛瑞興押解嫌犯陳威成及許銘泉等二人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因疏於注意,嫌犯陳威成乘機○○○鎮○○路南方脫逃,徐員發覺陳嫌脫逃,乃厲聲嚇阻「不要跑」,並自後追捕,並對空鳴槍一響以制止之,惟陳威成不聽制止,繼續奔逃,徐員恐陳威成即將脫逃既遂,乃朝陳威成大腿射擊,但射擊角度偏差,誤擊中陳威成左腰部、致腹腔內出血低容積性休克,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本案經洽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業已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本年十月十一日送達,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備隊隊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十分許,與警員邱宗鑫、薛瑞興共同押解犯罪嫌疑人陳威成及許銘泉二人抵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在該署法警室門前下車之際,甲○○、薛瑞興二人過於輕忽,未與邱宗鑫協同押解,甲○○先行至法警室打開大門,薛瑞興則坐於警車駕駛座內,而由邱宗鑫單獨執行押解陳威成、許銘泉入法警室就訊,陳威成見有機可趁,於下車時,藉故將拖鞋脫落於車內,再佯請邱宗鑫為其檢拾,乃於邱宗鑫彎腰撿鞋之際,甩開手銬,快速衝出檢察署出入大門,闖越面臨之彰化縣○○鎮○○路往南方脫逃,甲○○因鑒於陳威成已脫離相當距離,且係往市鎮內市集,恐將脫逃既遂,為盡緝捕人犯到案之職責,未遑注意於奔跑中倉促開槍,有可能因角度偏差誤擊致命部位,且依當時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乃於奔跑十餘公尺後朝陳威成之大腿射擊,因射擊角度偏差,誤擊陳威成之左腰部,陳威成中彈倒地,甲○○即緊急聯絡將陳威成送醫急救,惟陳威成因腹腔內出血,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凡此事實,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申辯,事實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