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與同組小隊長林振明,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借提嫌犯詹明芬偵訊
過程中,詹女向林振明提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逮捕當日,曾交出仿德國WARTHER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下稱德國槍)予陳豐盛;經林振明委請被付懲戒人向陳豐盛證實後,林振明即請被付懲戒人向陳豐盛取得該把德國槍。為查出該手槍之確切來源,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經詹女聯繫友人結果,林振明得知位於桃園市○○路○段○○○號房屋右側電錶箱內,尚藏有槍枝一把,林振明等人隨即前往該處,由林振明攜帶該把德國槍先行下車,並將該把德國槍置於該電錶箱內,佯稱自該電錶箱內,同時取出手槍二把及子彈三發,而偽以拍照存證,返回分局後,甲○○明知該二把槍枝非同時取出,竟共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公文書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判決:「原判決關於林振明、甲○○、陳豐盛部分撤銷。林振明、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案經林員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行為後之態度」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查申辯人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組期間,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因同組
小隊長林振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劉承武檢察官借提毒品案在押嫌犯詹明芬追查毒品上線及槍枝線索。當日詹女告訴林振明小隊長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曾交乙枝手槍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保大隊)小隊長陳豐盛,然該槍並未隨毒品案移辦,林振明獲知上情,遂請申辯人向陳豐盛查證,確有其事,陳並稱請將該槍取回一併移送,申辯人即前往保大隊取回該槍,並即刻交付林振明偵辦。之後林振明率同偵查員黃獻誠、楊宏志、蔡志芳等員共同押解犯嫌詹明芬外出查證至同日下午七點多始趕返,當時因限於借提人犯需在晚間九點前解還及警察機關查獲槍械需在二小時內完成通報等時限規定,且林振明正在錄製詹女有關查證取槍過程之偵訊筆錄,無暇他顧,遂委請不知情之偵查員黃獻誠依偵訊筆錄內容代為填寫刑事案件通報單及致函臺北地檢察署之函稿,申辯人當時因見林振明無暇他顧且時間緊迫,在口頭詢問偵查員黃獻誠表示文書記載內容所述無訛之情形下,乃予簽章轉陳。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判決將申辯人原無罪之判決撤銷,依共同行使公文書罪,改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申辯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申辯人從警二十三年,從無不良紀錄及行為與風紀上之過失,以及故意栽贓嫁禍於
他人之行為,對本案申辯人僅受託至保大隊取回槍枝,惟槍枝取回後,即交付林振明負責追辦,其中如何查證及如何取槍之過程完全未參與,扣案槍枝之數目亦不知情,只因時間緊迫未加查證,即確信偵查員黃獻誠所填寫之通報單及函稿等文書內容無訛而予簽章轉陳判行發文。實是申辯人一時疏失,未加詳查,絕非故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更無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請援引首揭法條意旨斟酌從輕議處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與同組小隊長林振明(已另案議決),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借提嫌犯詹明芬偵訊過程中,詹女向林振明提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逮捕當日,曾交出仿德國WARTHER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下稱德國槍)予陳豐盛;經林員委請被付懲戒人向陳豐盛證實後,即請被付懲戒人向陳豐盛取得該把德國槍。為查出該手槍之確切來源,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經詹女聯繫友人結果,林振明得知位於桃園市○○路○段○○○號房屋右側電錶箱內,尚藏有槍枝一把,林振明等人隨即前往該處,由林振明攜帶該把德國槍先行下車,並將該把德國槍置於該電錶箱內,佯稱自該電錶箱內,同時取出手槍二把及子彈三發,而偽以拍照存證,返回分局後,被付懲戒人明知該二把槍枝非同時取出,竟共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公文書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判決無罪,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判決:「原判決關於林振明、甲○○、陳豐盛部分撤銷。林振明、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違失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僅受託至保大隊取回槍枝,惟槍枝取回後即交付林振明負責追辦,其中如何查證及如何取槍之過程完全未參與,扣案槍枝之數目亦不知情,只因時間緊迫未加查證,即確信偵查員黃獻誠所填寫之通報單及函稿等文書內容無訛而予簽章轉陳判行發文。實為一時疏失,未加詳查,絕非故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更無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既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不足取。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