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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3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政府企劃室課員,承辦研究發展業務,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二日預借研究報告獎勵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迄同年八月初經該府發現陳員尚未將預借之獎金核發得獎人員,涉有抑留、侵占公款等不法情事,案經該府移送調查站偵辦。本案經該府發覺後,陳員迅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十一、十二日短短三天內(暑假期間),陸續將獎勵金發放完竣,陳員卻辯稱:因預借獎勵金後,學校已放暑假,找不到領獎人,故發放較遲:::。

被付懲戒人甲○○涉貪污一案,業經司法單位無罪判決確定,其行為雖無刑事責任

,惟貽誤公務行為嚴重,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嘉檢森文字第一○八九○○○一七四號函。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檢察官起訴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書。

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討論判決無罪確定案件行政責任分析表。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本案自調查站及至無罪判決,歷經二年,這段期間所受纏訟之苦,實非筆墨可以形

容,社會的歧視(報紙以大篇幅刊載起訴書內容)、同事之鄙視、朋友之遠離,倘非父母(父親現今中風半身不遂,母親多年來受心臟病及糖尿病纏身之苦)之鼓勵及對幼子應負之責任(本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離婚,獨自撫育二名幼子,現均在求學中),實非血肉之軀得以承受,今得以無罪定讞,冥冥之中深信老天有眼,司法終守得最後之正義。

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星期六)本府政風室主任至計畫室(現已改為企劃室),向

本人稱調查站有些事,需要本人前往解釋(未說明為何事),而起訴書內容卻稱本人由嘉義市政府政風室人員陪同前往投案,既不知身犯何罪,何須前往投案。

本人既無法律之相關知識亦無法律之相關經驗(未曾與人興訟亦無前科),於調查

站之偵訊過程,只知配合、合作,既不知偵訊應注意事項,更不知如何保護自己(調查人員更不會告知),因此自白如何取得及其過程,值得商榷,此部分歷經嘉義地方法院及臺南高等法院之多次調查,均足以證明自白確為子虛烏有,本件由一審至上訴過程之審判程序及法院有關之組織規定而上訴最高法院,更是超乎於本人知識之外,因而纏訟二年,實為無辜。

另本案涉及之自行研究報告獎勵金部分,共計應發放四萬二千元,為十九人所應得

,且均為高級知識分子(含課長及學校老師),經一年之自行研究心血,且需經本府「自行研究報告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之二次評審始可獲得該項獎勵金,試想只要有一人沒有領取,即均可能告發本人,本人豈可能愚至予以侵占之理。

本案之所以延誤發放時間之原因除暑假期間不易找到老師領取獎金,另有一人(黃

加明)已他調至別縣服務,另一人因生產請假近二個月(劉惠媛),因而發放時間較長,並非故意延誤。

本人自擔任公職起,期間發放過稻田轉作獎勵金、特產作物獎助金、野鼠防治酬勞

金(泰安鄉公所任內)、公文績優獎金及自行研究報告獎勵金(嘉義市政府任內),次次均圓滿完成,此次除第五項原因之外,八十七年七月份本人因處理私事(家人)請假七日,亦應為延誤之因,至於侵占之事,絕無可能,本人因此已受纏訟二年之苦,尚望諸位委員從輕處分,本人爾後亦將警惕自己、奮勉從公,若因案情需要,本人亦願親赴貴會說明。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政府企劃室課員,承辦研究發展業務。八十七年六月間,經辦「嘉義市政府八十七年度自行研究報告」徵選評審事務,該項研究報告,經評列核定計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黃加明等十九人獲選。被付懲戒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該府主計室預借獎勵金四萬二千元,本應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將獎勵金發給得獎人,竟遲至同年八月十、十一、十二日始陸續發放完畢。上開遲延發放獎勵金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其所涉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坦承(見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書第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書第三頁所載),並有嘉義市政府八十七年度評審優良研究報告獎勵金發放清冊影本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謂:本案之所以延誤發放時間之原因,除暑假期間不易找到老師,另有一得獎人調至別縣服務,一人請產假,因而發放時間較長,並非故意延誤云云,惟與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所供相異,且其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預借獎勵金,斯時學校尚未放暑假,嗣又集中於同年八月十至十二日發放,無故稽延甚明,所辯顯係事後諉卸之詞,自無足取,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