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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23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記過二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載稱:被付懲戒人乙○○(原名陳金深)原係臺東縣大鳥國民小學(簡稱大鳥國小)校

長(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調任太麻里鄉三和國民小學教師),甲○○為該校教師兼總務主任,分別負責綜理該校校務及總務之業務,因涉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乙○○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甲○○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以上均尚未判決確定,茲將判決書所載事實摘錄如左:

㈠八十五年二月至六月間,未實際執行「八十五年度教育優先區課後輔導課程」

,基於充實該校福利金收入之意圖,對於應由教務組執行之上開輔導課程作業,竟指示亦明知該項不實事實之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在該校偽造「臺東縣大鳥國小八十五年度教育優先區計劃課業輔導教學教師鐘點費」清冊及粘貼憑證用紙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甲○○並盜用陳建志、高秋男等職章及印章,和出納方澤心之職章,蓋用於各該用印欄內,並由乙○○在校長欄內核章,另於代收經費收支明細表內盜用陳建志之職章,向臺東縣政府請領補助款加以行使。

㈡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甲○○為清償該校積欠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及華新裝潢行之影印機與校舍修理費用,命不知情之方澤心領取該校之臺灣省教育廳八十五年度補助原住民籍學生學用費餘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交其償還修理費及修繕費等。

本案乙○○等二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付審議。

證據:判決書影本二件。

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要旨:

壹、乙○○部分:檢調單位引用申辯人在偵查中之供詞作為上訴理由之依據,惟並未斟酌詳閱申

辯人有利之答辯理由,及所引述之相關上級機關公函、大鳥國小之學校日誌、課業輔導申請補助彙整表、課業輔導經費概算暨計劃申請表、山胞課業輔導紀錄簿、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及一月九日之大鳥國小會議紀錄,及證人蕭德光、林芳如、沈珠帆、陳建志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本件相關證人在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作證,有部分細節與申辯人之辯解未盡相符,乃係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明確所致,法院綜理證人及相關證物文件,已認定申辯人等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大鳥國小確有執行八十五年度教育優先區課後輔導課程,縱有執行不夠徹底之微小疏失,乃係受限於該偏遠地區,因應特殊環境不得不略作輔導時段之調整而已,絕非未執行該輔導課程,而冒領補助款,爰懇祈鈞會明察秋毫。本件告發人陳建志因與校長乙○○不合,挾怨報復,無中生有,舉發此案。陳建志前後所言,反覆無常,檢調單位竟依其不實之告發,使辦理該課業輔導課程之相關請款事宜之申辯人,背負貪污罪名,此乃天大奇冤,伏祈鈞會明察。

上開課業輔導之補助款總計僅五萬二千八百元,乃係大鳥國小部分相關教師利

用課外時間輔導,依規定可向臺東縣政府教育局領取之補助款,且因學校經費短絀,乃將該款充作公積金,作為歡送離職人員贈送紀念品或同仁聚餐之用及購置電腦列表機等,此項事實為法院所確認,申辯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關於挪用原住民籍學生之學用費方面,經查:

㈠按原住民籍學之學用費,必須專款專用,學校校舍修理屬修繕費,影印機修

理屬事務費,其會計科目不同,而校舍及影印機修理費,應申請由修繕費或事務費項下支出,然申辯人便宜行事,將原住民籍學生之學用費不當運用在修繕費及事務費項下,乃屬會計科目上之便宜行事,並無圖利國庫可言。

㈡所謂圖利國庫,乃使國庫減少支出,然校舍及影印機修理費,如果未給付廠

商,經廠商訴訟,學校敗訴後,仍須編列預算由國庫支應,故申辯人挪用他科目之經費不當運用在別項科目上,祇是不當使用而已,應無圖利國庫可言。

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教師林芳如簽名之「輔導紀錄」。

㈡教師林芳如製作之「臺東縣國民小學辦理課後托育活動情形調查表」及其相關之臺東縣政府公函。

㈢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至三月八日學校日誌。

貳、甲○○部分:大鳥國小實施八十五年度課後輔導課程之事實,有學校日誌、課業輔導紀錄簿等

件可證。當初原申請實施者有兩班,惟因大鳥國小係棒球重點發展學校,學生於課後須練習棒球,而家長又不願學生於夜間上課,因此校方乃調整輔導課時間為每日上午升旗後至第一節上課前之一段時間內及星期三下午課後第一節,且改採全校實施。惟因學校教師流動性頗高,其後請領補助款時,原授課教師已先後離職,聯絡不便,故改以留校教師之名義申請。

申辯人並無以輔導經費充實學校福利金。該經費如何使用,係於請示校長後,依

其指示,以其中一部分用來購買戒指贈送授課教師及支付教師聚餐,餘款則分別用於購買列表機、教師用參考書、學生橡皮章及支付教師方澤心之職前訓練差旅費等。

大鳥國小之經費本已甚為拮据,此種情況,於大竹國小暨其分校裁撤併入大鳥國

小後,因相關經費未一併移撥,更使原已經費短絀之窘境雪上加霜。在此期間,所短缺之經費,均由學校主管人員設法解決。申辯人業已因此墊支不少費用,所墊之款,因嗣後學校帳冊遭查扣,致申辯人無憑據可對帳,故迄今仍有二萬餘元未能索回。

申辯人原擬參加校長甄選及原住民高、普考試,此項規劃,已因本案而受影響。

綜上所陳,請酌情從輕議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原名陳金深,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改名)原係臺東縣大武鄉大

鳥國小校長,甲○○原為該校教師兼總務主任,分別負責綜理該校校務及總務之職務。乙○○明知該校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六月間,並未實際執行「八十五年度教育優先區課後輔導課程」,竟指示亦明知該項事實之甲○○,由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偽造具收據性質之「臺東縣大鳥國小八十五年度教育優先區計劃課業輔導教學教師鐘點費」清冊,虛偽記載該校教師陳建志、高秋男、沈珠帆、甲○○等具領教學鐘點費,合計四萬六千八百元,另擅以教導主任陳建志之名義,製作「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不實登載輔導經費(含行政費及鐘點費)之支出情形,且未經本人同意,分別加蓋陳建志、高秋男、沈珠帆和該校出納方澤心之章,於上開表冊之用印處,並由乙○○在校長欄內核章,持以向臺東縣政府請領補助款,經該府核撥五萬二千八百元。甲○○即依乙○○之指示,將該款充學校用費及教師福利金等各項開支之用。凡此事實,有「臺東縣大鳥國小八十五年度教育優先區計劃課業輔導教學教師鐘點費」清冊及「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分別記載該校教師陳建志、高秋男、沈珠帆、甲○○等人共計上課一百八十節,其教師鐘點費共四萬六千八百元,另課業輔導班甲、乙兩班行政費共六千元,總計五萬二千八百元等內容之表冊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乙○○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一案偵查卷可稽。該校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六月間,並未實施上開課業輔導教學,且前揭教師均未曾上課,亦未支領任何鐘點費等節,已迭據證人即前揭文件內所載之該校教師陳建志、高秋男、沈珠帆於上述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證綦詳(見上述偵查卷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案卷),核與證人即該校教師林芳如、周秋碧、蕭德光分別於臺東調查站調查及其後之偵、審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事證至明。被付懲戒人等雖均辯稱:前揭輔導課程實際上均有上課,係將原規定每日第八節及夜間實施輔導,改於晨間(即上午七時至七時三十分)及週三下午留校一節進行輔導云云。然查該校上午七時至七時三十分,係環境清潔、早自習時間,校方並未將輔導課程移至該時段上課,且教師通常於七時三十分才到校,無從實施前揭輔導課程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志、沈珠帆、周秋碧分別證述明確(見前述偵查卷),所辯即難採信。至所提學生課業輔導紀錄、學校日誌、臺東縣國民小學辦理課後托育活動情形調查表及其相關之臺東縣政府公函等,依證人陳建志、林芳如、沈珠帆、高秋男暨該校護士陳香君等於上述法院第一審之所證,參據被付懲戒人等均不諱言前揭領得之鐘點費並未實際交付陳建志等教師收領,而係移為學校福利金及其他需用之經費等情,堪認該校實際並未執行八十五年度教育優先區課後輔導課程無誤。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及所舉上開各項證據,即難資為其等有利之判斷。

綜前所述,被付懲戒人等未實際執行上述課後輔導課程,而以不實之表冊,向縣府請領補助款使用之事證,洵為明確。

次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為清償該校積欠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臺東分公司及華新裝潢行之影印機與校舍修理費用,囑不知情之該校教師兼辦出納方澤心領取該校之臺灣省教育廳八十五年度補助原住民籍學生學用費餘額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交其償還上述欠款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甲○○迭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即於本會調查時亦直承有其事,各有筆錄可考,且有大鳥國小之支票存根、粘貼憑證用紙、商家收據及估價單、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華新裝潢行收據等件可稽(均影本附卷),並據證人方澤心證述無異(見上述偵查卷),事證亦明。按上開學用費應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須以原住民及貧困學生為補助對象,此有臺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六)府教學字第七六二五九號函可憑(見前述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被付懲戒人甲○○擅自流用,顯有違失。

綜上所論,被付懲戒人二人,均有移送書所載之違失事實。核其所為顯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