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九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原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處長,因違法失職,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予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二十四次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不服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八號議決(按即前此最後一次駁回其再審議聲請之議決),復對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及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八號議決,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款事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八號議決及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其聲請意旨略以:
壹、對再審議之議決,得聲請再審議:鈞會對聲請人之申辯書所提之證物及陳述,因基於監察院先入為主之錯誤認定
,而未被採認,致有適用法規嚴重不當,而予聲請人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明顯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人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及同年四月二日,分別向鈞會提出再審議聲請及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書,表示發現廠商評選文件第二冊第一節之「英」譯「中」,監察院引用錯誤之翻譯,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鈞會提出再審議聲請。合先敘明。
公務員懲戒法於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並無再審議制度,司法院以公
務員懲戒採一級一審制,無救濟途徑,於公務員之保障,有欠妥適,乃仿刑事訴訟法「再審」之例,酌增第五章「再審議」制度(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四卷第三十一期第二十七頁以下),使受懲戒公務員有澄清事實,洗雪冤屈之機會。惟因鈞會之議決,一審定讞,不但無審級救濟,而且未分庭,由原班人馬從事再審議,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迴避之規定,難免有先入之成見,而受懲戒人因無言詞辯論機會,其訴訟程序未受充分保障,致使再審議制度無法充分發揮功能,許多冤情因而無法獲得澄清,本案即是其中顯著案例。懇請鈞會本司法院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二者保障公務員服公職權之旨趣,體會法律與社會進步之脈動,儘可能給予救濟機會。
貳、聲請人在接獲鈞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書後,因處分偏離事實,嚴重不當,先後已有二十三次聲請再審議,鈞會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八號議決書所載:「經核其所述之各項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議敘述之內容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令人費解。聲請人遭錯誤彈劾,自應根據彈劾內容,就事實真相,不厭其煩地陳述理由,提出說明,而鈞會也應就聲請人之陳述,重新深入查證,正確找出責任之歸屬,還聲請人之清白。豈可昧於事理,以「不合法」含混籠統草草數十字作駁回之議決。且聲請人一再請求再審議,實有冤情,情非得已,盼鈞會能體恤聲請人之無辜,一本公正之心,毋枉毋縱,重視聲請人所陳之理由及提出之證物,重新詳加調查本案之原委,以免造成冤抑。現聲請人再分條扼要陳述如次:
技術評審幕僚作業失當部分:
查監察院彈劾文之第一頁第十一行至第二頁第十四行(請鈞會參閱監察院彈劾原文),一再強調馬特拉公司一對車每小時單方向最大運量僅一三、四五六人,無法達到捷運局資格評審組規定每小時單方向二○、○○○人之標準,則其「資格將不合格」(參見彈劾文第二頁第十行第二句)。彈劾文又云:「惟兩對車之組合,並未經驗證及測試,以致四節車間之連動發生問題,無法整合,足證馬特拉公司無論以『一對車』或『兩對車』投標,資格均與評選文件規定不符(彈劾文第二頁第十三行最後一句至第十四行)。」由此可證監察院彈劾的是馬特拉公司一對車運量不足及二對車未經驗證及測試,均與評選文件規定不符,應由「資格評審組」負責,與聲請人為「技術評審組」無關。請鈞會明察。再據監察院彈劾文第二頁第十五行(請鈞會參閱監察院彈劾原文)所稱:「行車間距」、「在需求改變之反應上」及「在彈性上」三點之評估,非技術評審組對投標廠商技術投標書之評估報告,而係捷運局所聘總顧問之英文評估報告書之第 02121E-1-頁所載之⑷⑸及⑹三小項,原係英文書寫,祇不過監察院將中譯相對列入其間。若為「技術評審組」所作之評估報告,自不會捨中文而用英文撰寫;且捷運局不惜重金聘請總顧問,就是為捷運局負責技術評審的任務,毋庸置疑。由此可證與聲請人無涉。
彈劾文第二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三頁第十行引述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捷運局第三處奉局長之命,由四車改為六車,必須涉及ABCDEFGHIJKL等十二項,實與前段總顧問對投標廠商所作之「行車間距」等三項是風馬牛不相及,無法等量齊觀、相提並論。一是「車之性能好壞問題」,一是「一列車由四車改為六車,須增加或增大設施的問題」。一列車由四車改為六車,雖增多二車,車的性能並不會改變,但月臺要加長,動力設備要增大,控制設備要移動和增加::等等,正如第三處所作之評估報告共十二項,須全部予以換裝或位移、擴建。請鈞會明察,二者之間並沒有衝突和關聯。一如家中因實際需要而須添加一部車子。於購後接著所產生的問題是:每年增加費用的預算,如油費、稅金、保險費、車子保養及另覓停車位等問題,而與車子本身性能毫無牽連。同理,監察院彈劾文第二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二行,與第二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三頁第十行,所指二件事,彼此互無關聯,故監察院彈劾者,僅二獨立事件。請鈞會朝馬特拉公司之VAL256電聯車,有無具備如總顧問所評估「行車間距」等三項優點及第三處所評估者是否確實,詳加調查,便可發現與聲請人毫無關係。
技術移轉規定未列部分:
彈劾文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請參閱彈劾文)所指是根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第一次評選會議紀錄,「技術評審表」內宜增加「技術移轉」項目。但到第二次評選會時,經全體評審委員決議,已將「技術移轉」由「技術評審表」改列入「成本評審表」內,有會議紀錄及評審委員會召集人陳文祥與另八位評審委員親筆證明函(請參閱聲請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再審議聲請書之證物五)。
彈劾文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九行第一句(請參閱監察院原彈劾文),係監察院將「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第一次評選會議」與「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臺北市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二者混為一談。查後者是中運量系統的評選、招標方案,呈市長批准後實施(證物一)。前者是在執行後者其中之一項-系統評審委員會。按理評審委員會第一次評選會議決議,「技術移轉」一項應列在「技術評審表」內,而非列入草案之「技術評分表」內;且「成本評審組」已奉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選會議決議,將「技術移轉」由「技術評分表」改列入「成本評審表」內,請參閱聲請人之申辯書證物八(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及證物九(成本評分表)足資證明無誤,顯係監察院倒因為果,製造冤抑。彈劾文第三頁第十九行第二句至第二十三行第一句,所指均非事實,根本與聲請人毫無關係。查「合約中對系統之設計、製造並未約定技術移轉」一節,非聲請人之職掌,而是捷運局第四處與總顧問之職責。又云:「日後車輛之大修、維護,將受制於馬特拉公司」,此本屬合約訂定及經營策略問題,根本與聲請人扯不上關係。若以事論事,極不合情理,日後車輛之大修、維護,非尖端科技,國內公私機構,如臺鐵、長榮重工、唐榮等均可勝任,或由捷運公司培養技術人員負責電聯車大修、維護工作,為何要受制於馬特拉公司,實令人不解!基於一、二兩部分陳述,可證明根本與聲請人無涉,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撤銷上述二個議決,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為此狀請鈞會鑒核,並懇請鈞會賜議決如再審議聲明,以維權益。
參、提出證據(為影本,在卷):證物一: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市中運量捷運工程系統評估及選擇草案」
簡報會議紀錄(再審議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中運量捷運系統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簡報會議紀錄)。
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甲○○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本件無新事證,所辯無足採,仍請依法辦理。
理 由按受懲戒處分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以原議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等情形聲請再審議者,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三款規定,分別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或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次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亦為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甲○○前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處長,兼臺北市政府中運量
捷運系統工程評審委員會委員,及該會所屬技術評審工作組召集人,辦理該捷運系統工程之招標、審標等業務,由於其職司技術評審幕僚作業,對廠商所送技術投標書未確實審查,致評估報告與事實不符,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又其不依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第一次評選會議決議,將「技術移轉」項目列入「技術評審表」內,使馬特拉公司於投標時,即考慮應將得標之捷運系統工程技術,移轉與業主,致將上開評審委員會決議增列「技術移轉」以提高國內工業水準之目的,全部抹煞,其執行職務規避、推諉,有欠切實。因認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慎、切實之規定,而有違失,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先後二十四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四號、第六○三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九號、第六六五號、第六八二號、第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一號、第七四八號、第七六九號、第七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八號、第八三○號、第八四○號、第八五七號、第八八四號、第八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號、第九二六號、第九三七號、第九五四號、第九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四六號、第一○六八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八號議決聲明不服,提出證物七十
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市中運量捷運工程系統評估及選擇草案」簡報會議紀錄(再審議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中運量捷運系統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簡報會議紀錄),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議。並主張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因基於監察院先入為主之錯誤認定,未採認其申辯書所提之證物及陳述,致適用法規嚴重不當,而予聲請人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明顯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章再審議制度得聲請再審議。然本會由原班人馬從事再審議,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迴避規定,難免有先入之見。且受懲戒人因無言詞辯論機會,其訴訟程序未受充分保障,請本於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保障公務員服公職權之旨趣,給予救濟機會。因此主張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及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八號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上開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八號再審議議決,及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更為其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經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技術評審幕僚作業失當部分:
⒈監察院彈劾文第一頁第十一行至第二頁第十四行所指馬特拉公司一對車每小時
單方向最大運量僅一三四五六人,無法達二萬人之標準,運量不足;兩對車之組合並未經驗證及測試,其資格均與評選文件規定不符等語部分。惟此資格不符部分,應由「資格評審組」負責,與聲請人所屬「技術評審組」無關。況且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及同年四月二日分別提出再審議聲請書及補充理由書,表示發現廠商評選文件第二冊第一節之「英」譯「中」,監察院引用錯誤之翻譯。
⒉彈劾文第二頁第十五行所稱「行車間距」、「在需求改變之反應上」,及「在
彈性上」三點之評估,係捷運局所聘總顧問之英文評估報告書所載事項,監察院將中譯相對列入其間。惟此非技術評審組對投標廠商技術投標書之評估報告,與聲請人無涉。
⒊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捷運局第三處奉局長之命,由四車改為六車,增多兩車,
必須涉及ABCDEFGHIJKL等十二項,月臺要加長、動力設備要增大、控制設備要移動和增加,如第三處所作之評估報告共十二項,須全部予以換裝或位移、擴建。惟此與車之性能毫無牽連,和總顧問所評估的「行車間距」等三項優點,二者之間並沒有衝突和關聯,故與聲請人毫無關係。
㈡技術移轉規定未列部分:
⒈彈劾文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所指「技術評審表」內宜增加「技術移轉」
項目,是根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評審委員會)第一次評選會議紀錄。但到第二次評選會時,經全體評審委員決議,已將「技術移轉」由「技術評審表」改列入「成本評審表」內,有會議紀錄及評審委員會召集人陳文祥與另八位評審委員親筆證明函可證(請參閱聲請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再審議聲請書之證物五)。
⒉彈劾文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九行第一句,監察院係將「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
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第一次評選會議」(以下簡稱為評審委員會第一次評選會議)與「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臺北市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以下簡稱為捷運系統工程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二者混為一談。其實後者是中運量系統的評選、招標方案,呈市長批准後實施(證物一)。前者是在執行後者其中之一項-系統評審委員會。按理評審委員會第一次評選會議決議,「技術移轉」一項應列在「技術評審表」內,而非列入草案之「技術評分表」內;且「成本評審組」已奉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選會議決議,將「技術移轉」由「技術評分表」改列入「成本評審表」內,請參閱聲請人之申辯書證物八(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及證物九(成本評分表)足資證明無誤,顯係監察院倒因為果,製造冤抑。
⒊彈劾文第三頁第十九行第二句至第二十三行第一句,所指均非事實,根本與聲
請人毫無關係,蓋「合約中對系統之設計、製造並未約定技術移轉」一節,非聲請人之職掌,而是捷運局第四處與總顧問之職責。彈劾文又稱:「日後車輛之大修、維護,將受制於馬特拉公司」等語。惟此本屬合約訂定及經營策略問題,根本與聲請人扯不上關係。且就事論事,日後車輛之大修、維護,非尖端科技,國內公私機構,如臺鐵、長榮重工、唐榮等均可勝任,為何要受制於馬特拉公司,實令人不解!㈢基於㈠、㈡兩部分陳述,可證明根本與聲請人無涉,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
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八號、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二個議決,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云云。
查上開聲請意旨及聲請人為本件再審議聲請之各項主張,除其中關於提出證物七
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市中運量捷運工程系統評估及選擇草案」簡報會議紀錄,以資證明捷運系統工程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是中運量系統的評選、招標方案,呈市長批准後實施;而評審委員會第一次評選會議是在執行該方案中之一項,與該方案不同。聲請人乃執此主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聲請再審議,並以此主張原議決有同條項第一款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容後論述外,其餘部分,經核其所敘述之各項理由,及所舉以前已提出之各項證據,與前此歷次再審議聲請之內容無何差異。且其前此重複以該事由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是則就此部分,聲請人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次查聲請人提出證物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市中運量捷運工程系統評估
及選擇草案」簡報會議紀錄為證,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聲請再審議,並執此主張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基於監察院先入為主之錯誤認定,未採認聲請人所提之證物及陳述,致有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部分,無非謂:彈劾文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九行第一句,監察院將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評審委員會第一次評選會議,與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捷運系統工程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混為一談。其實後者是中運量系統的評選、招標方案,呈市長批准後實施(見證物一)。前者是在執行後者其中之一項-系統評審委員會。按理評審委員會第一次評選會議決議,「技術移轉」應列在「技術評審表」內,而非列入草案之「技術評分表內」;且「成本評審組」已奉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選會議決議,將「技術移轉」由「技術評分表」改列入「成本評審表」內,請參閱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提出之申辯書所附證物八(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及證物九(成本評分表)足資證明無誤,顯係監察院倒因為果,製造冤抑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甲、貳、技術移轉規定未列部分之第二段,亦即理由欄第三項第㈡款第2目部分)。
㈡惟查:聲請人前款主張,其中後段所謂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選會議決議,將「技
術移轉」由「技術評分表」改列入「成本評審表」,與聲請人無涉部分,聲請人前已重複以此為由,迭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議,再次主張此事由,則此部分聲請人係屬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其聲請。
㈢至於其餘部分,聲請人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經查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收受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日為止,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關於聲請人主張證物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市中運量捷運工程系統評估及選擇草案」簡報會議紀錄,為發現新證據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須該證據於前議決程序因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該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者,始足當之。經查聲請人所提出證物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市中運量捷運工程系統評估及選擇草案」簡報會議紀錄,係監察院彈劾文附件二十中之證據(附於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卷第四宗卷第二百八十五頁、第二百八十六頁)。聲請人並出席該項會議,足證聲請人早已知悉該項證物。茲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原議決程序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已有未合。
再查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捷運系統工程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及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評審委員會第一次評選會議紀錄,為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懲戒處分之依據。而評審委員會第一、二次評選會議紀錄,經原議決及前此歷次再審議議決斟酌後,尚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已如前述。則僅能證明通過捷運系統工程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草案之證物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市中運量捷運工程系統評估及選擇草案」簡報會議紀錄,自不足以變更原議決。況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八號議決,係因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僅就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未為任何實體上認定,而上述證物之證據,既與是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毫無關聯,則該項證物不足以變更再審議之議決,更為明顯。揆諸上開說明,亦與發現新證據,須足以變更原議決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