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高雄監獄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卻利用
擔任該監新收房交代主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得悉受刑人黃瑞雲之住處,乃至屏東九如該黃瑞雲住處,向黃妻周美菊(移送書誤載為周美雲)表示,可代為照顧黃瑞雲,並表示需款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周女不疑有他,遂交付劉員四萬五千元,案經該監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
檢附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件。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本案刑事案件已經高雄地檢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提起公訴(見證
起訴書),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懇請鈞長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庶免申辯人受無可回復之損害。
申辯人固有收受周美菊(黃瑞雲之妻)(按黃瑞雲之妻為周美菊,申辯狀均誤載
為周美雲)交付之四萬五千元之事實無訛,惟該款非申辯人表示可代為照顧黃瑞雲之代價,更與申辯人之監獄管理員職務無關,事情緣由為申辯人與黃瑞雲、周美菊、案外人劉展亮均係舊識並同為客家人,劉展亮積欠周美菊五十萬元,周美菊迭次索討,因找不到劉展亮(劉已跑路)而未果,案發時地周美菊偕其妹妹前來找尋申辯人,希望透過申辯人與劉展亮之交情,洽請劉展亮返還上開欠款,申辯人念在同鄉舊識,不敢推辭,乃偕同周美菊找尋劉展亮,數度尋覓無著,申辯人乃帶同周美菊前○○○鎮○○路冠成電機行請老闆(係劉展亮之好友,劉某常在該處出入)轉告劉展亮速還清欠款,不久劉展亮經轉告後果然償還周美菊五十萬元,周美菊欣喜異常,為酬謝申辯人奔波跋涉幫其索回欠款,乃交付四萬五千元予申辯人吃紅,該四萬五千元確與申辯人管理員職務無關,更非代為照顧黃瑞雲之代價,所以高雄監獄政風室及檢察官偵查時申辯人均坦承收受該款是吃紅云云(如非吃紅,申辯人逕可堅決否認預留答辯空間,無承認吃紅之可能),以上情節迭據周美菊在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屬實,此請鈞長傳訊周美菊(住屏東縣○○鄉○○路○○號)、劉展亮(現在嘉義監獄執行中)即可證明之,足證申辯人並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情事。
申辯人下班後熱心調解友人金錢債務糾紛,瓜田李下,引起誤會,以致被提起公
訴,有辱管理員職務及監獄聲譽,固屬非是,惟實際上申辯人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爰瀝陳上情,懇祈鈞長明察。
申辯人因本案已先遭停職(見證臺灣高雄監獄令),弔影慚愧,名辱身冤,精
神上已受嚴重懲罰,申辯人任職管理員職務業已十八年,如今年近五十,轉業謀生不易,申辯人育有二子,長子劉炳祥00年0月000日生,甫畢業於私立旗美高工,現在補習準備考大學(見證畢業證書),次子劉炳明000年0月0日生,現在就讀於高雄南隆國中(見證學生證影本),申辯人之妻劉楊玉娣左肩峰鎖骨關節解離(見證診斷證明書),無業賦閒在家,舉家生計端賴申辯人任職管理員之微薄薪資維生,一旦申辯人被撤職,舉家生計必失所依憑,昔賢云:「寧於必死之中求其生,勿於可生之處任其死」,孟子云:「見其生不忍見其死」,爰懇祈鈞長明察,體恤上情,從輕懲處或議決不付懲戒,以使申辯人得以絕處逢生,若蒙德澤,申辯人當忠勤惕厲,奮勉從公,絕不重蹈覆轍。
檢附證據:
證起訴書影本乙份。
證臺灣高雄監獄令影本乙份。
證畢業證書影本乙份。
證學生證影本乙份。
證診斷證明書正本乙份。
聲請訊問證人周美菊。
丙、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申辯人為一小管理員,惟鈞會並未因申辯人職位低賤而草率行事,除鍥而不舍迭
次函請高雄地院調查,並將錄音帶譯出,敬事負責,相較於一審法官遷怒申辯人律師聲請傳訊證人乃故意將申辯人收押,置周美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按補充申辯狀誤載為十一月四日)之錄音帶譯文(有談到老兩借五十萬元,一星期後歸還)及周美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按補充申辯狀誤載為十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歷次檢訊及一審訊問筆錄於不顧,寧可錯殺,不願輕放,執意為有罪判決,鈞會毋枉毋縱之執法精神令人衷心感佩。
刑案申辯人業已上訴,是否平反猶在未定之天,懇祈鈞會俟判決確定後再行定奪,庶免申辯人受無可回復之損害,若蒙惠准,無限感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灣高雄監獄管理員(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停職,現停職
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擔任高雄監獄新收房交代主管職務期間,該監新進受刑人黃瑞雲(為煙毒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進入高雄監獄服刑)之妻周美菊,希望黃瑞雲在高雄監獄內獲得較佳待遇,並免於移監之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高雄監獄,透過友人劉展亮介紹,認識被付懲戒人甲○○,託被付懲戒人照顧黃瑞雲。被付懲戒人明知配業工場之分配及移監之決定,並非新收房交代主管之職務範圍,且受刑人於新收房期間尚屬隔離考核階段,依「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得吸菸。乃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與劉展亮至周美菊住處,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周美菊詐稱渠可代為照顧黃瑞雲,保證在新收房有菸抽,又可免於被移監,惟需款五萬元作代價等語。被付懲戒人為取信於周美菊,交代雜役於飯後分香菸二、三支予黃瑞雲,被付懲戒人並囑咐黃瑞雲,於其妻來會面時,告訴其妻,渠已照顧黃瑞雲。致使周美菊不疑有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後,至同月二十一日以前,其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交付四萬五千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周美菊詐取財物四萬五千元得手後,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因臺灣高雄監獄政風室開始著手調查其違法情事,自知東窗事發,乃於政風主任室寫報告,承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到受刑人黃瑞雲家,地點在屏東里港與九如之間,白天去他家的,由黃瑞雲之妻周美菊拿錢四萬五千元交給伊,叫伊多照顧黃瑞雲等語。被付懲戒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款項四萬五千元退還周美菊。凡此事實,業經黃瑞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在臺灣高雄監獄(以下簡稱為高雄監獄)戒護科人員訊問、政風人員訪談時證述屬實,有該訪談紀要、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周美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五日與受刑人黃瑞雲接見時,陳述綦詳,有高雄監獄函送本會之受刑人黃瑞雲與周美菊接見錄音帶、接見錄音談話內容譯本在卷足憑。該錄音帶經本會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高雄地院)勘驗、播放結果,周美菊承認係其與黃瑞雲接見時之對話內容無誤(見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被付懲戒人亦承認錄音帶內容與譯文相符,錄音帶有點像周美菊聲音(見同上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且經本會於訊問被付懲戒人時,當場播放該錄音帶,勘驗無訛。復有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高雄監獄政風主任室所寫報告在卷可證(該報告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偵查卷內,影本附於本會卷內)。且有黃瑞雲之在監、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表、周美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至高雄監獄寄菜之寄菜存據單在卷可查。又有高雄監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高監禮戒字第一○八號函復本會,有關管理服勤及管理受刑人相關法令規定,並附相關之法令規定文件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訊問時,承認渠與劉展亮是老鄉,劉展亮帶黃瑞雲太太來找被付懲戒人,因而認識周美菊;並承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左右,確切日期不記得,渠有至屏東縣九如鄉周美菊住處取款四萬五千元之情事。於上開瀆職案刑事偵查中及第一審訊問時,被付懲戒人亦承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有至屏東縣九如鄉周美菊住處取款四萬五千元之情事。於該刑案偵查中,被付懲戒人並承認是綽號「阿亮」的男子,帶周美菊來找伊;伊有交代雜役點菸給黃瑞雲抽;伊向黃瑞雲說,於其妻來會客時,講這邊很好等語。證人周美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證述經「阿亮」介紹,認識被付懲戒人,有交付四萬五千元予被付懲戒人等情屬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局調查時,證人周美菊證述是由其先生朋友綽號「老兩」(高雄縣美濃人,現在嘉義縣鹿草監獄服刑)介紹,認識被付懲戒人,當時伊透過「老兩」關係,要求被付懲戒人照顧獄中服刑的先生黃瑞雲。並稱其有送四萬五千元予被付懲戒人收受,八十八年初因政風室查該款來源,被付懲戒人退還該款等情屬實,是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四萬五千元之事實,已經明確。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劉展亮向周美菊借款五十萬元,積欠該款不還,渠帶同周
美菊至屏東縣美濃鎮尋覓劉展亮無著,○○○鎮○○路冠成電機行老闆轉告劉展亮速還清欠款,不久劉展亮果然還清借款五十萬元,周美菊欣喜異常,乃交付四萬五千元予被付懲戒人吃紅,該四萬五千元與被付懲戒人管理員職務無關,更非代為照顧黃瑞雲之代價。渠下班後熱心調解友人金錢債務糾紛,瓜田李下,引起誤會,以致被提起公訴,有辱管理員職務及監獄聲譽,固屬非是,惟實際上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寫之報告,是政風主任逼迫寫的,非出於自願,所以才再寫第二次報告(按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報告)云云。證人周美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及第一審訊問時,亦證稱劉展亮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黃瑞雲服刑時,向伊借了四十萬元,後來欠錢不還,避不見面,伊請被付懲戒人出面找到劉展亮,要回全部欠款,為了感謝被付懲戒人,才給他四萬五千元吃紅等語。黃瑞雲於刑案一審中亦證述:「後來我聽我太太說,因劉展亮欠我太太錢,被告(按即被付懲戒人)幫忙找到劉,我太太答謝他酬勞。」等語。證人劉展亮於刑事一審訊問中證述曾於黃瑞雲入獄服刑後沒多久,向周美菊借四十萬元,借錢後十幾天,被付懲戒人有來找過伊,說向周美菊借的錢要還,被付懲戒人跟伊說後一星期,伊就陸陸續續還錢等語。
惟查:
㈠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高雄監獄政風主任室所寫之報告,是被付懲
戒人自己寫的,政風主任並未逼迫他。是由政風主任訪查,問他何時向受刑人家屬索取四萬五千元,被付懲戒人自知已被掌握證據,所以請求原諒,主任要其寫自白書,所以他就寫了。第一次自白時,只說是拿錢,當天他有承認是要照顧受刑人黃瑞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付懲戒人寫報告,被付懲戒人承認四萬五千元就是照顧受刑人的酬勞。當時被付懲戒人並未說明錢的用途是「吃紅」。後來被付懲戒人再補一份自白,說是要「吃紅」,不是要照顧受刑人的酬勞,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的報告,是被付懲戒人後來補送進來的,但不是在政風室寫的等情,業經在場目擊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寫報告之邱錦正至本會結證屬實。是則被付懲戒人所謂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報告,是政風主任逼迫寫的之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㈡查證人周美菊、劉展亮經刑事一審承辦法官隔別訊問消費借貸有無約定利息?何
時清償?有無支付利息等事項,證人周美菊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劉展亮向伊借了四十萬元,約定利息三分,即一月一萬二千元。四十萬元是在高雄市○○路郵政總局附近,劉展亮開設之指壓店交錢的。在甲○○找到劉展亮前,劉展亮有還十五萬元,但沒有付利息。八十六年間該指壓店還有營業,後來指壓店結束,找不到劉展亮,經過一個月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才託被付懲戒人找劉展亮,欠款是八十七年農曆年還清的,其中包括本金二十五萬元、利息一萬多元。是八十七年農曆過年還伊,伊才給被付懲戒人吃紅四萬五千元等語。證人劉展亮則證述伊向周美菊借五十萬元,周美菊拿四十萬元借伊,未約定利息。四十萬元是周美菊拿到高雄市○○路與林森路附近,伊所開設的指壓店交付的。借錢之後,陸陸續續約二、三個星期就還清了四十萬元,沒有支付利息。是陸陸續續還的,最後一次還四萬五千元,其還錢日期已忘了。還錢之後,指壓店就沒做了。因指壓店生意不好,就賣掉了。借錢之後十幾天,被付懲戒人有來找伊,說向周美菊借的錢要還,被付懲戒人跟伊說後一星期,伊就陸陸續續還錢。原來借錢時,約定還錢日期為一星期至十天等語(見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查周美菊與劉展亮二人證述內容,就上開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日期為何、有無支付利息等事項,顯然不同,是則彼等所謂借款之說,已難信採,自不得作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據。
㈢次查證人周美菊於刑案一審中證述:「八十六年間因劉展亮欠我錢不還,我找被
告(按即被付懲戒人)幫忙找到劉展亮,劉展亮還我錢,我給甲○○吃紅(四萬五千元)。」、「因劉展亮向我借一筆錢,我找不到劉展亮,透過甲○○,找到劉展亮,並還我錢。」等語(見同前開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劉展亮亦證述被付懲戒人有來找伊,說向周美菊借的錢要還,其後一星期,伊就陸續還錢等情,已如前述。惟查被付懲戒人申辯狀所載內容,及於本會訊問時之陳述,均稱渠開車載周美菊姊妹尋覓劉展亮無著,乃託冠成電機行老闆轉告劉展亮速還清欠款等語。是則證人周美菊、劉展亮所述被付懲戒人有找到劉展亮,劉展亮始還清借款乙節,與被付懲戒人所述情節不一,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代覓劉展亮,促其還款,周美菊乃給錢吃紅等情非真,而證人周美菊、劉展亮所為附和之詞,亦非實在。
㈣復查於前開刑案一審時,承辦法官就上開四萬五千元交付之時、地,有無旁人在
場等項,予以隔別訊問結果,被付懲戒人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後至我家,給我四萬五千元,確實日期忘了。」就法官所訊何處拿到四萬五千元?有無其他人在家?被付懲戒人又改稱:「周美菊屏東九如家,當時沒有人在場。」等語。證人周美菊則稱:四萬五千元是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後,與妹妹一起到被付懲戒人家,在高雄縣某學校對面被付懲戒人家裏給的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筆錄)。是被付懲戒人與證人周美菊就支付四萬五千元之時、地,所述亦屬不一。且被付懲戒人所述收受四萬五千元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後云云,經核與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報告內所載收受該款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等情,亦不一致。復與周美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監獄和黃瑞雲接見時所述,昨天(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被付懲戒人有來找周美菊,錢早已付了(按指四萬五千元已付予被付懲戒人)等情,亦不相符。足見被付懲戒人事後就四萬五千元之收受日期及收受地點,所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後至我家,給我的云云,無非為配合其替周美菊討債「吃紅」,所為之說詞,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證人周美菊事後為附和被付懲戒人所謂代為討債,給予四萬五千元「吃紅」之說,而謂四萬五千元是在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後,至被付懲戒人家給的等語,經核亦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㈤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報告,自承系爭之四萬五千元,係周美菊
託被付懲戒人照顧受刑人黃瑞雲而交付之款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周美菊屏東縣九如家裡交付的等情,有該報告在卷可稽。次查證人周美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間,至高雄監獄與其夫黃瑞雲接見時,曾稱,已有找人照顧他及幫忙安排下工場的事,關於移監的事也有在處理,有拿「四五」(意即四萬五千元)給該人作代價等語。關於四萬五千元之取款時間,則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間。蓋按周美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和黃瑞雲接見時所述,周美菊和綽號「老兩」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至高雄監獄,經「老兩」介紹認識他(按指被付懲戒人),他和綽號「老兩」(按即劉展亮)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去找周美菊,該人和「老兩」講白的,處理好,才會拿錢。黃瑞雲在新收的這邊,他拿這個(按指香菸)給你,有沒有都要錢。「老兩」有跟周美菊說要八啦(按指八萬元)等語。周美菊並問黃瑞雲有無抄電話予他,黃瑞雲答已抄電話予他。至於「老兩」另外要向周美菊借款五十萬元,一星期先還二十萬元之事,因黃瑞雲不同意借款,周美菊亦答應不要借錢給「老兩」。次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和黃瑞雲接見時,周美菊所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他有來找周美菊,表示下工場及移監之事已處理好。周美菊早已付款予該人。再按周美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和黃瑞雲接見時稱所付款項為「四五」,亦即四萬五千元等情,亦有受刑人黃瑞雲與周美菊接見之錄音帶,及接見錄音談話內容譯本在卷可稽。由上開周美菊與受刑人黃瑞雲接見談話錄音內容以觀,被付懲戒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前,其間某日收受系爭之四萬五千元,而該四萬五千元並非被付懲戒人代覓綽號「老兩」之劉展亮,討債獲償之「吃紅」至為明顯。雖然該錄音內容未講收受該四萬五千元之收受者姓名,惟查被付懲戒人收受四萬五千元之事,除經證人周美菊於上開刑案偵審中證述屬實外,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是則周美菊於上開接見談話時,所稱拜託代為照顧黃瑞雲,安排下工場,處理移監事務者,自屬指被付懲戒人,至為明顯。復查黃瑞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高雄監獄受刑人談話筆錄,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高雄監獄政風室訪談紀要中,對於上開接見談話錄音帶之調查,黃瑞雲指認被付懲戒人之照片,並證述:有認識新收房交代主管甲○○,在十一月七日伊入本監後約一個星期後,在某一個晚上,是他主動來新收房找伊,說伊妻周美菊與「老兩」即劉展亮曾來拜託他才認識的。叫伊在會客時,跟伊太太說他(指甲○○)已經有照顧伊了。他並要了伊家的電話。伊妻周美菊來接見時亦稱,有拜託劉主管即甲○○照顧伊,他保證伊在新收房會有菸抽,又可免被移監,需五萬元以為代價,待下工場後再另外說。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五日接見時,周美菊曾說,已經拿四萬五千元給甲○○,是劉主管到伊家拿的,何時拿的,要問伊妻才知道。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伊妻來接見時,告訴伊,她已託人照顧伊,及已託人讓伊不要移監,並以手勢比「四五」,表示她花了這些數目,她說這樣比較不會移監。「四五」據伊推測大概四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伊妻告訴伊,這名主管到伊家,問伊太太,是否要替伊拿什麼東西,他願意代勞。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伊問太太,是否拿錢給他?伊太太答「四五」,伊當場罵太太,「不要亂花」。他說會照顧伊等語。訊及被付懲戒人如何照顧黃瑞雲乙節,黃瑞雲答稱:在新收房時,曾叫文書於三餐飯後丟香菸二、三支給伊,但不是每餐都有,伊猜可能是特別照顧伊,但未拿其他東西給伊。伊下工場後,於這禮拜三(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曾到舍房找過伊,但沒有交東西給伊等語。參照證人黃瑞雲上開證述以觀,被付懲戒人利用其擔任新收房交代主管職務機會,藉詞可代為照顧黃瑞雲,免其移監,而向黃瑞雲之妻周美菊詐取四萬五千元,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前,其間某日,至黃瑞雲家取款。該款並非代覓劉展亮,討債獲償之「吃紅」酬勞,至為明顯。再觀諸黃瑞雲於上述與其妻周美菊接見談話中,就被付懲戒人在監中對其「照顧」不力,屢發怨言,並質疑被付懲戒人的「照顧能力」,對其妻抱怨:「打(電話)給他(指甲○○)幹什麼,沒有作用的,他是騙吃帶拐的。」、「我在新收房實在嚴格,講的都沒有用,大家都在交代房,妳到底有沒有給他。」等語。周美菊回答:「四五」等語(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接見錄音帶譯文)對照以觀,益證該四萬五千元係為照顧黃瑞雲而支付,並非討債吃紅之酬勞。且由此足見黃瑞雲人雖在監,但對其妻如何與被付懲戒人接觸,以求黃瑞雲在監內得獲較佳之待遇,知之甚稔。是則黃瑞雲事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地院對於上開談話紀錄、訪談紀要之調查,所稱:事後聽周美菊說,之所以拿四萬五千元給被付懲戒人,係因劉展亮欠她錢,被付懲戒人幫忙找到劉展亮,為答謝被付懲戒人的酬勞。在高雄監獄之所以那麼說,是政風室人員叫他說的,當時也不知道什麼情形云云。經核與其在監獄時與周美菊接見之談話內容不合,無非係事後迴護被付懲戒人之詞,為不足採。
㈥再查高雄監獄受刑人之配業,並非新收房交代主管之職務範圍,須由新收房正班
主管依該監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監務委員會修正通過「臺灣高雄監獄新收房受刑人管理考核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考核後,報請監獄長官核准配業。至於分配何單位作業,由該監調查分類委員會議決議。另受刑人移監,係依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法八十三年監字第一號函頒「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有關受刑人吸食香菸,應由管理人員負責管制,定時、定點使用。有關香菸之核發數量、吸菸地點,應依法務部頒布之「監所收容人吸菸管理注意事項」第八條規定辦理。受刑人於新收房期間,尚屬隔離考核階段,依「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得吸菸。又依「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人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注意事項」規定,並未准許新收房交代主管替受刑人家屬送藥,而需家屬本人親自送達監獄等情,業經高雄監獄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高監禮戒字第一○八號函復本會,說明綦詳,並附相關之法令資料在卷可稽。是則被付懲戒人雖為新收房交代主管,其職務並不包括安排下工場及移監;依規定亦不得予新收房之受刑人香菸,或代其家屬送藥甚明。乃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竟向受刑人黃瑞雲之妻周美菊詐稱,其可代為照顧黃瑞雲,免於被移監,惟需五萬元作代價云云。為取信於周美菊,違規命雜役於受刑人黃瑞雲新收房期間,飯後給予香菸二、三支。被付懲戒人以此請黃瑞雲轉告周美菊,渠業已照顧黃瑞雲,並向黃瑞雲抄得家裡電話,以便聯絡。其後數日復佯稱已處理好移監及安排下工場之單位,並表示可代為送藥云云,以表示渠已照顧黃瑞雲,並使之免移監。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前,其間某日,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周美菊住處,向周美菊取得四萬五千元等情,既經黃瑞雲於高雄監獄戒護科訊問及政風室訪談時證述在卷,並有黃瑞雲與周美菊之接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復有被付懲戒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報告在卷為證,自屬可信。是則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周美菊詐取財物四萬五千元,以圖本身之利益,其違失事實已經明確。被付懲戒人所謂代覓劉展亮討債獲償,周美菊乃予四萬五千元「吃紅」之說,經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寫報告,所稱周美菊託其代為尋找朋友處理五十萬元債務,拿四萬五千元給伊「吃紅」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併無可取。證人周美菊、黃瑞雲事後雖附和其說,謂係代覓劉展亮,清償債務,給予「吃紅」云云,惟查與其以前之證詞及在高雄監獄接見談話之錄音內容不同,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為息事寧人,所為附和之詞,為不足採。又證人周美菊於被付懲戒人涉嫌瀆職案刑事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審理時,就系爭四萬五千元之交付情形及交付原因,業已證述甚詳。其所為證述,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本會業已一一指駁。按周美菊所謂因被付懲戒人代覓劉展亮,劉展亮清償債務,其乃給被付懲戒人四萬五千元「吃紅」,作為酬勞之說,本會認係事後附和之詞,為不足採,已如上述。茲被付懲戒人復聲請訊問證人周美菊,以資證明上開「吃紅」之說,本會自無再予傳訊該證人之必要。又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經明確,是則本會即無停止審議程序,以待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周美菊詐取財物四萬五千元之違法事證,已經明確。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