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現為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公
路局)行政室課員,於八十七年間因多次出國未經本局(服務機關)核准逕行出國,復經本局查證要其就案情提出書面說明後,仍不知警惕,繼續未經核准逕行出國三次。要以公務人員視政府法令於無物,經核有關規定,應予移付懲戒。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依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送出入境紀錄顯示,其出國共計十四次(證據一)。經查該十四次請假出國案件(證據二),僅第一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及第六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四月七日)計二次向本局申請出國核准有案,其餘第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次(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至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三月三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至十六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至十二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至六月七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十三日)共計有九次未向公路局申請,而係以例假日配合請事、病、休假等方式交互運用逕行出國,亦即以一般(國內)請假程序,行出國之實(國內、國外核准權限不同)。案經人檢舉,公路局請被付懲戒人就案情提出書面說明;且政風室於查證並予訪談(證據三),被付懲戒人仍再間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計三次未經報核准逕行出國。
查臺灣省各級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因私人因素出國,無論係觀光、探親或療病,應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及「臺灣省各級機關學校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向服務機關辦理出國請假程序。經查被付懲戒人前揭期間前十一次出國,僅二次向公路局辦理出國請假程序;復因公路局政風室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接獲檢舉,經查證屬實並予訪談,被付懲戒人復仍再間續未經報核准出國三次,其前後十二次出國行為違犯「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十九點、第二十一點及「臺灣省各級機關學校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處理要點」第八點之規定。該違法行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七九)局參字第二九四二七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八一局參字第一八三○七號函釋意旨應予懲處。
據上,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辦理請假出國程序,核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五
條(新修正第十三條)規定:「:::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應核予十七日四小時曠職,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出國(第十四次)扣除例假日,並已繼續曠職達四日:
㈠曠職行為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㈡前後十二次未經核准逕行出國,經訪談後仍故意違反前述出國案件審核及處理要點。
㈢請假有虛偽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及第四條第二項情節重大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甲○○出入境紀錄一份。
㈡本局甲○○八十七年出入境期間差假明細一覽表及請假單等一份。
㈢甲○○報告書及本局政風室查處經過、訪談紀要、甲○○致政風室主任函各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為交通部不備理由移送交通部公路局課員甲○○懲戒乙案,依法於申辯期間內,提出申辯:
申辯案件事實概述:
申辯人係交通部公路局課員,於八十七年間因身體不適,經至各中醫診所診療後,病情無進展,遂由醫師輾轉推介至國外(澳門)名醫作更仔細的檢查與高階之整體療程治療。申辯人因不知出國就醫仍需先提出申請核備(過去僅知出國觀光,探親始需提請核備)。又恐年度內休假不敷使用,故動念採以休假、國定假日、周休二日、事、病假等混合搭配請假方式,出國就醫療病。因公餘在同事中閒談論及治療狀況、效果等,未料卻遭人提出檢舉究辦。
申辯案件處理流程及現況:
㈠⒎⒛服務機關(公路局)政風室訪談申辯人。㈡⒏⒓公路局責成申辯人提出報告(書面),⒏再要求作補充。㈢⒈⒙公路局召開八十七年第七次考成會(討論本案之懲處,並作成決議)。㈣⒉公路局召開第八次考成會(同意申辯人展期)。㈤⒊⒋公路局召開第九次考成會(作成專案考績之決議)。㈥⒌申辯人依法向省政府及交通部(廢省改隸)申請復審。㈦⒉⒙申辯人依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復審。㈧⒍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六次委員會審議決議:「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㈨公路局⒎撤銷原處分。㈩⒏銓敘部註銷原專案考績。
申辯理由:
㈠申辯人於八十七年間多次以休假、國定假日、週休二日、事、病假混合搭配方式
請假出國,其動機及目的均僅為就醫療病(謹附就醫證明即附件一),且於出國期間仍恪遵國家法令、規章,無涉及不法與洩漏國家機密等情事。又每次出國治病原始請假報告單並無虛偽造假,當時均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依權責送請主管核批(懲戒移送書附件中原始假單可判讀出各級核章主管之權責,一天以內或一天以上不同。)故於公路局政風室訪談中直言詳述充分配合,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五條(新修正第十三條)規定「:
::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原人事室逕予核改為「曠職」登記,實不合法。
㈡公路局以申辯人未依規定辦理出國程序,核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五條規
定,核予曠職,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一次記兩大過送公路局八十七年第七次考成會審議,經申辯人於⒈⒙考成會中據理說明原委及依法行事後,公路局考成會決議:「:::同意補辦手續註銷曠職:::」(如附件二公路局⒈(八八)路人二字第八八八七六六○號函),嗣⒉召開之第八次考成會亦同意檢齊證明文件會辦耗時,展延期限至⒉止,由上所述本案移送懲戒書中列舉之違反法規,原移送機關早已經考成會決議同意申辯人之主張核予檢齊證明文件,補辦請「出國病假」之手續,註銷曠職,亦即公路局原據以懲處之法規不再適用於本案之處分。移送懲戒則自相矛盾。
㈢申辯人依照公路局第七次、第八次考成會決議事項檢具證明文件並送請法院公證
,簽陳核批補辦出國病假手續,註銷曠職,未料卻遭擱置,並於⒊⒋公路局特別召開第九次考成會作成專案考績及免職之處分,申辯人依法向交通部申復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⒍⒗八十九年第六次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詳如附件三原函影本)。綜此,公路局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等規定作為本案之處分,自是不合法令,再以同樣之法規移送懲戒,程序更為不合,本案應予免議。
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⒍八九公中一字第○一○二八號函撤銷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公路局未提出異議,並於⒎(八九)路人二字第八九二八二○三號函通知申辯人回職(文如附件四),銓敘部於⒏八九特四字第一九三五五四六號函、公路局以⒐⒍(八九)路人二字第八九三八五○一號函予以註銷申辯人八十八年專案考成免職一案(文如附件五),業已給予申辯人一實質的正義,綜上,從機關內部(公路局第七次考成會決議事項)到銓敘部,進而至法律位階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都足以證明懲戒移送書中「違法事實」第四項及各款所述情節,實不可採,亦與事實不符。申辯人既無受刑期宣告,刑事嫌疑,無貪污舞弊情節,無違法失職,妨害公務、辱職、串供、逃亡等情事,故亦無懲戒移送書「違法事實」第五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二項情節重大情事」乙節所述,本案移送懲戒,實洵無理由。
悔過與自勉:
申辯人自被檢舉未完備出國程序之同時,即表明願誠心改過,虛心及坦然地接受各級長官的教誨,從政風室訪談,考成會中說明,申請復審再復審均一再表明,期盼機關內各級長官給予申辯人一自新改過的機會,戮力於公務,為民服務,也給家人一個生存空間,避免造成失去支柱的家庭。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國外診斷及就醫證明。
㈡公路局八十七年第七次考成會決議函(⒈(八八)路人二字第八八八七六六○號書函)。
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⒍八九公中一字第○一○二八號函)。
㈣公路局回職令(⒎(八九)路人二字第八九二八二○三號)。
㈤公路局⒐⒍(八九)路人二字第八九三八五○一號函。
㈥公路局(八九)路人二字第八九八六八二二號令。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公路局行政室課員。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出國十四次。其中僅第一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及第六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四月七日),計二次向公路局申請出國核准有案。其餘第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次(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至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三月三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至十六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至十二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至六月七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十三日),共計有九次未向該局申請,而係以例假日配合請事、病、休假等方式交互運用逕行出國,亦即以一般(國內)請假程序,行出國之實(國內、國外核准權限不同)。嗣經人檢舉,該局政風室查明,並經被付懲戒人提出書面報告承認上開事實,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詎被付懲戒人復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計三次未經申請核准逕行出國。案經該局查證後,認被付懲戒人假借請國內事、病假或公出而行出國之實,顯有虛偽請假情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即修正後之第十三條),改以曠職登記,又認其有繼續曠職達四日及一年內累積曠職達十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規定予以專案考成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被付懲戒人提起復審、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公路局無法提出再復審人出國就醫係屬虛偽之積極證據,在未確實釐清請假事實前即遽認其請假係屬虛偽而改以曠職登記,核有未妥,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公審字第○○六三號再復審決定書,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着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公路局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九)路人二字第八九二八二○三號令核定被付懲戒人回職,另函請銓敘部註銷原專案考成。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到會,並以被付懲戒人多次未經機關核准逕行出國,經查明後仍間續未經核准逕自出國,違反政府法令,情節重大,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路人二字第八九八六八二二號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職。上開事實有公路局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甲○○出入境紀錄、公路局甲○○八十七年出入境期間差假明細一覽表及各次請假單、甲○○報告書及公路局政風室查處經過、訪談紀要、甲○○致政風室主任函,被付懲戒人提出之國外診斷及就醫證明、公路局考成會議函、回職令、停職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在本會調查中所是認,其違法事證已甚明確。按依「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十九、同要點二十一,「臺灣省各級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案件處理要點」八、同要點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七九)局參字第二九四二七號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局考字第一六二六四號函釋,均規定公教人員出國觀光或就醫,應先報奉權責機關長官同意,始得出國觀光或就醫。被付懲戒人未先行報准,即利用例假日配合事、病、休假交互運用方式,先後十二次蒙蔽服務機關擅自出國(其中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至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月二十四日,共有三次出國,依其提出之附件一診斷及就醫證明,並無就醫紀錄),其所為除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