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九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再審字第○○一○七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簡稱聲請人)前於任職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期間,因林肯大郡案其所屬未能切實執行職務,有監督不周之違失,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五次聲請再審議,本會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三號、第八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號、第九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二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二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情事,並再引用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聲請所列理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理由如左:
鈞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休職一年」,其理由為㈠「
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會審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㈡「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會審建造執照」。㈢「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於會審有關執照時是否確實至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㈣「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管理檔卷」。㈤「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會審、查處違規棄土」等五項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於會審部分應負違失之監督不周責任。
雖然聲請人並無刑事責任,惟受懲戒處分的這五項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於會審部
分應負違失之監督不周責任理由,與本案有關聲請人任職期間內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相關人員之相關刑事案件起訴或判決內容有相關,且甚為明確,何況獲判無罪的水土保持課長吳建興、承辦人林英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六年,其有罪仍上訴中部分,與原議決案相關者為使用執照之審核,非在聲請人之任職期間)都是聲請人在農業局局長任職期間的部屬。復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規定,其中所稱「刑事確定裁判」並未指明必須是本人,且聲請人部屬刑責之構成,為聲請人受懲戒處分的前提,如今部屬既無刑責,則聲請人受懲戒處分即不克存在。
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十五判字第三○九號判例:「:::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則為二者應一致」,是以本案原議決之理由已為確定之刑事判決所推翻,故本案原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既已變更,仍請重新審議,如此亦屬公平對待公務員,讓公務員有繼續為民服務的激勵機會。
經查監察院有彈劾權、糾舉權,應無行政處分權,貴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
二號議決書內,監察院對聲請人於本(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聲請再審議所提意見「:::。本件自無變更原議決之必要。」乙節,似已逾越該院權責,懇請鈞會明察秋毫,主持公道,本諸公平正義審議,是所至盼。
再者,鈞會若認定本案農業局承辦人林英權需受休職三年之處分,其直屬主管水土
保持課長吳建興未受休職處分,反而再上一層主管之農業局局長需受休職一年處分,並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蓋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表規定農業局局長對此事並不需核章,且未核章,聲請人不應負如此嚴重的行政監督不周之責,亦即不應受如此嚴重的懲戒處分。
除本聲請書所列理由之外,本(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聲請書所列理由,再予引用,
請就原議決之理由依據、確定之刑事無罪判決理由、依據等實質內容,惠予衡酌聲請人監督不周之所在及程度。敬請鑑察。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本件再審議之意見略稱:本件經核並無新事實、新證據;純屬陳員個人主張,所辯無足採。
理 由聲請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前局長,於任職局長期間,對於臺北縣○○鎮○
○段北港口小段一○○-一、一○○-二、一○二-一、一○二-二、一○六-七、三四四、三四五號等七筆土地即林肯大郡開發案,未能切實監督所屬切實會審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及未能切實監督查核所屬管理檔卷、未能切實監督所屬切實會審、查處違規棄土等違失,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嗣先後五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四月九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三號、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號、第九二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二號議決以無理由駁回在案。其中聲請人以其任職期間所屬之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所涉刑事案件之相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該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會原懲戒處分議決所認定者有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惟本會業以「諭知該被告等無罪之主要理由,係以彼等行使職權,難認有圖利犯意,又其堅決否認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故意,且林肯大郡係於八十六年八月發生災變,其災變即倒塌原因,經鑑定為建築專業技術問題,既無證據證明有關被告有廢弛職務等犯罪故意,各該被告之行為與災變之發生原因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能證明其有公務員圖利及廢弛職務致釀成災害等犯罪,與本會對聲請人之前開議決認其對所屬縣府各有關人員之未能確實依法審核業者變更超挖土方等變更設計把關責任,及參與勘查現場簽註有關山坡地水土保持之意見再由該府工務局核發雜項(變更)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與違規棄土之查處及檔卷管理等有未盡切實監督責任之違失,故聲請人就其任職期間對所屬難以解免其監督不周之責並無衝突,不發生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問題」等理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二號議決,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又林英權之直屬主管吳建興未受糾彈懲戒,不足顯示聲請人無監督不周之責,亦經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號議決,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復援用相同理由,聲請再審議部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顯屬不合法。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者」,係指證據於原議決時已經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明理由,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聲請再審議時所提出之證物即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函;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判決書;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書;附件四、由網際網路下載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判決書;附件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書,均經本會上開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二號議決所審酌,並敘明不足動搖原議決之理由,已如前述,並無漏未斟酌情事,此一部分再審議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