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保健員並兼辦出納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八十一年六月起,利用向勞保局請領勞、農、民、福保各種醫療給付及代繳員工消費性貸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故意隱匿勞保局按月寄發「醫療給付住院、門診診療費用對帳單」,使主計人員誤以為被付懲戒人已兌領未繳庫之醫療給付,勞保局尚未支付,而仍以「應收帳款」入帳,並登載上述不實事項於各該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其明知該明細表內容不實,仍予以簽章,並以延期繳納員工消費性貸款本息之方式將勞保局所匯寄之醫療費用本息共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予以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該衛生所帳冊之正確性,嗣為該衛生所發覺,始陸續返還並自行負擔延期繳納本息所產生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費用;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貪污罪嫌提起公訴。因認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為證。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被付懲戒人甲○○本職為保健員,工作項目至多,自七十年間兼辦出納業務初始
,因衛生所內無專業人員指導,一切作業均係自我摸索或詢問衛生局長官所學成。兼辦初期,因勞保程序較為簡單,故出納作業尚稱順暢,但因被付懲戒人並非專業出納人員,作業又係非主辦業務,之後又因勞保作業細分為四種保險,難免有阻滯遲延之情形。再者,被付懲戒人接任兼辦出納業務當時,係因有人遭資遣,遍尋衛生所內無人願意兼辦出納,而衛生所內又無此編制,衛生所主任溫進財因與被告同為原住民同胞,一再央求被付懲戒人協助兼辦,被付懲戒人基於情誼勉強兼任,但事實上兼辦出納業務並無增加任何薪資或津貼,被付懲戒人純粹是出於協助之意,萬萬料想不到今日之事。
被付懲戒人甲○○自兼辦出納及藥房業務後,除自己本身之法定業務外,出納及
藥房每日均有日報表須整理、謄寫,故每日之工作十分繁重,被付懲戒人亦一再向衛生所主任溫進財要求卸下兼辦業務之責,均遭主任以將有編制前幫忙請求被付懲戒人繼續兼辦,而苦無結果。被付懲戒人自接辦出納業務後,一直受臺北縣衛生局主計室人員、衛生所兼任主計高德貫、衛生所主任溫進財之業務指導、監督,被付懲戒人絕無法一手遮天。且臺北縣衛生局人員就烏來鄉衛生所之勞保給付有遲延入庫之情形知之甚詳,惟因烏來鄉衛生所與其他地區衛生所之情形有顯著不同,因烏來鄉並無任何醫院及診所,烏來鄉衛生所成為鄉民唯一就醫之處所,每日就診人數甚多,業務較一般地區衛生所之業務繁重許多,故衛生局人員亦體諒此種特殊情形,僅以口頭指導,並無任何公文或函件表示被付懲戒人有失職情事。被付懲戒人僅係在勞保給付未齊全前將給付金額收置於衛生所之保險櫃內,待收齊後,於作帳時再將金額入庫,並無任何侵吞入己私用之情事。況衛生所每日均有值班人員,保險櫃亦有上鎖,安全應無疑問,被付懲戒人將兌領國庫支票後之金錢置於衛生所內保險櫃內,至有時間製作報表、帳冊時,再請同事高明財代為繳庫,高明財亦親見被付懲戒人自保險櫃中取出紙袋交伊協助入庫,亦經證人結證屬實,顯見被付懲戒人並無將公款挪為私用。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在偵辦本案時,一直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將兌領之公款侵吞入己之情事,而檢察官開偵查庭一次即提起公訴,並未詳查具體事證,逕行認定起訴,顯然未就事實詳查。
再查,烏來鄉衛生所之勞保給付繳庫情形,詳見勞、農、民、福保等之申請、核
定、提領、繳庫一覽表,起訴意旨指自八十一年六月起始有遲延繳庫之情形,惟查:就一覽表觀之,烏來鄉衛生所之勞、農、民、福保之申請月份至勞保局核定約需六個月以上(有時後申請者先核定,且勞、農、民、福保四種保險核定時間不盡一致),勞保局核定日期與被付懲戒人兌領國庫支票之時間相距三個月左右。以八十一年一月份為例,勞保核定日期為八十年四月三日,但農保為八月十七日,民保與福保均為八月三日,被付懲戒人向郵局兌領國庫票之時間則分別為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繳庫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亦即兌領國庫票後約五個月左右始繳庫,此亦係因七十九年間之遲延情形之延續,並非特別嚴重。起訴書所指之八十一年六月份情形較為嚴重之原因係因被付懲戒人先前遲延情形之延續,自八十年十二月份之勞保給付即有遲延較久之情形,以八十年十二月份為例,勞保局核定日期分別為勞保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農保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民保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福保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被付懲戒人兌領國庫票之時間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八月七日、六月十九日、六月十九日,而入庫時間均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亦即因遲延情形延續至約十個月左右,自然依序延宕其後之繳庫時間,並非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一年六月間開始故意延遲繳庫而侵吞公款,起訴意旨,萬難甘服。
至於被付懲戒人收取勞工保險局「醫療給付住院、門診診療費用對帳單」後,因
屬被付懲戒人個人之作業,被付懲戒人在未收齊四種保險前即以「應收帳款」處理,再於繳庫後一齊交主計高德貫製作帳冊,此係被付懲戒人自民國七十年間兼辦是項出納業務即係依此慣例,主計與主任亦均未曾要求核對對帳單,絕非被付懲戒人故意隱匿。況溫進財主任及高德貫主計均於偵查庭中證稱並未見過對帳單,顯見此係衛生所之一貫作業流程,如原本規定要將對帳單交予主任與主計過目核對,則溫進財主任及高德貫主計當無不知有對帳單一事之理,自不待言。況如衛生所內如規定須將對帳單交予主任及主計,則被告如自八十一年六月起故意隱匿,一定會被主任或主計察覺,應早被訓斥或懲戒。職是被付懲戒人絕無故意隱匿對帳單之情事,確係因衛生所並未規定被付懲戒人須交對帳單予主計及主任,被付懲戒人始以慣例行事,未繳庫之給付依規定本屬「應收帳款」,被付懲戒人在應收帳款明細表上簽章,亦屬依法行事,如未入庫之金額不列入應收帳款,則衛生所之帳目將混亂不堪,被告承擔極繁重之工作,雖多有倦意,但均無怨言,今蒙此不白之冤,身心受創之鉅,祈請貴會體恤。
又移送書意旨又以被付懲戒人代理衛生所同事繳交員工消費性貸款本息之方式,
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止侵占三百餘萬元,至八十三年十月間為烏來鄉衛生所發覺後始陸續返還並自行負擔上述延期繳納本息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費用云云一節,查被付懲戒人因擔任兼辦出納業務,故烏來鄉衛生所之員工消費性貸款繳交本息之方式為求統一,則於發薪時直接轉入被付懲戒人甲○○之個人薪資帳戶,而由被付懲戒人統一繳交,因其間有同事離職,故而收齊時間會延滯,但就被付懲戒人繳款之情形觀之(證二十),以八十二年七月份應攤還本息情形為例,中信局及合作金庫之金額分別為一三一、五九三,四五、二二○元正,合計一七六、八一三元正,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轉入被付懲戒人甲○○之個人薪資帳戶,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由被付懲戒人提領,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繳予中信局及合庫,並無任何遲延情事。另被付懲戒人雖確有因遲延數日遭處滯納金,由被付懲戒人自行負擔,其乃因被付懲戒人平時工作繁忙,又有時聯絡離職同事收取,多少延滯數日,但亦均依期按月繳交清楚,並無如起訴書所言於八十三年十月遭衛生所發現後始陸續返還,事證極明。
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雖於兼辦烏來鄉衛生所出納業務,就勞保給付時有遲延情
形,但確因被付懲戒人業務量過於繁重,且遲延情形一再延續之結果,然絕非被付懲戒人侵吞入己,一切兌領之金額均保管在烏來鄉衛生所之辦公室保險櫃中,被付懲戒人絕無挪用分文;如上所述,有關員工消費性貸款後繳交本息一事,亦無侵占可言。祈請貴會詳查俾免冤抑。
提出之證據如下(均影本附卷):
證一:職務派令乙份。
證二:職務明細表乙份。
證三:函文乙份。
證四:日報表乙份。
證五:備查簿乙份。
證六:薪資清冊乙份。
證七:清單乙份。
證八:月報表乙份。
證九:批價表乙份。
證十:日報表乙份。
證十一:月報表乙份。
證十二:月報表乙份。
證十三:年報表乙份。
證十四:申請表乙份。
證十五:月報表乙份。
證十六:憑證乙份。
證十七:一覽表乙份。
證十八:公文乙份。
證十九:公函乙份。
證二十:明細表乙份。
證二十一:往來明細表乙份。
證二十二:抵押契約表乙份。
證二十三:支票帳戶明細表乙份。
證二十四:存款明細表。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保健員並兼出納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查臺灣省政府以其在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案發時止(依確定判決所示,應係八十三年十月),故意隱匿勞工保險局按月寄發之「醫療給付住院、門診診療費用對帳單」,使主計人員誤以為被付懲戒人已兌領未繳庫之醫療給付款勞工保險局尚未交付,因而仍以「應收帳款」入帳,並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各該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並由被付懲戒人於該表上簽章確認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衛生所帳冊之正確性,嗣為該衛生所發覺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等規定判決「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五號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爭辯並未蓄意隱匿勞工保險局按月所寄之帳單,並否認有不實登載之故意云云,但均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辯及所提相關證據即難資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行為堪予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藉上述不實登載及延緩繳款入庫之方式,從中挪用公款,並挪用所收取之員工消費性貸款本息,涉嫌侵占一節,查上開同一確定判決,業已就此部分,敘明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之理由綦詳,而移送機關除檢附起訴書外,並未舉其他事證足供證明,則該部分即難併予議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