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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被調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隊員,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服務期間,遭女子劉○慧(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以電子琴花車演唱為業)指控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九時三十分及十月十一日清晨五時許,在劉員友人廖剛興租屋處(新竹市○○○街○○○巷○號四樓),違反劉女意願連續二次強暴劉女,案經新竹市警察局調查事實如下:

㈠經對劉女實施訪談,劉女坦承遭受劉員於上述時地強暴二次,並指陳係劉員之友人「小陳」(即廖剛興)與一女子將其載往強暴處所,此亦經該女子林春燕證實確於十月九日凌晨四點多與廖剛興同往母聖宮前載劉女返廖租屋處所,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到廖住所親眼見到劉女於客廳看電視,又稱於朋友慶生會中見到劉女與劉員在場。

劉女同時指稱係朋友王明義授意其向警方告發以報復劉員。

㈡查訪王明義指稱:「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凌晨三點多在其南港街老家與劉○慧一起時,警員甲○○曾前往,並將其載往內湖路九十巷十四號新家門口,甲○○並要劉○慧騎渠之機車到王萬富家門口等候,經過十分鐘後渠前往王萬富住宅時僅發現機車,但未發現劉○慧在王萬富宅,約過一個禮拜以後,在王萬富家中遇劉○慧,劉○慧告訴他被甲○○強暴兩次。」另王明義稱未授意劉女檢舉劉員行為,係劉女害怕再被找回去而檢舉。

㈢查訪甲○○對於相識過程陳述大致與其他證人陳述相符,對於劉女指證均矢口否認,並稱僅於十月九日八時許有至廖剛興住所,但十月十一日凌晨五點多並未前往。且稱「王明義曾在派出所說要整他」、「與王萬富、廖剛興等均無恩怨」及「與劉女見面純粹是為了收集犯罪之線索」等。

㈣劉員於八十九年元月七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經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刑鑑字第一四九一○號鑑驗通知書通知鑑驗結果為劉員對本案並未說實話。㈤本案劉員涉嫌觸犯刑法第二二一條妨害性自主罪,違法行為甚為明確,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後,該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三六條告訴乃論之規定。本案劉女及其監護人劉父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故無法依相關刑罰法令予以函送法辦。

本案被付懲戒人因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致未能予移送法辦,惟被害人指證歷歷,且復經其他關係人供述甚詳,而新竹市警察局調查結果亦顯示被付懲戒人對與劉女見面純為收集犯罪線索之說詞有陳述不實(聲稱欲打聽犯罪線索與劉女見面,劉女證稱渠從未問起犯罪線索之事;劉員主管稱其未報告亦無佈線查獲之績效)及對十月十一日凌晨是否到廖剛興住所,有前後矛盾明顯掩飾之行為,而若為蒐集情資與對象為十五歲未滿之女子約於外面見面,卻無人陪同,不合常理,亦欠謹慎。另對於其勤區內之一種戶王明義,未盡查證提報流氓之責(王某於十月三十日因流氓行為經他單位提報為流氓,並經傳喚到案),又告之保安隊人員找他,並以巡邏車載其返家,顯與王某交往甚密及未依法取締。而對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於釣蝦場與廖剛興、王萬富、劉○慧及綽號阿寬、阿偉等犯有竊盜、煙毒案前科者共同飲酒作樂,亦顯見其未能與不法分子劃清界線,行為失檢。

綜上,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無法移送法辦,追究刑事責任,惟其身為執法人員,負有查察不法、舉發犯罪之責,卻不知謹慎勤勉,潔身自愛,反與不良分子結交,行為放蕩失檢,並涉及妨害性自主罪,損失個人名譽並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已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新竹市警察局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案件摘要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甲○○、劉○慧、劉玉波、王明義、林春燕等訪談紀錄及劉○慧等前科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移送意旨略指被付懲戒人涉妨害性自主罪,與勤區不良分子交往甚密,未盡查證提報流氓之責,又與犯有前科者共同飲酒作樂,行為失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云云,惟被付懲戒人實受到冤枉,本件調查過程中,上級調查人員復持有成見,以致調查結論不公不實,茲謹申辯如下:

移送事實指被付懲戒人強暴女子劉○慧部分,查劉女於提出不實檢舉後,因良心不安,自行書寫「聲明書」乙份(證一),明白坦承係王明義、王萬富等人為對被付懲戒人為報復,方設計並唆使伊為該不實指控,實則被付懲戒人並未對伊為強暴,雙方亦無何瓜葛等情。該份聲明書由其家人所委親友陪同劉女,交給新竹市議員林漢淇,轉交予被付懲戒人。

林漢淇議員轉交上開劉女聲明書予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立即交予新竹市警局第三分局朝山所主管徐志強,稍後並由林漢淇議員在市警局直接交予副局長陳順騰及督察員羅穩城。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新竹市警察局人評會上,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人評會時,被付懲戒人均曾提出該聲明書,陳明確係被誣,惟上開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顯然遭到漠置及隱匿,並未檢附於本件移送書上,甚至新竹市警察局之調查報告及本件移送書,均隻字未予提及。

按劉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日曾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組長張樹松、巡官徐光南、徐志強等人分別製作二次筆錄,稍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被付懲戒人亦於三分局四樓接受巡官徐光南之二次調查並製作筆錄。依被付懲戒人印象所及,劉女在上開筆錄中,不但誣指被付懲戒人強押其至友人處對其為強暴,甚至誣指有私行拘禁其數天,以及毆打傷害等犯行,被付懲戒人亦均嚴詞加以反駁。第三分局調查後,曾以⒑竹警三分督字第三九二八號函報新竹市警察局在案(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案件報告表⒒⒚竹市警三分督字第一九二四○號,貳、一之記載),自亦曾檢附上述四份筆錄,上級調查人員應已知悉劉女原始指控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並知係出於誣陷。詎上開四份筆錄,均未見附於其後之調查報告表及移送書上,似與上陳之聲明書同樣遭到隱匿。又調查人員見到劉女上開聲明後,理應會再加以查證及製作筆錄,然亦未見有何查證筆錄檢送。為此懇請鈞會詳查上開筆錄下落,以及本件是否尚有何調查筆錄未行提出者。

第查王明義、王萬富二人,為被付懲戒人任職三分局朝山所時,勤區內之一種戶,為列冊之流氓、慣竊,被付懲戒人依戶口查察作業之規定,對一種戶之查訪,每月至少需二次以上,且必須見人知名、聞名知人,掌握其言行舉止、生活動態,並記錄於「戶口查察記事簿」內,故被付懲戒人與其接觸,原為日常之工作,亦屬職務上應盡之本分。王明義因曾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數次提供安非他命等線報予被付懲戒人,乃藉此向被付懲戒人索求金錢,被付懲戒人見其索求無度,加以拒絕,王明義竟至朝山所對被付懲戒人惡言相向,此為朝山所同仁親眼所見,被付懲戒人當時於氣憤下,曾表示若查到其不法事證,將予法辦等語,王某改口道歉,惟其實已懷恨在心,伺機報復。王萬富則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提供線索給三分局刑事組及朝山所,因而在其住處附近查獲安非他命及汽車竊案(朝山所均有案卷可查),被付懲戒人知其住處常有不良分子出入,為加強查察,於九月底至其住處訪視,並發覺劉○慧住在王萬富家中,約隔一、二日,王萬富約被付懲戒人至某釣蝦場喝酒,並介紹劉女予被付懲戒人認識,當天還是被付懲戒人請客付賬。

此後數日,劉○慧即常在電話中,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欲脫離王萬富等人,說彼等均為壞人云云,被付懲戒人亦勸其不要與王明義、王萬富等人交住,並暗示如有不法事證可告知被付懲戒人。疑此時劉雅慧即已將上情告知王萬富、王明義等人,而彼二人亦開始設計唆使劉女誣陷被付懲戒人。

劉雅慧雖曾主動打電話約被付懲戒人見面二次,表示將提供線報,惟二次均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僅訴苦稱伊沒錢坐車回家、沒錢吃飯等語,被付懲戒人為誘使伊提供線報,乃給予一、二千元,並囑伊想清楚後再行告知。二次見面,被付懲戒人均從未對劉女有何性侵害之行為,若果有之,劉女及其家人豈會不提出告訴?其理甚明。

劉女提出不實檢舉後,因被付懲戒人平日為人和氣正派,執勤認真,頗受勤區內父老之肯定,且里長、議員等均知被付懲戒人係遭到勤區內眾所周知之不良分子設計誣陷,紛紛表示不平,願挺身為被付懲戒人作證,遂對上級長官帶來壓力,不料因此招致上級不滿,乃未秉公處理本案,反而對被付懲戒人存有嚴重成見。此觀調查案件摘要報告表中,除憑空推論被付懲戒人定有強暴劉女外,更隨便冠上與前科不法分子結交飲酒作樂,言行不檢等無稽之罪名,甚至還加上未依法取締王明義流氓行為之莫須罪名等情即明。按王明義遭提報為流氓,乃被付懲戒人被調離朝山所之事,而負提報流氓之責者,尚有朝山所主管、分局刑事組,刑責區偵查員、小隊長,業務承辦人、組長等人,莫非彼等亦均包庇而未予取締?市警局豈不知提報流氓,須有檢舉人及確切之不法事證?所謂依法取締,須依法令規定而行,絕非濫予提報取締,是移送意旨關於上述所謂未依法取締王明義為流氓,及所謂與不良分子結交,行為放蕩失檢等語,實顯有失平允。

被付懲戒人已婚,育有二女,家庭和諧美滿,生活正常,工作方面之績效表現,亦甚良好,於八十八年在朝山所任內,曾多次破獲機車竊盜集團,大陸偷渡人民及人蛇、強盜、汽車竊盜、麻藥、偽造文書、非法外勞等案,共獲記功三次、嘉獎十八次,均未受任何處分。且八十八年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二期偵查績效,均獲第五名,八十八年三月、七月,則獲全新竹市警察局行政組績效評比第二名及第一名,同年五月、八月、九月均為分局行政組績效評比第二名及第一名,有各項敘獎令可證(證二),可見被付懲戒人,實謹慎勤勉,恪守公務員服務規範。

末查關於刑事局測謊鑑驗報告乙節,被付懲戒人當時對刑事局測謊人員曾表示若欲測謊,理應同時約王明義、劉○慧等人一併施測,否則難期公平,與測謊人員爭執甚久,惟測謊人員向被付懲戒人誑稱先作初步測試,將來會再正式施測一次云云,被付懲戒人方勉予同意,不料測謊結果竟呈不利,應是測謊人員存有成見所致,此項施測結論,不但違乎程序,且實質上不符事實,應不能作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參考資料。

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實受到誣陷冤枉,祈查明真相,並賜不付懲戒之處分。提出劉○慧聲明書及敘獎令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現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隊員,前於八十八年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期間,在該市某釣蝦場與有竊盜、煙毒前科之阿寬、阿偉等共同飲酒作樂時,結識000年00月00日生,未滿十五歲,以電子琴花車演唱為業之女子劉○慧,竟生歹念與之交往,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凌晨三時許,以巡邏車將之載離住處後,由友人載往新竹市○○街○○○巷○號四樓公寓房間,甲○○嗣至該處對劉女騷擾並給予金錢。同月十一日被付懲戒人復在該處騷擾劉女等事實,已據劉○慧在警局指述綦詳。復經其服務之朝山派出所主管徐志強、分局辦案人員張樹松、徐光南等具結供明劉○慧在警局調查中,確有指述甲○○先後兩次在該處對己騷擾等情屬實。被付懲戒人更先後供承在釣蝦場與有竊盜、煙毒前科之阿寬、阿偉等共同飲酒時結識劉女,與之交往:::,以巡邏車將之載出住處後,再由友人載往新竹市○○街廖剛興之四樓公寓內,自己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前往該處,她說有事要給我講,兩次都是她打電話要我去的:::向我要錢,我給她新臺幣二千元,:::本來是希望她提供王明義的辦案資料,:::因為不方便,怕長官指責,在三更半夜不敢將之載到派出所。而其長官徐志強、徐光南、張樹松等均具結證稱:甲○○與劉○慧等人的交往是不正常的,如果為辦案應先報備等語。足見被付懲戒人並非為辦案,竟與管區不良分子酬酢交好,將未滿十五歲之被害女子劉○慧送往廖剛興住處,兩次於凌晨私往騷擾,施予金錢,致被指有兩次強姦之妨害性自主情事,所辯係為蒐集辦案線索顯屬不實。雖劉女及其家人事後表示不願追究,被付懲戒人並透過議員向長官提出劉○慧表示與其為朋友,其未強迫劉女做任何不願做的事情:::之聲明,否認兩次強姦,難認其確有對劉女妨害性自主情事,但劉女既先指係強姦,確有騷擾事實,則甚明顯。查其與管區不良分子酬酢交好及私自將未滿十五歲之被害女子劉○慧送往友人住處,於凌晨私往騷擾施予金錢,致被指有強姦之妨害性自主情事,嚴重妨害警譽,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所辯及所提證據均不能為免責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