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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3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如下: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小隊長,自八十二年六月起擔任保安

隊水電維修工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至十五時,利用維修水電之機會,趁機於該局勤務大樓(中和市○○路○○○○號)女警宿舍四○五寢室裝設針孔攝影鏡頭,伺機窺視,經交通隊女警陳家如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該寢室沐浴時,發現浴室天花板有破洞,感覺有異,遂將整片天花板卸下察看,發現針孔攝影鏡頭一個,立即將該鏡頭剪斷並報告交通隊長張錫煌,會同保安隊副隊長林能捷循電線察看,發現上情。

由於該女警宿舍有兩道門,門禁管制確實,除寢室水電等設備故障曾由張員維修外

,外人不可能出入,案經該局專案小組人員調查發現,該電線延伸至九○五寢室(水電維修小組寢室)於是懷疑張員涉嫌,惟張員供詞閃爍,矢口否認,經保安隊長張秋永曉以大義,張員始坦承為渠所裝置,該局即以涉嫌違反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函送板橋地檢署偵辦,張員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辭職,陳家如亦基於警察形象之考量,撤回對張員之告訴。

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本案雖經撤回告訴,惟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移請審議。

提出被付懲戒人及警員陳家如訪談筆錄、辭職報告、臺北縣警察局交查案件報告表影本各一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甲種警員班結業,服務達十七年,累積嘉獎百餘次,僅受三次申誡處分,尚屬奉公守法,表現良好。八十二年六月起擔任臺北縣警察局保安小隊長,負責維修水電工作。八十九年七月間,因一時好奇,利用維修之際,擅在浴室裝置針孔攝影鏡頭,但因尚未購得電源供應器,是以並未錄得任何影像,旋經查獲,遭警局以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並經警局輔導辭職在案。但刑事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件一)。被付懲戒人係一時衝動,且尚未錄得任何影像,屬未遂階段,請鑒諒行為失當,且已深自悔悟,給予自新機會。事發後遭警局輔導辭職(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臺北縣警察局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處理情形第二點),然輔導辭職措施並非允當,經監察院糾正在案(附件二)。警政署一方面准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辭職,另一方面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一次記兩大過免職(附件三),致被付懲戒人不僅必須辭職且遭免職,委實不公平,警局以及警署之處理恐有不當。此次因行為失當而遭處分,本無怨言,但並未受刑罰之執行,且所為尚屬未遂,縱有害警譽,然報載警察人員涉入強暴案件以及諸多家庭事件,僅受記大過或調職處分者,不乏其人,唯獨申辯人受雙重處分,喪失工作權利,無法復職,家庭生計陷於困境,警署之處置實有差別待遇,顯然不公,懇請主持公道,無任銘感。

提出如下附件影本(均附卷):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內政部警政署八九警署督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函。

同右警署人甲字第一○三○號令及臺北縣警察局八九北警人字第二四一三八號令。

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年終考績通知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小隊長,擔任該保安隊水電維修工作多年,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至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臺北縣警察局勤務大樓女警宿舍四○五寢室裝設針孔攝影鏡頭,經交通隊女警陳家如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沐浴時發現,該局專案小組人員查得相關電線延伸至水電維修小組九○五寢室,惟因電源供應器尚未購得無法啟用,被付懲戒人坦承其事,並於辦理免職中經「輔導辭職」,事實至堪認定,核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申辯各節僅足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否定違法事實,爰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