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四中隊隊員,因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九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沿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瓦厝巷(即台一三九號線道),由彰化縣田中鎮往南投市方向行駛,途經瓦厝巷一之五號前,不慎撞及穿越該道路之行人陳邱錫,致陳邱錫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鄭員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自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全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刑事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另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已達成民事賠償和解,鄭員身為警務人員,不知潔身自愛,上述行為已嚴重影響警譽。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二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二份。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二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
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四中隊隊員,八十
九年三月十三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瓦厝巷(即台一三九號線道),由彰化縣田中鎮往南投市方向行駛,同日十九時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瓦厝巷一之五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貿然穿越道路之行人陳邱錫,致其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於未被發覺前向警局報案自首,並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五六萬元。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甚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